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6民初883号
原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
法定代表人: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住海口市美兰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汉族,1994年4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公司与被告宜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9281885.61元;
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宜昌恒大名都首期一标段的2#-5#楼、独立商业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拍卖、折价或者转让所得价款在前述第1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宜昌恒大名都首期一标段(影城、2#-5#楼、独立商业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宜昌恒大名都首期一标段影城、2#-5#楼、独立商业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建筑总面积101444.45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13443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0.6.1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直至工程全部完工,该工程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12月25日和2020年11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后双方经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85637712.18元。截止2023年2月13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合计176355826.57元,其中包含通过恒大影城资产抵付支付工程款44047885.66元,尚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9281885.61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满两年,已达到支付4.5%工程质保金的条件,且考虑到恒大项目全国暴雷的事实以及减少诉累,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将剩余0.5%质保金在本案一并主张。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质保金中工程价款的0.5%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要求提前支付缺乏依据。案涉工程部分为住宅,已出售买受人备案,买受人有优先权,该部分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6534379.27元,该部分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宜昌恒大名都首期一标段(影城、2#-5#楼、独立商业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宜昌恒大名都首期一标段影城、2#-5#楼、独立商业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建筑总面积101444.45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13443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0.6.1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两年后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直至工程全部完工。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影城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2﹟-5﹟楼主体土建、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于2020年11月16日完成一期地下室竣工验收,工程均在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后双方经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85637712.18元。截止2023年2月13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合计176355826.57元,其中包含通过恒大影城资产抵付支付工程款44047885.66元,尚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9281885.61元。202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进度款(质保金)审核汇总表》,确定质保金8353697.05元,同期扣款150294.5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203402.53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宜昌恒大名都首期一标段(影城、2#-5#楼、独立商业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竣工完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进度款(质保金)审核汇总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主要是因质保金的迟延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于2023年3月起诉,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2022年12月14日双方审核后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203402.53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对合同约定“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诉请一并主张,但与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不符,待条件具备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权,被告提出优先受偿权部分工程超过行使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涉及工程款为质保金部分,双方于2022年12月24日审核确定,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8203402.53元,涉案付款时间应以此计算,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湖北某公司支付的工程质保金8203402.53元。
二、原告湖北某公司在被告宜昌某公司欠付工程质保金8203402.53元的范围内就涉案宜昌恒大名都首期一标段2#-5#楼、独立商业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87元,由被告宜昌某公司负担34612元、原告湖北某公司负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