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铠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某方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01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46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一审中第一次通知开庭时候小方到场,***完全认可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其理由为某某公司没有支付案涉劳务费致使拖欠***劳务费用。二、***在一审中已经依法完成举证责任和义务,***所举两张结算单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足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所举工程结算单尽管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某某公司当时项目的公章予以确认复印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其中有一张复印件中盖有某某公司两个印章的工程结算单,是2022年1月15日***找到***后,由***在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和添写的文字内容,意思是剩余款项46000元给***结清,结清意为支付的意思。案涉工程结算单中每一分项价格是针对转包人***、***的价格,故加盖两个凯旋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单是对***剩余劳务费的最终结算。如果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单是伪造和备注处等文字内容是***私自添加上去的,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和义务。***所举***给其劳务费转账的银行交易流水,结合上述证据也可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三、一审法院将***所举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以存在证据形式的瑕疵等为由不予认定,直接剥夺了***的合法权益,致使***的血汗钱劳务费至今无法得以保障。***、***经依法送达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是免除其承其担法律责任的借口和手段。某某公司将案涉劳务违法转包给***,对案涉劳务费监管不到位,致使***合法权益损失,故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涉工程结算单中有对***剩余案涉劳务费的确认盖章,盖章行为实质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某某公司辩称,一、***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合理合法。案涉安宁区××庄××小区部分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事实属实;***以劳务合同关系为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与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二、***依据两份“结算单”复印件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继续启动二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结算单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谁有权持结算单主张权利,从结算单的内容上无法确定。结算单的内容、数据与***主张的不相符,如何区分结算单3.4项和其他内容的关系,如何确定其中***主张自己实际提供劳务完成的部分,该证据与***的主张存在矛盾。结算单内容中唯一能确定形成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案件材料中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7年8月31日支付6万元。这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与***的主张又形成了矛盾。因此,结算单无原件核实并出现明显印章大小不同的情形,是不能作为诉讼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三、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将实际施工人***的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无论***是否是劳务提供者,还是与谁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均与某某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或直接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某某公司处承接了平安地·尚宁庄住宅小区3#楼公共租赁住房装饰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以两张结算单主张某某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劳务费46000元,经审查,其所提交的两张结算单中虽有一份载明“***”及“备注:剩余款金额为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由承保人***结清…”,但其对该备注及“***”由谁所写,对“剩余款金额为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由承保人***结清…”以及该备注存在先章后字的情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某某公司在本院二审中申请对加盖有其公司项目部印章一致性及其中一份结算书上有手写体,朱墨时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由甘肃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交的两份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其中一份有手写备注内容)上所加盖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对有手写备注内容的《工程结算单》上手写体与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甘肃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8月14日出具***【2024】文书鉴字第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手写备注内容的《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两枚印文与无备注内容《工程结算单》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有手写备注内容《工程结算单》上,印文与手写字迹的顺序是,先写字后盖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未提起异议。***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说明印章是假的。某某公司陈述,对2017年结算单上(无备注内容的结算单)其公司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工程就已完工,结算已办理完毕,公司于2019年将项目部的公章销毁,***在本案中持有的写有备注内容的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是2021年加盖的,且与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对该有备注内容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所出具的有备注内容的《工程结算单》上于2021年加盖的两枚印文与另一份工程结算单上2017年加盖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以两张结算单主张某某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劳务费46000元。经本院审查,第一份结算单上列明***工程队于2017年6月27日结算513625元,结余未付125764元,承包人为***,某某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第二份结算单上所记载的项目内容与第一份结算单上的内容一致,系第一份结算单的复印件,但第二份结算单上,在承包人处另添加了“***”并“备注:剩余款金额为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由承保人***结清…”,第二份结算单上加盖了两枚某某公司项目部公章,但与第一份结算书中所加盖的公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不是同一枚公章。***在本案中所主张劳务费的依据是第二张有备注内容的结算单,但第二张结算单经司法鉴定,印文与第一张结算单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第二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第一份结算单显示内容,***是劳务费的债权人,某某公司陈述其与***已结清了所有劳务费用,某某公司与***的劳务费是否结算完结,因***不到庭,法庭也无法查明。某某公司与***之间劳务费用的问题,应由***与某某公司另案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两份结算单上印章的一致性,未认真审查本案中结算单所涉及的真实的法律关系,未认真审查***主体是否适格,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均予以退还;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鉴定费10660元,由***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