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2481号
原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南区昭君大街北侧、内蒙古涵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西街泓博花园3号楼6单元3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敏,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房卫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2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青,该管理局局长。
原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周学理,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敏,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732871元;2、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207944元(利息以本金173287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3日暂计算到2019年6月23日),并请求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对上述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政)作为总承包承建呼和浩特市快速路环线BRT工程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后上海市政又将工程肢解分包若干家公司,其中将部分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商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恒中商贸将呼和浩特市快速路环线BRT东线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6、17、18、31#BRT站玻璃幕墙相关工程,合同还对工期、价款及支付、双方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在2016年10月底施工完毕,工程在2017年5月底交付呼和浩特市政公司正式运营,工程在2017年6月23日经各方验收合格。2017年1月17日,恒中商贸与原告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原告完成工程造价4252871元,截止2019年7月28日,已付工程款252万元(已付款由恒中商贸公司支付到坤瑞公司账户,其中有30万是内蒙古永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坤瑞公司账户),至今尚欠工程款1732871元,结算单上有恒中商贸公司的总经理、财务部、合约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欠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合同内容不成就,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工程款支付达合同造价的6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其余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移交,内业资料合格移交、办理竣工决算并在业主方拨付工程款30日后支付至原被告双方本合同结算价的80%;剩余工程款在完工第二年且在业主方拨付工程款30日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下5%保修期满后支付。现工程并未结算完毕,且业主方也并未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现我方已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252万元,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我方就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陈述中并没有陈述出其事实依据是什么。第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根据。原告的法律根据是江苏省高院的一个规定,但是我们知道,现在我们开庭的地方是在内蒙古高院所辖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江苏高院的规定,它的有效范围和效力范围仅限于江苏省行政辖区××区,不可能涉及到内蒙古自治区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常识性的问题,所以原告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陈述是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当中的发包人是第三被告,我们是总承包方。总承包人和发包人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所以要求我们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样也缺乏依据。原告对我方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就呼和浩特市快速路环线BRT工程施工EPC总承包签订《呼和浩特市快速路环线BRT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2016年8月3日,上海市政与恒中商贸就呼和浩特市快速路环线BRT工程装饰装修材料采购3标的供货事宜,签订《装饰装修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8995700元,增值税率3%;2016年6月21日,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商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恒中商贸将呼和浩特市快速路环线BRT东线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6、17、18、31#BRT站玻璃幕墙相关工程,合同5、工程款支付办法:5.1约定......恒中商贸在收到业主实际支付并扣留相关费用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5.2、约定:“恒中商贸对原告工程款支付达合同造价的6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其余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移交,内业资料合格移交、办理竣工决算并在业主方拨付工程款30日后付至原被告双方结算价的80%;剩余工程款在完工第二年且在业主方拨付工程款30日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下5%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5.3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6年10月底施工完毕,2017年1月17日,恒中商贸与原告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结算单项目名称:“1、候车厅明框幕墙,2、候车厅铝合金百叶电动窗,3、BRT顶面钢骨架、夹胶玻璃,4、设备机房、售票厅、暖房钢骨架、吕塑板屋体安装,5、65系列隔热型材、6+12A+6中空玻璃平开门,6、地面防静电地板、7、移门上口铝单板立面,8、穿孔铝单板吊顶,9、保温屋面,10、措施项目。”结算单工程造价4196747元,结算单上有恒中商贸公司的总经理、财务部、合约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在2017年5月底交付呼和浩特市政公司正式运营,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7年6月23日经各方验收合格。2019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维修BRT公交站屋顶防水工程结算单,金额为56124元,结算单上有恒中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7月28日,恒中商贸支付原告工程款252万元(已付款由恒中商贸公司支付到坤瑞公司账户,其中有30万是内蒙古永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坤瑞公司账户),尚欠工程款173287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与恒中商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有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政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从本案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恒中商贸亦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原告的工程系从被告恒中商贸转包而来,双方的合同有施工内容,由于被告恒中商贸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上海市政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恒中商贸,故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材料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结算案涉施工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二份结算单中,2017年1月17日的结算单金额为4196747元,被告恒中商贸认可支付原告252万元工程款,4196747元的60%即4196747×60%≈2518048.2元,与252万元数额接近,故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金额为4196747元的结算单虽然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019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6124元系维修BRT公交站屋顶防水工程款项,系保修,不应当认定为结算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恒中商贸支付原告工程款173287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676747元。被告恒中商贸辩称不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是《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由于《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以167674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时为止,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做为承包人将案涉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恒中商贸,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程款1676747元及利息;利息以167674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时为止,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坤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他请求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22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063元、被告内蒙古恒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孟丽群
人民陪审员  王永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