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金城,男,194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茵,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杰,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夏金城、夏茵、上诉人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金城、夏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律师费的判决,改判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市政公司、***共赔偿上诉人夏金城、夏茵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28,740元、律师费12,000元;维持其余一审判决内容;案件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意见书中“交通事故在死者死因构成中原因力为70—80%”,不应作为赔偿金额降低的依据。二、死者自身疾病不能作为减轻对方侵权责任的依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应当考虑各方的责任比例。
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夏金城、夏茵的上诉请求。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本次交通事故对死者的原因力仅为70—80%,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各方的责任比例之后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与度的认定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金城、夏茵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市政公司赔偿夏金城、夏茵医疗费195,4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3.60元、护理费5,467.68元、交通费96元、丧葬费7,357.44元、死亡赔偿金59,701.76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日用品费107.92元、律师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各方责任比例认定错误。陈金娣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陈金娣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且加重了市政公司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我方仅承担16%的赔偿责任。
夏金城、夏茵辩称,不同意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为三方事故,若是同等责任,则应当由每一方承担33.3%的责任,现一审法院判决陈金娣承担50%,已经体现了陈金娣承担主要责任的定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具体意见将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陈述。
***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改判***承担121,371.56元非医保部分用药;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陈金娣、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市政公司应当按照60:20:20的责任进行划分,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二、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由***本人签名的免责条款告知书,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的情况下,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由***负担。
夏金城、夏茵辩称,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意见与针对市政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相同。
***辩称,责任比例认可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夏金城、夏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1,231,5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护理费34,173元、死亡赔偿金588,920元、丧葬费5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0元、衣物损500元、日用品费674.6元、律师费12,000元。要求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市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承担3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12时56分许,市政公司在杨树浦路怀德路口布置施工围栏,当日22时3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沪NTXXXX小型轿车沿杨树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德路口时,遇东向西直行绿灯进入路口,适遇涉案死者陈金娣(行人)沿安浦路非机动车道在南向北直行红灯状态下由南向北进入路口,肇事车辆车头正面中部碰撞陈金娣致其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金娣因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驾驶小型轿车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市政上海分公司未在批准时间内施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金娣被送往新华医院、仁济医院等医院救治,共花费医药费1,231,507.08元,住院期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28日,共计248日,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8日死亡。***驾驶的车牌为沪NTXXXX的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死者年龄较大,应有基础疾病,对死亡结果亦有影响,故申请对陈金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8日,经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根据案情及现有书证材料分析,陈金娣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盆部等全身多发损伤,继发脑积水、癫痫、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贫血、电解质紊乱等,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1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陈金娣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死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原因力)为70%-80%。
另查,陈金娣与夏金城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即夏茵,陈金娣父亲陈学泰于1987年12月26日报死亡、母亲徐凤英于2016年12月3日死亡。
审理中,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夏金城、夏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药费53,157.43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三方交通事故,各方均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责任认定书载明陈金娣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依据各方交通方式、过错程度、危险程度,法院酌情确定***承担30%赔偿责任,市政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因此,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市政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参与度,依据陈金娣伤情、住院期间、鉴定报告,认定为80%,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中予以考虑。关于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231,507.08元,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作为合同拟定者将非医保部分不赔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故法院对非医保部分不赔的主张不予准许。另,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无病历对应的费用应予扣除,根据事发时间及陈金娣住院期间可知,其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入院治疗直至死亡,期间费用均为治疗所必须,在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前述医疗费存在非治疗必须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凭据认定34,173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关于日用品费,凭据认定674.60元。关于律师费,过高,考虑事故责任,***及市政公司各承担2,500元。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夏金城、夏茵同意***垫付的医药费53,157.4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金城、夏茵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3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金城、夏茵医疗费366,4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护理费10,251.90元、交通费180元、丧葬费13,795.20元、死亡赔偿金111,940.80元。三、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金城、夏茵医疗费244,3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护理费6,834.60元、交通费120元、丧葬费9,196.80元、死亡赔偿金74,6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日用品费134.90元、律师费2,5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金城、夏茵日用品费202.40元、律师费2,500元。五、夏金城、夏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3,157.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关于交通事故损伤与陈金娣死亡之间的参与度如何认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2019年1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陈金娣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死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原因力)为70%-80%。”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科学合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事故损伤与陈金娣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为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夏金城、夏茵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所陈述之理由难以证明本案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夏金城、夏茵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第二,关于本案各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案证据,认定***承担30%赔偿责任,市政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有较为充分的依据。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与市政公司关于自身责任承担过重、陈金娣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的观点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本案中,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签名,但该段声明尚不足以佐证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向***陈述了“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及相应含义。因此,本案中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理由难以成立。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的认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夏金城、夏茵、市政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3.14元,由夏金城、夏茵负担人民币1,928.50元,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3.5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64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迎昌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谢亚琳
书 记 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