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0786号
原告:**,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一方竞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110弄15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880号79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518号2号楼583室-593室。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上海一方竞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竞艺公司),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水务中心)、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态公司)、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排水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虹口土发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珈,被告一方竞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第三人市政水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第三人申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彤,第三人城市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修复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汉阳路338弄6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包括对房屋外观进行修复、对基座进行结构性加固,消除房屋继续沉降的影响、加固后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以明确影响不存在;2.判令一方竞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中建八局是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66街坊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单位,一方竞艺公司是该项目的投资方、建设单位,两被告存在侵害**权益的行为。具体为:1.侵权行为。中建八局于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对位于66街坊综合性开发项目展开施工,实施了基坑施工行为。2.损害后果。涉讼房屋所在的宇泰公寓房屋全部朝基坑方向变化,不断出现房屋墙体开裂、沉降;小区地面开裂、沉降等问题,小区路面随处可见裂缝;**所在***在倾斜,楼梯公共部位墙面粉刷开裂;涉讼房屋出现多次开裂、门窗无法闭合、卫生间存在裂缝等现象,对涉讼房屋的使用及寿命产生了严重的影响。3.因果关系。**认为从以下两点足以看出存在因果关系。①一方竞艺公司委托上海XX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房屋质监站)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以下简称2017年《质检报告》)第19页已经明确指出。具体为:距离基坑较近的东汉阳路338弄宇泰公寓4-6号倾斜方向均朝基坑方向变化,个别房屋倾斜率变化量较大。其中个别门窗开启不便、门窗洞周围新增裂缝、厨房卫生间新增瓷砖裂缝等主要是由基坑施工、材料热胀冷缩等引起,房屋外立面、室内及公共部位的墙面粉刷不规则裂缝、起鼓等损伤主要由温度应力、材料收缩等因素引起,基坑施工对其部分完损存在一定的促进作用。②小区物业公司于2017年9月张贴《告示》,其上载明“多次与一方竞艺公司交涉磋商等形式终达成共识”;于2017年11月再次张贴《告示》,其上载明“经和一方集团、街道、信访办等商讨,维修方案分两步实施,第一步对室外工程(外墙地面铁门花坛等)进行修复;第二步对居民家中损坏情况由一方集团和物业等将逐一上门商讨修理方案”。4.责任承担。中建八局系直接侵权人应对涉讼房屋进行修复;一方竞艺公司作为项目的投资主体,享有工程的投资、建设利益,应对项目中施工单位的行为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应与中建八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且2014年11月2日,建交委出具的该项目测量数据报告“周边环境”一行中明确写到,宇泰公寓小区内地面有多处裂缝。但对测量报告中的警示,中建八局、一方竞艺公司从未引起重视,从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据此,**根据物权法第36、37、91、92条、侵权法第6条、建筑法第39条规定,建筑施工中对周边建筑物的安全具有防免义务,造成不动产毁损的,应当予以修缮、赔偿。中建八局、一方竞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的人身安全、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利益和房屋自身价值,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建八局、一方竞艺公司对宇泰公寓小区的房屋裂缝问题及时采取防护补救措施,对小区的地基进行维护、加固,对业主的房屋内部进行修复,因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中外观修复的程度不需要鉴定,但基底结构的加固程度,需要中建八局申请鉴定法院摇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以明确消除继续沉降的影响。**还要求两被告承担因施工行为造成的房屋贬值损失,但未能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额,其表示因鉴定费用过于昂贵,**没有经济能力预缴鉴定费用,所以具体的损失数额暂无法明确,暂撤回了该项请求。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一方竞艺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和发包人,中建八局系承包人。中建八局接受一方竞艺公司的委托,根据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一方竞艺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设计方案施工,且施工完成后经设计、监理、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因此,中建八局的施工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任何侵犯**权益的行为。2.**主张的房屋损害时间和原因不明,也未指明中建八局的哪项施工行为造成了所谓的损害。**主张其房屋损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系中建八局施工造成。3.**主张的房屋受损可能是由其房屋本身质量问题所致,涉讼房屋于2000年左右竣工,至今房龄已有20年之久,自身质量情况不明,且年久失修,可能系其房屋自身原因造成墙体开裂和沉降。4.**所称的房屋受损也可能是其他第三方原因所致,涉讼房屋周边存在第三方的施工行为,如2017年3月至7月旅顺路(东大名路-东汉阳路)扩建工程期间,使用大型机械进行过路面破除、深基坑开挖及大口径管道预埋等操作;2017年3月底至4月宇泰公寓东侧堆放两层楼高的渣土等。综上,中建八局未侵害**的财产权益,**向中建八局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基坑施工造成了影响,但2017年《质检报告》中写明的是非结构性损伤。且房屋的外立面、墙面开裂是温度等环境因素造成的,中建八局的行为也仅是起了一定的促进作为,但该行为的原因力是多少,**未举证证明,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涉讼房屋的全部损害均是由中建八局造成的。
被告一方竞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的诉请不明确也不具备履行性,其诉请中的外观修复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其也未指明修复哪里的外观,是专有部分还是公用部分,若包含公用部分的外观,则**作为涉讼房屋的业主无权主张;且基座并非法律概念也不是建筑专业术语,故**所称的结构性加固也不明确具体,且不具备履行性。2.根据一方竞艺公司委托房屋质监站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以下简称2014年《质检报告》)所载,涉讼房屋在项目施工之前就已经存在墙体开裂的问题。且涉讼房屋周边存在其他施工,**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损害是由中建八局的施工行为导致。3.即便法院认定损害与中建八局的施工存在联系,**要求一方竞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竞艺公司系投资方、发包单位,中建八局系实际施工方,一方竞艺公司不参与施工,**所主张的房屋损害是由何原因所致,一方竞艺公司无法判断。
第三人市政水务中心述称,1.市政水务中心是2017年3月至7月旅顺路地块道路**和路面修整项目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为申态公司。施工范围仅为道路**和路面修整,开挖的深度较浅,最深也不过60厘米,且施工地点离涉讼房屋也较远,不会对涉讼房屋沉降产生不利影响。2.市政水务中心已尽到发包人的所有义务。3.**称涉讼房屋的损害自2014年开始出现,而我方工程施工时间发生在2017年,**主张的损害与我方无关,两被告认为与我方有关,应当举证证明。
第三人申态公司述称,同市政水务中心的述称意见。申态公司是旅顺路地块道路**和路面修整项目的施工单位,申态公司施工开挖的最深处仅60厘米,不可能造成涉讼房屋损害。
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述称,市政建设公司是2017年4月中旬至6月8日旅顺路开槽埋管项目的施工单位,城市排水公司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所称的损害发生在2014年,而我方施工在2017年4月中旬,且施工时工程开槽埋管的深度仅为4.3米左右,堆土小于1米,离涉讼房屋较远,不会对涉讼房屋造成影响。
第三人城市排水公司述称,同市政建设公司的述称意见。1.城市排水公司系旅顺路开槽埋管工程的发包方,已尽到全部的监管义务。2.2017年6月8日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均出具了施工合格意见,施工过程中未收到任何投诉,施工合法合规。3.根据监理方出具的报告,施工并未导致周边建筑发生任何开裂、沉降的损害。4.**称宇泰公寓小区自2014年起发生开裂,开槽埋管施工系在2017年4月中旬,**所称的损害后果在市政建设公司施工之前已经存在。**未举证证明涉讼房屋损坏与市政建设公司施工之间有关联。
第三人虹口土发中心述称,涉讼房屋所在小区宇泰公寓包含在71街坊内,我方是该街坊的土地储备主体。我方在收储78街坊地块过程中,需要对土壤进行异地异位修复。施工前,我方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编制了修复方案,该方案经政府相关部门备案通过。根据修复方案,78街坊的土壤转至71街坊进行处置。我方在此基础上,委托有资质的案外人进行施工。土壤堆存在71街坊内的期间为2017年3月30日至4月28日,不足一个月;前述施工方明确均是严格按照修复方案进行施工,过程规范。**诉称2014年起涉讼房屋出现损坏,但是土壤堆放发生在2017年。因此我方认为,涉讼房屋若受损,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房屋质量的损害属于法律上的专门性问题,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定,**可以申请检察院支持起诉。目前从日常经验和土木施工角度,中建八局的基坑施工行为,与我方的土壤堆存行为相比,中建八局的行为更可能造成涉讼房屋损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于2001年7月核准登记,系宇泰公寓小区的业主。
一方竞艺公司系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66街坊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建八局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位于虹口区商丘路以西、西安路以南、东长治路以北、旅顺路以东的合围地块内。开工前,一方竞艺公司委托房屋质检站,就该项目3倍基坑深度范围以内29幢房屋损坏趋势进行施工前房屋质量初始检测。2014年8月12日,工程开工。2014年8月15日,房屋质检站出具2014年《质检报告》,载明:1.检测日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2.受检房屋中的4号房屋,一层为商用(西安路189-203号),二层以上为民宅(东汉阳路338弄宇泰公寓4-6号),处于基坑北侧,距基坑1-2倍基坑深度范围。房屋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东8层西14层,基础推断为桩基础。3.宇泰公寓板块房屋完损检测情况。西安路189-203号及东汉阳路338弄4-6号房屋出现的损伤均为非结构性损伤,主要包括:①室内主要存在墙面粉刷起鼓、起皮、开裂、龟裂、剥落、渗水、发霉,瓷砖开裂、剥落,吊顶粉刷开裂、石膏线脱开等;②楼梯间公共部位主要存在粉刷开裂、墙面渗水等非结构性损伤;③外立面主要存在粉刷开裂、龟裂等。详细完损检测结果如下:①涉讼房屋室内初始完损检测结果。损坏位置有七,分别为:大厅顶板起皮,具体描述为大厅平顶粉刷起皮;卫生间西墙瓷砖开裂,具体描述为卫生间西墙瓷砖3块开裂;厨房北墙、东墙瓷砖开裂,具体描述为厨房北墙、东墙瓷砖3块开裂;大厅北墙龟裂,具体描述为大厅北墙至厨房大门右侧墙面龟裂;大厅北墙开裂,具体描述为大厅北墙中部有一条竖向通长裂缝,宽约0.1mm;西南卧室北墙开裂,具体描述为西南卧室北墙门框左侧墙面粉刷开裂;大厅东墙开裂,具体描述为大厅东墙(镜子左侧)有一条竖向裂缝长约1.0m,宽约0.2mm。②房屋外立面初始完损检测结果。西安路189-203号及东汉阳路338弄4-6号楼**面存在多处龟裂、七层西数第三个阳台顶棚粉刷起皮脱落。③房屋公共部位初始完损检测结果。东汉阳路338弄6号楼3层粉刷受潮,休息平台南墙粉刷受潮;3-4层墙面开裂,窗台下墙体开裂;4-5层墙面受潮,窗台下墙体受潮;5层墙面受潮、粉刷开裂,501和502之间墙体受潮、粉刷剥落;5-6层墙面受潮,楼梯间东墙受潮;7-8层渗水开裂,楼梯间窗台渗水开裂;8、9、10、11层渗水开裂,窗台渗水开裂;10-11层墙面受潮,楼梯间东墙受潮;11-12层渗水开裂,窗台渗水开裂;12层粉刷开裂,楼梯窗台粉刷开裂。4.宇泰公寓板块房屋倾斜测量结果。南北向倾斜率为0.2‰-4.2‰,东西向倾斜率为0.1‰-3.0‰;西安路189-203号及东汉阳路338弄4-6号房屋南北向倾斜率为0.4‰-1.5‰,东西向倾斜率为0.6‰-3.0‰,房屋主要向***倾斜。5.受检房屋现状及抗变形能力分析。东汉阳路338弄4-6号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完损问题较少,主要为装饰类非结构性损伤,倾斜方面倾斜率较小。根据现场检测结果,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有关要求,东汉阳路338弄4-6号评为基本完好房。
2014年11月27日,一方竞艺公司办理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沪虹建(2014)FA31010920145650】。
2016年3月21日,该项目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通过验收。一方竞艺公司委托房屋质检站,就该项目周边宇泰公寓等房屋损坏趋势进行施工后复测。2017年3月30日,该站出具2017年《质检报告》,载明:1.检测日期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5日。2.相邻工程概况。新建项目地上部分18层,为两幢80m高的双塔建筑;地下部分设4层地下室,深18.8m。采用桩筏板基础,目前该项目已经结构封顶。3.房屋倾斜复测。西安路189-203号及东汉阳路338弄4-6号复测南北向倾斜率在0.4‰-1.4‰之间,平均倾斜率为1.0‰,东西向倾斜率为0.2‰-2.1‰之间,平均倾斜率为1.1‰,主要向西向南倾斜;施工前后倾斜率向南(基坑方向)平均变化量为1.9‰,倾斜率向东(基坑方向)平均变化量为0.7‰。4.房屋完损状况检测。①外立面完损。东汉阳路338弄4-6号位于项目基坑北侧中部,外立面损伤主要包括:**面局部阳台下角左右两侧破损开裂,**面西侧伸缩缝上方外表装饰层破损脱落,东立面三至八层北侧窗左下角均存在开裂现象,北立面一层外墙与地坪相接处脱开且最宽处约3.5cm,上述损伤非结构性损伤。进一步发展及新增损伤主要为**面局部阳台下角破损,东立面局窗下角墙面开裂,北立面底层外墙与地坪脱开,**面西侧伸缩缝上方外表装饰层破损脱落。②房屋室内及公共部位完损。东汉阳路338弄4-5号室内完损问题主要包括:墙面粉刷起鼓、起皮、开裂、剥落、龟裂,局部墙面存在渗水发霉,厨房及卫生间瓷砖开裂、脱落,吊顶处石膏线松动、脱落,门窗开启不便等;楼梯间公共部位主要存在墙面粉刷开裂,墙面渗水、发霉,上述损伤非结构性损伤。室内进一步发展完损问题主要为墙面粉刷开裂、剥落,墙面多处不规则裂缝,新增室内完损问题主要为部分厨房及卫生间墙面瓷砖开裂,个别门窗开启不便,门窗洞口周边等应力集中且易发生变形开裂区域的墙面粉刷开裂等。公共部位进一步发展完损问题主要为部分楼梯间墙面渗水、发霉,门窗洞口等应力集中部位东西两侧墙面存在不规则裂缝。③房屋室外地坪完损。本次检测增加对含东汉阳路338弄4-6号等四幢房屋室外地坪的完损检测。小区内道路地坪东西向开裂、错台,绿化花坛开裂;地坪与房屋外墙相接处脱开,宽度约2-4cm;墙角处排水明沟开裂破损且与房屋外墙脱开,其完损多为新增,主要由于室外地坪土体抗变形能力弱,对地表沉降较敏感,附属设施与主体房屋整体连接性差,基坑施工加快引起其变形开裂。5.房屋现存完损问题原因分析。东汉阳路338弄4-6号位于基坑1-2倍基坑深度范围内,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为桩基础,该幢房屋整体性较好,抗变形能力强,除结构缝顶端变形、装饰层破损外,其余立面未见较大损伤。西安路165号、东汉阳路338弄7-8号、东汉阳路338弄4-6号等三幢房屋倾斜方向朝基坑方向变化,但整体倾斜率较小。其中个别新增门窗开启不便、门窗洞口等应力集中且对变形较为敏感区域新增墙面裂缝、厨房卫生间新增瓷砖裂缝等主要是由于基坑施工、材料热胀冷缩等引起,房屋外立面、室内及公共部位的粉刷不规则开裂、起鼓等完损主要由温度应力、材料收缩等因素引起,基坑施工对部分完损存在一定的促进作用。由于现有完损主要为非结构性完损,结合完损分布范围和损伤程度,房屋现有损伤未对房屋结构安全造成影响,主要对房屋正常使用和美观等有一定影响,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三幢房屋整体评为基本完好房。2017年《质检报告》附图表附表1-3《东汉阳路338弄6号室内完损检测结果》显示:302室大厅顶棚粉刷剥落(已修补);卫生间墙面瓷砖开裂(无明显变化),卫生间墙面瓷砖开裂(东墙北侧2块瓷砖开裂、西墙南侧下方1块瓷砖开裂);厨房墙面瓷砖开裂(北墙、东墙瓷砖3块开裂);大厅墙面龟裂(大厅北墙厨大门右侧墙面龟裂),大厅墙面开裂(大厅北墙中部有一条竖向通长裂缝宽约0.1,大厅东墙镜子左侧有一条竖向裂缝长约1.0、宽约0.2);西南卧室墙面粉刷开裂(西南卧室北墙门框左侧墙面粉刷开裂);工作间顶板开裂(顶板西北角粉刷开裂);餐厅墙面开裂(东墙中部墙面粉刷开裂);客厅墙面开裂(东墙中部墙面粉刷,西墙门框北侧墙面粉刷不规则开裂);卫生间过道墙面开裂(西墙门框南侧墙面不规则开裂)。
2017年4月15日,该项目整体工程竣工,并通过质量竣工验收。2018年5月30日,该项目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旅顺路(东大名路至东汉阳路)**改造工程于2017年3月3日开工,市政水务中心系建设单位,申态公司系施工单位。旅顺路汉阳排水系统二期工程-HY1.3标于2017年4月8日开工,城市排水公司系建设单位,市政建设公司系施工单位。2017年1月,虹口土发中心因HK314-05地块(78街坊-1、3)被拆除后进行再开发,场地污染土壤转移至HK284-02地块(东汉阳路和商丘路交界)处置,委托化工研究院制定了修复技术方案,并于2017年3月8日获得虹口区XX局关于处置修复方案可行的批复。上海XX有限公司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按照修复方案要求,待修复土壤约5500立方米曾暂存于虹口区商丘路和东汉阳路路口西南侧的HK284-02地块,总时间不到一个月。
还查明,就本案纠纷本院曾以(2020)沪0109民初1403号予以立案。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提起诉讼,**起诉主体不适格,并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一审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主体适格,并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以(2021)沪0109民初10786号予以立案审理。
审理中,**提供:1.《维修方案》复制件,该证据是一方集团在街道信访办、质监站、居委会、建管委的指导组织下,针对宇泰公寓小区室外公共区域制作的,主要是针对部分路面沉降不均造成地面开裂、地砖剥落离地等。2.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小区业委会和物业发布的《告示》复制件两份,该证据系张贴在小区公告栏,**将张贴的《告知》拍摄并将照片打印。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均表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一方竞艺公司从未出具过上述维修方案,且维修方案上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告示》没有原件不认可,且出具的主体是业委会和物业公司,与**系利益共同体。第三人均表示上述证据未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就上述两份材料,本院曾走访冠好佳物业公司询问宇泰公寓房屋受损情况及相关维修情况,物业经理回复称,宇泰公寓小区地面有不同程度开裂损坏,公共花园、楼道台阶均有明显裂缝;造成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否为周边房屋建造施工不能确定。听说开发商曾派人维修被居民阻止,因施工至今小区已更换过三家物业公司,故当时的具体情况本公司不清楚。本院亦曾致电虹口区建交委询问《维修方案》的形成,工作人员回复称,建交委仅是为宇泰公寓与开发商搭建平台,未实际参与调解会议。
审理中,**认为关于因果关系其已经举证证明,故明确对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不申请司法鉴定,且仅对中建八局、一方竞艺公司提出主张。其余当事人均表示对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两被告对涉讼房屋存在侵权违法行为,涉讼房屋存在损害结果,以及该侵权违法行为与涉讼房屋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维修方案》、《告示》以及2017年《质检报告》等为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维修方案》、《告示》无原件,两被告不认可,且从复制件上来看,上述《维修方案》、《告示》上并没有两被告的**或者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名确认,本院亦向复制件上列明的有关部门求证,但未能得到与两被告存在关联的说法,因此**欲以上述材料证明损坏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本院无法采信。其次,**诉请要求两被告对基座进行结构性加固、消除房屋继续沉降的影响,但根据2017年《质检报告》所载涉讼房屋损伤是非结构性损伤,未对房屋结构安全造成影响。鉴于**未能对房屋存在结构性损伤进行举证,故其要求两被告进行结构性加固的诉请实难支持。再次,**诉请还主张两被告对房屋外观进行修复,但其并未指明具体的修复内容。此外,尽管2017年《质检报告》中指出涉讼房屋室内存在损坏,但大部分损坏在2014年《质检报告》中已经存在,包括最为严重的大厅北墙中部有一条竖向通长裂缝(宽约0.1mm)、大厅东墙(镜子左侧)有一条竖向裂缝(长约1.0m、宽约0.2mm)等,上述损害在两被告项目施工之前已然存在,因此**要求两被告对施工之前已有的损害承担修复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最后,2017年《质检报告》中提及涉讼房屋室内新增了部分损坏,主要为室内粉刷开裂、不规则开裂,但从当中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室内粉刷不规则开裂、起鼓等主要是温度应力、材料收缩等因素引起,基坑施工对部分完损存在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2017年《质检报告》中仅表明基坑施工对“部分完损”有影响,但该“部分完损”是否包括了涉讼房屋中新增的损坏并不明确。另外,即便涉讼房屋新增损坏确受到基坑施工行为的影响,但损坏也并非基坑施工行为单独所致,温度应力、材料收缩等仍系主要原因,在**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基坑施工单独所致的损坏程度亦无法确认,因此**仅凭2017年《质检报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涉讼房屋外观的全部修复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主张两被告承担责任,则需要对两被告是否需要担责以及责任大小进行举证,也即**仍应当继续举证证明涉讼房屋存在其所主张的损害、损害与基坑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唯一性。然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其对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不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所主张的涉讼房屋的损坏原因、基坑施工行为与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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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卫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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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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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