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408号
原告: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书慧路155号6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江田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948,668.8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8份合同的欠款金额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工业用厂房的钢结构、钢楼梯、楼梯栏杆、通风器、厂房门窗等的设计、制造及安装服务的厂商。原、被告自2012年起就已经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大量的钢结构产品。截止至2018年末,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了钢楼梯、栏杆等钢结构产品,签订合同、订单18个。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订单的产品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支付上述合同及订单的价值合计为948,668.82元。被告2021年、2022年度向原告发对账单,明确了尚欠原告款项为948,668.82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延迟付款一天应向原告支付600元的赔偿金,考虑到该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与被告协商支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本案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债权,最晚一笔于2021年7月19日到期,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主张,没有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询证函和结算单的金额不一致,不能排除原告根据询证函的金额拼凑证据。询证函是审计机构为履行审计工作对审计单位报表所进行的核查,询证函的数据不能反映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部分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对于有约定的合同,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合同一: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造重庆伟世通项目楼梯扶手25.50米,每米2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一次性100%付清合同金额;付款前三天,原告书面提出申请,经被告在申请单上确认付款金额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被告收到发票即行付款。在约定付款期限2天后,被告不能按约付款的,每延迟一天,被告赔偿600元。
合同二:2017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上海外高桥楼梯及栏杆项目室内钢楼梯1.473吨,室外钢楼梯4.74吨,室内栏杆40.31米,室外栏杆165.29米。室内钢楼梯每吨7,200元,室外钢楼梯每吨9,950元,室内栏杆每米210元,室外栏杆每米250元,运输费4,500元;发货后45天内付清合同金额;付款前三天,原告书面提出申请,经被告在申请单上确认付款金额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被告收到发票即行付款。在约定付款期限2天后,被告不能按约付款的,每延迟一天,被告赔偿600元。
合同三:2017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慈溪普洛斯慈东物流楼梯项目室内钢楼梯12.852吨,室外钢楼梯3.226吨,室内钢楼梯每吨7,220元,室外钢楼梯每吨9,72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四:2018年1月4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上海外高桥76#钢梯项目钢结构构件8.349吨,每吨7,250元;发货后45天内付清合同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五:2018年1月4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杭州明浦3#项目钢结构构件1.182吨,栏杆(不带踢脚板)30.21米,栏杆(带踢脚板)41.08米;钢构件每吨7,700元,栏杆(不带踢脚板)每米225元,栏杆(带踢脚板)每米25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六:201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外高桥87#仓库楼梯项目钢结构构件0.60吨,每吨7,20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七:201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扬州临港钢梯项目钢结构构件0.739吨,每吨7,20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八:201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杭州安博钢梯项目钢结构构件9.862吨,单价9,60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九:201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外高桥87#栏杆项目钢结构构件10米,每米26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十:201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天津威卡威钢梯项目钢结构构件7.20吨,每吨7,50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十一:201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外高桥76#栏杆项目钢结构钢楼梯2.992吨,栏杆227.76米,钢楼梯每吨7,200元,栏杆每米204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十二:201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扬州临港车间楼梯项目钢楼梯0.7616吨,每吨8,356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十三:201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外蒙古栏杆项目钢结构栏杆180米,每米60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十四:201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天津常春灯泡楼梯/栏杆项目钢结构楼梯3.172吨,栏杆35米;楼梯每吨7,850元,栏杆每米31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十五: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杭州安博楼梯项目钢结构楼梯1.086吨,每吨9,60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十六: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外蒙古楼梯项目钢结构楼梯30吨,每吨7,70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后双方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增补楼梯0.3944吨、单价11,000元,栏杆9.40米、单价380元。
合同十七: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外高桥76#楼梯/栏杆项目钢结构楼梯0.909吨,栏杆8.76米,镀锌栏杆31.21米,楼梯每吨7,100元,栏杆每米290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合同十八: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外高桥87#栏杆项目钢结构栏杆8.60米,每米255元;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合同二。
二、外协项目结算单签署情况
对应上述合同,原告提供了一组结算单,均载明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钢结构构件,“已完成产品清单及制作详图所示的全部制作内容,至此已具备结算条件。情况如下……”。相关结算单的日期、内容和签署情况如下:
结算单一:2012年6月20日,内容为扶手24.71米,单价200元,金额为4,942元,落款处由原告单方签名。
结算单二:2018年1月24日,室内钢楼梯1.461吨,单价7,200元;室内钢楼梯栏杆26.525米,单价210元;室外钢楼梯4.512吨,单价9,950元;室外钢楼梯栏杆122.048米,单价250元;室内栏杆9.090米,单价360元;总价99,268.25元。
结算单三:2018年1月22日,室内钢楼梯12.852吨,单价7,220元;室外钢楼梯0.678吨,单价9,720元;总价99,382元。
结算单四:2018年1月24日,室内钢楼梯8.221吨,单价7,250元,总价59,602.25元。
结算单五:2018年1月22日,室内钢楼梯1.182吨,单价7,700元;栏杆30.210米,单价225元;栏杆41.080米,单价250元;总价26,169元。
结算单六:2018年2月5日,室内钢楼梯0.493吨,单价7,200元,金额3,549.60元。
结算单七:2018年3月12日,钢楼梯0.739吨,单价7,200元,金额5,320.80元。
结算单八:2018年3月12日,钢楼梯9.862吨,单价9,600元,金额94,675.20元。
结算单九:2018年5月24日,栏杆10米,单价258元,金额2,580元。
结算单十:2018年3月12日,钢楼梯7.2吨,单价7,500元,总价54,000元。
结算单十一:2018年5月24日,钢楼梯2.992吨,单价7,138元;栏杆227.76米,单价202元;总价67,364.42元。
结算单十二:2018年5月24日,钢楼梯0.762吨,单价8,285元,金额6,313.17元。
结算单十三:2018年7月20日,栏杆146.50米,单价600元,金额87,900元。
结算单十四:2018年6月11日,钢楼梯3.172吨,单价7,850元;栏杆35米,单价310元;总价35,750.20元。
结算单十五:2018年6月11日,钢楼梯1.086吨,单价9,600元,金额10,425.60元。
结算单十六:2018年7月20日,钢楼梯35.175吨,单价7,700元;钢楼梯0.459吨,单价11,000元;栏杆9.4米,单价380元;总价279,468.50元。
结算单十七:2018年7月9日,钢楼梯0.909吨,单价7,100元;栏杆39.97米,单价290元;总价18,045.20元。
结算单十八:2018年7月9日,栏杆8.60米,单价255元,金额2,193元。
除结算单一上无被告人员签字外,其他结算单均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
三、催款情况
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总价为943,726.82元,未付金额为943,726.82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
202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关于贵司应付给海芙德货款,贵司李总说他那边没有问题,让我们跟您直接沟通,请您协调处理付款事宜,期待您的回复,谢谢。附件是美联跟海芙德的对账函,应付海芙德(上海)948,668.82元,应付海芙德(天津)15,489.90元。共计964,158.72元”。
以上邮件均抄送被告人员***。后原告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2021年度、2022年1-5月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其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948,668.82元。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务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8,668.82元。在后附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欠付款项为955,668.82元,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欠付款项为948,668.82元。
四、其他事实
202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合同十三所涉项目,因原告漏加工导致现场停工,后原告补做后由被告单独发货,由此产生7,000元,经沟通,该款从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被告员工***出庭作证,***述称,其于2017年9月入职被告,起初负责外协图纸清单发放,后负责公司文件转递;其入职时,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业务往来,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对双方交货数量的确认,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现场反馈有问题,会出现扣款的情况;证人仅知道原告送货到现场了,但对具体收货情况不清楚;外蒙古项目的甲方曾提出未收到货物,不清楚其他项目的情况;***曾是其领导,相关结算工作由其负责,证人仅负责统计数据。
原告自认其已收到合同九项下的货款1,280.37元。原告就案涉价款及违约金制作计算表一份,其分别以每份合同的欠款金额为基数,从相应结算单签署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仅合同一按照相应的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12月的违约金为927,314元。被告表示,合同一对应的结算单上无被告人员签字;合同十五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而对应的结算单的制作日期为2018年6月8日,早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证明结算单并非交货证明;结算单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单证明其实际送货金额;根据被告留存的送货单,原告的送货金额仅为108,138.20元;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中列明合同九的欠款金额为1,299.53元,合同十六的欠款金额为272,468.50元,与结算单金额并不一致;***不能代表被告,且早已离职,原告向其发送邮件不能构成时效中断;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告之间的询证函仅为审计工作之用,被告没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发送法务函所附的询证函显示,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欠款金额减少了7,000元,但被告在该期间并未支付过款项,故询证函的金额并不准确。原告表示,结算单系双方为结算价款所出具,大部分货物由被告自提,暂无法提供其他送货证明;合同十五的送货时间早于约定交货时间,并无不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外协项目结算单、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提供的产品出厂清单、工作联系单、电子邮件、法务函、往来账项询证函、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合同价款未付清,如欠付,金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合同二至合同十八所涉相关债权债务均发生在2017年之后,原告于2019年、2020年发送电子邮件,于2022年3月发送法务催款函主张权利,均能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一,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发货前付款,对应结算单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原告于2019年开始催讨款项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后续单方催款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在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进行审计过程中,被告虽配合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但相关询证函系核对财务数据之用,询证函中并无催款项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在询证函上盖章的行为亦不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张合同一项下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合同价款948,668.82元(含合同一)。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已经就案涉合同提供相应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原告已经完成相关产品的全部制作内容,已具备结算条件。被告称结算单仅为下单文件,该意见与结算单的内容显然不符,且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相关结算单金额扣减原告自认收到的1,280.37元以及7,000元扣款后,被告的欠款金额为948,668.82元。第二,2019年起,原告数次向***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邮件载明相应的欠款金额。被告人员未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被告称,***无权代表被告。但***在其证词中表示***系其领导,相关结算工作由其负责。故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此后,原告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期间,亦数次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中盖章确认,表明其对相关金额予以认可。相关邮件和询证函的金额基本一致,差异仅系未统计结算单一所涉的4,942元及外蒙古项目7,000元扣款等原因所产生,并无实质矛盾。被告辩称,相关财务数据是根据合同金额制作的,不反映真实交易情况。然经审查,依据合同所计算的金额,与询证函确认的金额并不一致。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员工***到庭确认,被告确有从原告处提货。***表示其不清楚具体交货数量,需要项目现场人员进行反馈。假设原告没有按约交付货物,则会影响项目进度、导致第三方对被告进行扣款,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催告,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但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仅在外蒙古项目中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在其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相应扣款金额。在其他项目中,被告未提出过异议,亦无法证明相关工作已另由他人完成。若非原告完成供货,被告难以解释其如何完成相关项目。尽管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在举证方面存有一定瑕疵,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948,668.82元予以采信。扣除合同一所涉的4,94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943,726.82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案涉合同一所涉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不再赘述。其余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后45天内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虽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但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该标准仍属过高。被告申请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于法不悖。根据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的款项金额及期间,本院酌情认定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34万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价款943,726.82元;
二、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34万元,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3,726.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84元,由原告海芙德建筑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330元(已付),由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