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82民初3419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上海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16767939929Y),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第三人:黄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
第三人:***,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中国某某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73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5789.88元(以317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3月27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2239元及自2022年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被告某乙公司将威海市石岛湾核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龙某公司,后第三人***又在被告龙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项目,为了顺利完成该工程项目,***找到原告协商共同承包经营该工程项目并就该工程项目前期垫资等事宜与原告达成合意,且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与***共同经营山东省威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核电工程,经双方协商如下:①工程前期由***垫付前期生活费,由***参与合同签字盖章,工程款经过***账户,工程款下来之前(此处应属笔误,应为“工程款下来之后”)必须支付***前期垫付资金……工程利润一分一半(二分之一),经共同商议达成③工地负责由***全程负责……”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确认了该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且有证人***就此协议内容作证。另外,就该工程项目,原告与***等相关人员还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十月份工资垫付(由***垫付),第一次工程款拨款原路返回***账户……。”该工程项目开工后,原告负责工人实际生活开支及该工程项目的材料款的垫付。根据相关工地支出账单、合同、协议、工资借支单据、工资支付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材料显示:在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中,实际上一直是原告投入资金、物力等来完成被告龙某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施工要求,且原告与被告龙某公司也签订了《劳务员工合同》,因此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直负责与被告龙某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对接,该工程项目有***班组、***班组、***班组等施工组,就该工程项目具体施工要求,由***与原告再进行对接处理。经核实,原告垫付给***班组、***班组、***班组等施工组工人工资累计220000元,再加上材料款、食堂支出、工人工资借支等各类开支,原告在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间共计投入资金(工程款)342239元。后因工程垫资压力大,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相关工人已向相关政府投诉,后在政府协商下,被告龙某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仅向相关工人的工资进行了结清,但对于原告就该工程项目投入的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被告龙某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却未予以支付,***也未按照《协议》中载明的第三款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利润。在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龙某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项目前期垫付资金(工程款),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此外,关于该工程项目,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龙某公司分别系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等主张工程款。同时原告也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龙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业已成立事实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曾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会向原告支付关于该项目前期垫资(工程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龙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当时与原告及其工人签订《劳务员工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地出入证,实际上与原告及其工人并没有关系。某乙公司指定黄某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为需要公户对公户打款,某乙公司委托我公司代其向黄某发工资,我公司与黄某之间没有合同。原告包括其工人都是黄某叫过来的,黄某的结算价是579152元,扣除某乙公司的扣款5%及税款23166元,剩余的款项全部发放给黄某及其工人,也包含原告及其工人,黄某的工资全部付清。2021年年底原告工人到政府上访,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由我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工资都已经结清。我公司只认识黄某,并不认识原告及***,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黄某之间的关系,现在已经联系不上黄某。正常来讲,应该由实际干活的工人直接起诉黄某,而不应该由原告起诉我公司。
某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具体工资都是由龙某公司支付。我公司已经与龙某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并认识原告及第三人,也不清楚原告他们之间是如何借贷的,我公司认为属于个人借贷关系,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原告主张系2021年发生的事情,已经超过诉讼有效期,他们个人之间的借贷也不应当牵扯我公司。
***述称,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一起干荣成市中国核电季家村的土建工程。原告是我带进去的,我是***带进去的,***和黄某是合作关系,***把我带进去对接黄某。黄某找我们垫付工人工资,包括所有买工具、开支、他们请客吃饭的钱,都要我们掏钱。他们当时说我们垫资前期,先垫100天,之后公司就给我们钱,后期他们也没有给我们钱,工人工资也没给。我们就带着工人去找相关部门,龙某公司就把剩下的工人工资发放了,我们已经垫付过的龙某公司就不付了。原告本案主张的就是我们之前垫付的款项,包含工人工资以及所有的开支。我们干的是龙某公司的活,我们和黄某对接。龙某公司跟某乙公司签的合同,某乙公司是总承包人。黄某是龙某公司找过来干活的人,但不是龙某公司的人。原告一共垫付了70多万,有一部分是经过我给出去的。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包含给我的这些,他只起诉了他直接转的工人工资。原告这30万90%都是工人工资,剩下10%是一些开支。原告垫付的钱必须由龙某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因为这些钱没有经过我,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
黄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9日,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龙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国和一号示范工程全厂剩余浅层管线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作范围为国和一号示范工程(017、532、535、695)子项及全厂剩余浅层管线工程。上述工程于2021年9月开始施工至2021年12月施工完毕,某乙公司与龙某公司均认可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款项已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交的所有的开支及支付的工人工资都是应***要求先垫付,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其并不与某乙公司、龙某公司对接。某乙公司与龙某公司均称不认识***,也不认识原告及第三人***,只认识黄某,但现在已经联系不上黄某。
本院通过外呼系统联系第三人***,***称涉案工程由黄某从龙某公司承揽,其与黄某及***三人曾签署过协议,三个人合伙,黄某和***分别拿40%,其拿20%的利润,其个人垫资不到两万余元,后来弄不了了,***找到***,其就退出了,三个人的协议作废。***提交的协议是其本人签字按手印,但是并未参与,***进来后,其就退出了,其在工地上干活,黄某答应年底发工资,但工资都没拿到就走了。黄某和龙某公司直接签的合同,整个工程的事,原告和***都是跟黄某沟通,与其一点关系都没有,盈亏都与其无关。原告确实垫付款项,黄某和龙某公司有无结算并不清楚。原告与***认可***所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一、原告及其工人与龙某公司签订《劳务员工合同》一宗,原告称因农民工上访,在荣成市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龙某公司将包括其在内的尚欠付的工人工资都已结清,工资直接支付至工人手中,龙某公司按照管理层支付其5万元工资;证据二、2021年9月23日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与***共同经营(山东省威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工程,工程前期由***垫付前期生活费,由***参与合同签字盖章,工程款经过***账户。工程款下来之前必须支付***前期垫付资金。双方垫资由***分付辖区。工程利润一人一半,二分之一。工地负责由***全部负责。经双方协议双方参与(分配)房产证、车子,如一方违约,受法律责任”。***作为中间人在上签字捺印;证据三、原告、***、黄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黄某、***、***三人达成协议,中核二四所有工程款及其支出指定由张某支出。十月份工资垫付(由***垫付)由第一次工程款拨款原路退回***账户。三人不得随意动用工程款,待年底结算时统一算账。此协议加入***,由四人承担;证据四、原告汇总的支出明细及垫付工人工资、购买物品、吃饭、加油等款项的单据、发票一宗,证明其垫付款项共计342239元。
龙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务员工合同》均是为配合办理工地出入证而签订,实际上与原告及其工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述工程均是由黄某实际施工,原告及其工人均是由黄某找到工地施工的。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某乙公司质证称,对《劳务员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为了备案需要,只有签订《劳务员工合同》才能发放入场证,实际上无法核实上述工人是否是龙某公司的工人。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龙某公司为证明其与黄某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且超付工程款,向本庭提交:证据一、“二四安排需龙某代付黄某款项明细”一份,明细载明黄某班组结算金额共计579152.29元,二四公司扣款5%(质保金)22667.7173元,税款23166.0916元,剩余结算金额533318.4811元;黄某于2022年1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78550元,此款是代发工资;2022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载明***向***转账44400元,向***转账32400元,向***转账31400元,向***转账42950元,向***转账60500元,向***转账17600元,***认可上述款项系龙某公司向其及其工人发放的工人工资;黄某于2022年1月21日为***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一张,龙某公司2022年1月21日向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附言劳务款;黄某于2021年12月28日为***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一张,2021年1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载明***向***转账20000元,附言:三队黄某借支。2022年1月11日黄某为***出具的25000元借条张,2022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载明***向***转账30000元,附言:三队黄某借支。上述共计579250元,证明已超付工程款;证据二、黄某签字确认的施工图内任务单及出勤记录表,证明涉案工程由黄某实际承包经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全面,龙某公司应当提交发放工人工资的明细,至于黄某与龙某公司结算的金额不清楚,与其无关,不管黄某中间赚取的金额,其只要垫付的款项。***认可工人出勤表上的工人是其工人,不认可其他材料,龙某公司与黄某之间的转账都是私人转账,龙某公司应当将款项支付至张某账户,而不应当是直接支付至黄某账户,不认可上述款项,且涉案工程的产值应该在200万元左右,不可能是龙某公司所述的50多万元。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不清楚龙某公司与黄某之间如何结算及结算金额。
对于***、***、***与黄某之间的关系。***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利润一家一半,与黄某没有关系,与***系工友关系。2021年12月6日其四人签订的协议,当时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场,因为工人闹事,应他们要求垫付十月份工人工资,当时怕垫付的款项被挪用,约定工程款指定打到张某账户,再由张某支付至其账户,但实际上工程款并未支付至张某账户。***称其与***、黄某曾签订过三方协议,后来其于2021年9月23日与***签订《协议》,与***系合伙关系,***和黄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这以后就没有***的事了,2021年12月6日其四人签订的协议是因为当时有工人闹事,不知道是龙某公司还是某乙公司的一个魏经理要求垫付工人工资,其就和***、黄某签署了这个《协议》,《协议》签订后,黄某又要求***在上面签字,其实***跟这个工程没有什么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垫付的款项有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协议》系原告与***就涉案工程前期生活费垫付事宜、利润分配达成的协议,双方均认可二人为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黄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其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上黄某签字的真实性,即便该《协议》上黄某的签字为真,从该《协议》内容来看,系原告与***、***、黄某就涉案工程工程款指定张某收付及支付原告垫付十月份工资事宜进行的约定,其中并未涉及利润分配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条件。且原告与***均不认可其二人与黄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亦称其在签署该《协议》后并未参与,已退出,结合以上,无法认定原告与***、黄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虽提交其与工人与龙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员工合同》一宗,但原告及***均自认与黄某对接,与某乙公司及龙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联系。龙某公司亦称涉案工程系由黄某实际施工,与黄某对接,不认识原告及***。现龙某公司虽未提交其与黄某就涉案工程结算的材料,但其提交的交易明细、黄某出具的借条等能够证实确系就涉案工程支付过黄某相关款项,至于原告认为龙某公司与黄某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完毕,对此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对于原告认为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乙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龙某公司与黄某之间又系劳务分包关系,黄某通过***找***实际施工,由此可知,黄某及原告均系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先后构成违法分包,换言之,在原告实际施工之前,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违法分包情形,故原告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以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6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财产及收入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