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23697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744.55元、辅助器具费1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每天计算8.5天)、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每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4,440元(40元每天计算82天,另加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每天计算90天)、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87,804.1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由被告施工的路段时,撞上倒在地上的施工挡板后摔倒,造成了原告车损以及人身损害的后果,就医后被诊断为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第2-3楔骨骨折。因被告未按照规定摆放并安全管理施工挡板,在施工挡板倒地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归正,且在该施工路段也无任何安全警示灯进行相关提示,也未提供任何照明设施,导致原告撞上倒在地上的施工栏板后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沈砖公路延伸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方,事发路段系被告施工范围,但原告受伤摔倒事件中被告不存在过错。第一、案发路段尚未施工完毕,为避免其他车辆进入施工的机动车道,被告用石墩子将右侧原有的机动车道围住,又在距离石墩子约50米处放置黄色铁质施工挡板挡在了原机动车道,目的在于防止非机动车进入该车道。为方便居民通行,在被挡住的机动车道的左侧留出了一条非机动车道,用于自行车、电动车等通行,但是原告驾驶电动车违法进入被封锁的机动车道,是被告无法预见也不应预见的情形。第二,案发路段除设置石墩、施工铁板以外,还在路口设置了警示标志,旁边还有闪光警示灯,用于夜间警示车辆。第三、案发路段没有施工路灯的原因在于发包方,建设方未允许施工方进行夜间的路灯照明。被告作为道路施工方,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和防护的义务,原告***,与其无视交通规则,没有充足的安全意识有关联。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尚未完工且被封锁的机动车道,违反了非机动车管理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能力人,原告夜间行车理应比日间行车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自称事发时其车速高达20-30公里每小时,已经超过了该路段20公里的限速要求。在被告入口设置障碍,竖立警示标识、安置闪烁警示灯,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原告无视该风险,超速行驶,且违法进入机动车道,从而撞到施工护板,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交通费,无相关发票,不予认可;物损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对有强(上海)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转账部分真实性认可,对第三人***转账部分不认可,无法证明该部分转账系原告工资收入组成部分;律师费过高。其他费用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市政公司系沈砖公路延伸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方,2021年施工过程中,被告在路口用石墩封闭了一侧的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仅在机动车道处开了一小段入口用于非机动车行使。路口有警示灯,写明施工车辆缓行。被封闭的路段无路灯和警示灯。沿石墩向里几十米处放置有黄色的隔离栏,隔离栏上无警示灯。事发路段限速20公里。2021年5月3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在事发路段行驶时撞上倒地的隔离栏后受伤并拨打报警电话。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5天,共花费医疗费40,744.55元,辅助器具费19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元。事发后原告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1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3楔骨骨折),未构成残疾。2、***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本,门(急)诊收费票据、普通发票、聘用陪护协议、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监控照片、视频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受雇于有强(上海)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资5,000余元。***为公司大股东,工资收入部分由公司转给原告,部分由***转给原告。原告为此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被告对公司转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转账部分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 审理中,被告认为事发路段限速20公里,原告超速行驶,为此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速度没什么概念,只是交警询问时大概说的数字,并未超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夜间驾驶电瓶车,在被告施工路段碰到倒地的挡板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仅在入口处设有警示标志,封闭路段内无照明设施,且夜晚挡板倒地,在无光照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事故。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引起过路交通参与人的足够注意,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深夜行车更应谨慎小心,原告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违规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应自行承担责任。然事发路段为施工区域,根据现场照片显示,非机动车道的入口被围起,机动车道封闭,非机动车仅能从机动车道预留的入口进入,该路段不同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道。且原告称未超速行驶,其对速度没有概念,大概在二三十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陈述的超速行为本院难以确认。原告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被告不予确认,然被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物损费,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被告虽不予确认,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9,204.1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5,44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10元,减半收取计997.55元,由原告***负担404.51元,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