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1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91213875H,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力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对《装载机租赁合同》确定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概括转让,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新的《装载机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装载机并支付租赁费,就认定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装载机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上诉人,这是错误的。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是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007;一份是上诉人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016。编号016的合同是在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后,上诉人重新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和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单独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的,不存在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权利及义务概括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保证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依据。首先,该付款保证书的形成,是在2019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与***、***达成的付款保证书后,被上诉人就撤回了本次诉讼。很明显,被上诉人认为是***、***两人欠他的租赁费,该二人应该承担付款义务,与上诉人无关。同时,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是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应该由***、***或者是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按照付款保证书的保证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是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在形成付款保证书的诉讼中。上诉人没有参与,也没有委托他人参与。在付款保证书上,上诉人也没有签字盖章,故该协议对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三、案外人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的装载机是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装载机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与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也承认自己是和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了自己的装载机,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 ***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力达公司支付***租赁费21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2444元,合计232444元;2、由力达公司负担本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以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陇漳高速公路工程主线K0_000_K19+396DUAN及连接线LK0+000_LKO+935段工程(位于陇西县文峰镇黄家门村)。2019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山工牌650型装载机一台,用于高速公路打井桩铲土,配置一名司机每月租金18000元,配置两名司机每月租金26000元,租金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的装载机进场作业。后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被告承接该工程继续施工。***、***为被告员工,二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继续租赁装载机合意,并在该合同中加盖非属被告的印章。后被告使用原告装载机至工程结束,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共计租赁费20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2019年11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租金。审理中,经原告与***、***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210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租金11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20年10月底前付清,***、***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本次结算未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届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租金,审理中,经鉴定,《装载机租赁合同》中被告印章系伪造,一审法院以案件涉嫌犯罪,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1年12月13日,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021年11月18日,原告第四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方应为力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22年1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称***、***系被告公司员工,二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其相信二人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故***、***构成表见代理,《装载机租赁合同》对被告有效,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系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代表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结算,与其无关。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费每月18000元,被告共使用原告装载机4个月,产生租赁费72000元,已付4.5万元,尚欠27000元,剩余租赁费应由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接手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后,未与原告签订新的《装载机租赁合同》而继续使用其装载机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应当认定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装载机租赁合同》确定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概括转让,故《装载机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于二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按《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结果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被告概括承受《装载机租赁合同》,应当承担全部租金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但在***、***与原告结算时未予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亦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由原告***负担43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力达公司是否应当为支付***租赁费的适格主体。力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单独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公司进行结算,不存在陕西盛芃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力达公司概括转让权利义务的事实,且付款保证书中并无力达公司签字盖章,亦无委托他人参与,该付款保证书对力达公司没有约束力,力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经查在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甘1122民初2440号案件中,力达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与***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中加盖力达公司印章,经鉴定该印章虽非属于力达公司,但***、***在客观上具有了代理权的表象,***对***、***代表力达公司协商案涉合同事宜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同时力达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主观上非善意且存在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此外,力达公司已向***支付了部分案涉租赁费,故***、***与力达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力达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全部租赁费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力达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