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红星美凯龙物流有限公司与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2023)沪0117财保50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江田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红星美凯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街道018幢0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红星美凯龙物流有限公司与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沪0117财保5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冻结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314,386.4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并于2023年8月17日补正相关材料。 复议申请人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称,(2023)沪0117财保50号财产保全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资产实力雄厚,不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要求撤销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被保全的财产,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预防性、临时性的保障性措施,是为了保障未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复议申请人以资产实力雄厚为由申请撤销财产保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