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旺,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杰。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0)粤1881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适格与事实不符。合同及授权书表明***是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即使出具了授权书,但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17日注销,故授权书不具备真实性。二、一审判决未就实体问题及欠款金额等进行审查。三、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市政研究总院持有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同时又认定缪列权是股东是矛盾的。四、***自认与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履行合同,与发包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只能依据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该观点在最高院的判例中有所体现。五、涉案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四个合同均为劳务作业承包,双方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六、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注销至今并未向中铁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
***答辩称: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看出中铁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二、一审法院已经对工程款数额等进行了实体审查,且中铁公司也在结算依据上盖章确认。本案诉讼前,***多次发函要求中铁公司付款,中铁公司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不支付,并未提出收款主体方面的质疑,现其提起上诉,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不想给钱。
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2418.2元及退还质量保证金554571元;二、判令中铁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欠付款项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362418.2元、5545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8年6月1日、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6723.43元);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企业公示资料显示:一、“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变更为“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17日注销,原因是“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三、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四、缪列权是“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1年3月18日、10月15日、11月20日和2013年2月10日,项目部(甲方)与“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四份合同:《广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协议书(工程项目:黄洞一、三桥下部结构工程)》《广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协议书(工程项目:钢筋加工制作及运输)》《广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协议书(工程项目:梁体预制及架设)》《广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协议书(工程项目:桥面系及桥面附属工程)》。双方约定甲方将广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
***起诉时将项目部列为被告。关于项目部的性质,中铁公司表示:项目部属中铁公司临时成立的派出机构,相当于中铁公司经过授权的一个部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是由中铁公司承担,现已不存在。***对此无异议。(后续不再将项目部作为被告主体)
上述合同乙方均加盖“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名。
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10月25日,项目部(中铁公司)与“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代表人为***)两次对解决与“***施工队”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形成《会议纪要》。
2014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乐广高速公路已全线通车运营。
2017年9月5日,“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授权书》给中铁公司,主要内容:特别授权***收取涉案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签署文件;“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
同日,“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还出具《收款委托书》给中铁公司,主要内容:一、中铁公司余欠工程款及质保金以代理人***确认的结算为准;二、委托中铁公司将款项支付到***或者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认可所支付金额,并承担相关责任。
2017年9月13日,项目部(甲方)与“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施工队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916989.2元(其中劳务费362418.2元、质量保证金554571元);二、甲方于2018年6月前向乙方支付劳务费362418.2元;三、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中铁公司既没有支付尚欠工程款给“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也未按《收款委托书》将款项支付到***或者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6月9日,“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缪列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该公司从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款由***收取。
同日,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主体说明》,明确涉案工程款收取主体为***。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
“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先变更为“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注销,但是涉案相关证据材料仍全部加盖“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印章,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为慎重起见,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致函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了解情况。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回复表示,“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第三人上海市政公司承继。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致函第三人上海市政公司了解情况,但该公司不予回复,故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裁定。裁定书已送达给当事人,不再复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无异议,主要对涉案工程款的收取主体存在争议。
一、“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给中铁公司的《授权书》和《收款委托书》清晰载明特别授权***收取涉案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委托中铁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律责任由“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中铁公司完全可以凭《授权书》和《收款委托书》任选一个主体支付工程款。支付款项后,相关法律责任由“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中铁公司无需承担。广东创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款项由***收取。
二、“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已变更为“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第三人上海市政公司承继。一审法院致函第三人上海市政公司告知相关情况,要求予以回复,在其不回复的情况下,又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政公司不陈述意见,不作出意思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三、《会议纪要》显示,涉案工程是由“***施工队”施工。“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缪列权已书面说明***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该公司从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款由***收取。不论***是挂靠“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还是冒用“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都可认定***是实际施工人。
因此,***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作为“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代表,在公司已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的情况下,涉案材料加盖的均是“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印章,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后,均未告知中铁公司。虽然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利息,但是对于涉案工程款至今未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酌情确定从判决确定付款截止日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判决:一、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916989.20元。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以上述¥916989.2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截止日之次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193.41元(***已预交),由***负担¥9596.71元,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6.7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缪列权并非原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而是该公司董事。
本院认为,涉案的四份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协议书,但涉案双方并非中铁公司上诉所称的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领域典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更为妥当。一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本院对中铁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是否有权直接向中铁公司主张工程款。
中铁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原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该公司的代理人,无权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本院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虽然涉案的四份合同及结算协议书标明的主体是原上海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但都是由***经办并负责具体的施工、结算事宜,且合同原件及相应的施工凭证均由***持有。其次,原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已注销,但该公司的董事缪列权已明确出具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挂靠原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施工。中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缪列权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再次,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公司一直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个人账户,在施工出现纠纷时,中铁公司也是与***施工队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中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与原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接。且从合同签订至工程验收使用再到本案诉讼,原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中铁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该节事实正好印证了缪列权作出的原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的陈述。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中铁公司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利用原上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虽然不符合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已经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有权要求中铁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鉴于中铁公司已经在结算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一审判决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3.4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骁
书 记 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