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党,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金党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党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力达建筑公司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合法单位,我亦未到退休年龄且为具备劳动能力的合法劳动者,双方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为自然人不具备履行力达建筑公司与中建五局建立合同的资格,《挂靠协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是项目负责人,其以力达建筑公司的名义管理涉案项目,我与在场施工工人均遵守力达建筑公司的各项规定和制度,我在案涉项目中提供的劳动属于力达建筑公司的义务组成部分。***于2020年7月返回兰州后,案涉项目由力达建筑公司的经理***负责管理,我仍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动,力达建筑公司并未要求我离场,说明其认可我为其继续提供劳动。我垫付工人工资51,919元,与本案无关联,二审认为我垫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劳动者职责范围,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在发生违规用工或挂靠经营时,发包组织、建筑施工企业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劳动者与被挂靠方一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我与力达建筑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金党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2020年3月招用金党到涉案项目从事技术负责及绘图制图,约定由**向其支付工资。后**退出涉案项目,由案外人***接手项目并与力达建筑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金党因涉案项目收到的5,000元工资系***所发放,金党在涉案项目垫付人工工资51,919元。***和案外人***在一审庭审作证证实涉案项目由***挂靠力达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该两人与金党协商共同施工涉案项目。虽然金党以***代表力达建筑公司名义安排其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动,以及***离开后其仍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动为由主张,其与力达建筑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其该主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金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力达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力达建筑公司管理,原审判决认定金党与力达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存在金党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本院对金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金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 香 景
书 记 员 生巴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