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某同、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40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省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送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程款16222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9月7日利息为36432元);2.某甲公司对***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送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送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将其承包位于福建省福州**组立塔架线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工程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承包给***,2019年3月,***将该工程的基础施工承包给***。2019年7月上旬***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岳池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及福建省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现已使用。2021年2月6日,经过结算,***欠***工程款1622211元。其中,***应付工程款项4055210元,***已领取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的借支2432999元,同日,***向***出具了2021年度***组结算清单。截止到2021年9月15日,***尚欠***工程款项1622211元。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送某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原告诉求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福州~燕墩双回π入井门变500kv线路工程组立塔架线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工程款1622211元并主张按照工程款1622211元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被告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1622211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2021年度***组结算清单》的第二项至第五项内容可以显示,原告方在案涉工程中所应取得的实际工程款应为2667225元(753387元+1983420元+39209元-108791元)。再根据《2021年度***组结算清单》可以显示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2432999元。结合在案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显示,结算后,被告***通过被告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合计40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2999元,早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款。 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结欠原告案涉工程或除案涉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款,基于原告尚欠被告***代垫款1250000元未还,也应当相互抵消。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关于黑来尔吉坠落工伤事件询问报告、证据二、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据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显示被告***帮原告代付了工伤事故赔偿款1250000元,故而被告***对原告享有1250000元的债权。被告***基于代垫行为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属于金钱之债,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故退一步来,即使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那么也应当抵消原告尚欠被告的1250000元。 送某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劳务分包给被告二(某甲公司)施工,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答辩人与被告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情形,答辩人没有直接与***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将转包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转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答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答辩人已向被告二付清所有决算款,无须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根据答辩人与被告二于2018年8月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4049621元,鉴于,在双方结算前,答辩人已向被告二支付了12751173元,在后续答辩人向被告二指定的账户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后续的2402569元后,答辩人已全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送某丙公司将福州~燕墩开断环入井门(长乐)变500千伏线路工程组立塔、架线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福州~燕墩开断环入井门(长乐)变500千伏线路工程组立塔、架线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2月6日,***与***进行结算,***向***出具一份《2021年度***结算清单》,载明:“1.截止至2019.2.1日项目确认结算项目尾款:1387985元,实际结算金额:1387985元;2.福州~燕墩双回π入井门变500kV线路工程组立塔架线工程,立塔部分:福州侧(#11#12#23):燕墩侧(#9-#11),实际结算金额:753387元;3.福州~燕墩双回π入井门变500kV线路工程组立塔架线工程井门变构架-福州侧#23号:11.019kM,实际结算金额:1983420元;4.福州~燕墩双回π入井门变500kV线路工程组立塔架线工程其他配套相关费用:1、原#165-#166开断点拆旧线0.393km*57800元/km=22715元;2、原#165-#166开断点重新紧放线0.348km*41650元/km=14494元;3、福州,实际结算金额39209元;5.福州~燕墩双回π入井门变500kV线路工程组立塔架线工程扣除费用:1、工器具扣款15177元;2、材料扣款28614元;3、架线索道运输:直线#2#4#6-#8#10#12#14#16#18(10基),耐张#3#5#9#11#13#15(6基)6.5万,实际结算金额-108791元;6.未结算项目:1、广西糯扎渡800kv架线(处理缺陷及更换均压环);2、榆横线水毁修复费用,实际结算金额/元;小计工作量实际结算金额4055210元;上年度结算借支统计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2432999元,实际结算金额:2432999元;合计结算金额:1622211元”。***在结算单施工组确认处签字捺印并落款时间2021年2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落款:“以上双方所确认工程量无异议,具体支付款项以银行凭证为准”。***经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22年1月20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1.***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工程款针对的是长乐燕墩工程;2.***与***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结算单中项目为2-5项是本案燕墩项目的结算项目,结算金额为2667225元;3.***确认结算单中项目:上年度结算借支统计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2432999元,2432999元为本案燕墩项目的借支款项;4.***针对庭审中***及送某丙公司陈述送某丙公司曾于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9日代***支付长乐燕墩工程工资款给***的内容,***庭后核实确认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9日送某丙公司代***支付案涉长乐燕墩工程工程款共计35万元(2021年2月7日支付48237元、49871元,2021年2月8日支付44589元、47855元、43986元、44852元,2021年2月9日支付42386元、28224元)。 上述事实,由***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2021年度***组结算清单》、***组2019年施工资金分配纪要、《***班组2020年项目付款协议》,由***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微信聊天记录、由送某丙公司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将从某甲公司处承包的福州~燕墩开断环入井门(长乐)变500千伏线路工程组立塔、架线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与***并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从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从***处承包案涉工程,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本案中,案涉长乐燕墩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长乐燕墩工程的施工人,有权向***请求支付长乐燕墩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欠***长乐燕墩工程工程款。***自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工程款是针对长乐燕墩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长乐燕墩工程结算的工程款2667225元,***提交的《2021年度***组结算清单》载明上年度结算借支统计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2432999元,***确认2432999元是针对长乐燕墩工程的预支的工程款。再结合***针对庭审中***及送某丙公司陈述送某丙公司曾于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9日代***支付长乐燕墩工程工资款给***的内容,***庭后核实确认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9日送某丙公司代***支付案涉长乐燕墩工程工程款共计35万元的情况,***已向***付清长乐燕墩工程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尚欠其长乐燕墩工程项目工程款1622211元,要求作为长乐燕墩工程发包人、分包人的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27.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