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翟某与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2037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平吉新村一村93号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34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益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841号C幢107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晨公司)、上海益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致公司)、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志晨公司、益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5,16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805,165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3.7%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益致公司对被告志晨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清偿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和11月,原告与被告志晨公司签署《桥梁分包合同》三份,被告志晨公司将临港综合区雪洋路(浩创路-凯汇路)、临港综合区雪涛路(浩创路-凯汇路)和银涛路(凯汇路-东海大道)道路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工程款闭口分包价为180万元、183万元和104万元。双方还对承包形式、承包范围、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原告与被告志晨公司签署《挡墙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雪洋路、雪涛路拦墙钢筋混泥土及附属设施等施工工程,合同价15万元。同时,在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临港综合区银涛路(凯汇路-东海大道)工程及道路河道挡墙工程增加施工人工费7万元。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完成合同中确定的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志晨公司对上述分包工程劳务承包费进行结算,确认前述几项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489万元,另结算表外应增加4.5万元劳务款,共计应付原告493.5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志晨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129,835元,尚欠到期应付工程款1,805,1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怠于或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合法利益受损。另外,案涉工程总包方为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益致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益致公司应对被告志晨公司工程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志晨公司债务清偿在其欠付被告益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志晨公司、益致公司共同辩称,对总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公司还欠被告志晨公司、益致公司工程款。双方之间是闭口包干价,不用结算,被告市政公司还欠被告益致公司工程款233万元,欠被告志晨公司工程款35万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无付款义务。根据***提供的三份《桥梁分包合同》及《挡墙分包合同》,合同的主体均为志晨公司、益致公司和***,***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其中原告提供的第三份《桥梁分包合同》是关于银涛路(凯汇路-东海大道)道路新建工程的,而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非市政建设,因此市政公司对于该工程情况并不了解。市政公司已向志晨公司、益致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需要等志晨公司、益致公司与市政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后进行支付,而目前均未完成相应最终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益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临港综合区(先行区)雪洋路、雪涛路(浩创路-凯汇路)博艺路、伟展路(洲德路一雪涛路)道路新建工程。乙方分包范围为雪洋路、雪涛路(浩创路一凯汇路)。分包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合同第17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计算,劳务报酬共计:13,630,000元。 2016年3月7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志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临港综合区(先行区)雪洋路、雪涛路(浩创路-凯汇路)博艺路、伟展路(洲德路-雪涛路)道路新建工程,乙方承包范围为新建桥梁专业分包工程。工程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另外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3,250,000元。 2016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志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桥梁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港综合区雪洋路(浩创路---凯汇路)道路新建工程,乙方承包内容为桥梁主体工程,工期自2016年03月15日开工至2017年02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345天。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委派***同志为驻工地代表。第9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桥梁预算本工程实行闭口分包价为180万元(如与设计别更,承包价款按实调整)。合同另外对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1、按照甲方请款进度同步支付乙方工程款;2、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80%;3、年底支付至分包总价的95%;4、余款至保质期结束后(业主验收合格)全部付清。保修期限自总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由甲方盖章,***在甲方处进行了签字。 2016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志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桥梁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港综合区雪涛路(浩创路---凯汇路)道路新建工程,乙方承包内容为桥梁主体工程,工期自2016年03月15日开工至2017年02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345天。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委派***同志为驻工地代表。第9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桥梁施工图本工程实行闭口分包价为183万元(如与设计变更,承包价款按实调整)。合同另外对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及保修期的约定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合同落款处由甲方盖章,***在甲方处进行了签字。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志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桥梁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银涛路(凯汇路--东海大道)道路新建工程,乙方承包内容为桥梁工程,工期自2016年12月01日开工至2017年12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390天。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委派***同志为驻工地代表。第9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桥梁预算本工程实行闭口分包价为104万元(除板梁、管桩、钢筋、砼、栏杆等主材费)(如发生设计变更,承包价款按实调整)。合同另外对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及保修期的约定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合同落款处由甲方盖章,***在甲方处进行了签字,***(***)在乙方处进行了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为别人代签,不过后来经过了被告确认。 另,原告作为乙方与志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挡墙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港综合区雪洋路、雪涛路道路新建工程,乙方承包内容为道路及河道挡墙及附属设施等,甲方委派***为驻工地代表,分包工程款为15万元,一次性包干。其中“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按甲方请款进度同步支付乙方工程款。保修期的约定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合同落款处志晨公司未盖章,但由***等签名。 2022年1月6日,原告与志晨公司工作人员***等签订了《临港综合区(先行区)桥梁工程劳务承包费用结算表》,其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临港综合区先行区银涛路(凯汇路一东海大道)道路新建工程,银涛路桥合同包干价:1,040,000元。增补工程量:银涛路道路河道挡墙及附属设施包干价:70,000元。二、工程名称:临港综合区先行区雪洋路(浩创路一凯汇路)道路新建工程,合同包干价:1,800,000元。三、工程名称:临港综合区先行区雪涛路(浩创路一凯汇路)道路新建工程,合同包干价:1,830,000元。增补工程量:雪洋路、雪涛路道路河道挡墙及附属设施包干价:150,000元。总合计:4,890,000元。备注:临港综合区(先行区)桥梁工程项目雪洋路桥、雪涛路桥、银涛路桥与《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结算总价不含税。”原告在班组确认人处进行了签字,被告志晨公司***、***、***、***在项目确认人处进行了签字,并另外注明“合同情况属实,请财务核对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志晨公司项目经理、***系志晨公司项目决算成本控制负责人、***系志晨公司项目负责人、***系志晨公司项目副总。被告志晨公司称***系其公司项目主管,平常叫他沙总,但具体职务不清楚。 202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志晨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基于委托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材料,现委托人授权本律师书面函告贵司:一、贵司与委托人所签多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人已严守约定的履行完毕工程施工义务,贵司也理应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二、贵司怠于或拒付到期应付工程劳务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贵司应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委托人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05,165元,并赔付委托人的资金占用损失......”。同天,原告向被告市政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基于委托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材料,现委托人授权本律师书面函告贵司:一、贵司作为上海临港综合区(先行区)雪洋路、雪涛路(浩创路-凯汇路)道路新建工程及桥梁专业工程的总承包人,应该在欠付志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志晨公司欠付委托人工程款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望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5)个工作日内,在贵司欠付志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按照志晨公司欠付委托人的工程款金额将工程款支付至委托人......”。 2024年11月22日,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贵方律师函的描述,贵方可能与“上海益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志晨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鉴于:上述项目竣工结算后,发包人上海金桥临港综合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向委托人结清相关工程款,因此,委托人无力向相关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综上,希望贵方依据贵方与相关分包方的相关协议,尽快安排对接人与相关分包方以及委托人进行结算,并与相关分包方一起协助委托人向发包方追讨工程款。委托人在收到发包人的相关工程款后,会第一时间向相关分包方支付对应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志晨公司对被告志晨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129,835元均没有异议。另,被告市政公司并非案涉工程业主。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已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竣工,拖到2022年才出具结算,故质保期早已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志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原告与被告志晨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结算表,虽被告志晨公司对结算表不予确认,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志晨公司自认***系其公司管理项目,且案涉合同也有***签名,且指定***为现场代表,而案涉合同为闭口价合同,无需另行结算,故***的签名可认定原告对案涉合同的工程量已完成,故结算单上虽无被告志晨公司盖章,但被告志晨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仍应按闭口价合同进行结算。至于“银涛路道路河道挡墙及附属设施包干价7万元,虽原告并未举证双方书面合同,但本院考虑到该工程价款较小,且除***之外另有志晨公司其他人员签名,并注明了财务核对付款情况,表明对付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对该工程价款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志晨公司的结算工程价款为48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4.5万元劳务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扣除双方已确认的付款后,被告志晨公司还应支付剩余款项1,760,165元。原告另外主张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益致公司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鉴于该两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业主,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760,165元; 二、被告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0,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9.75元,由原告***负担568.75元,被告上海志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