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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七里河区某某塑料加工部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10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村民,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泽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新农村168号。 经营者:柳**,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新农村168号。 被告:柳**,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新农村168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第三人:***,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第三人:***,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第三人:***,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与被告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甘010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435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的经营者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67.8元、误工费80800元、护理费3030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30元、住宿费1760元、营养费4040元、伤残赔偿金646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4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其他费用410元,共计241038.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及***、***到兰州市西固区旧楼拆卸工地进行塑钢窗户的拆迁和装车。2021年1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装车过程中,被从车上掉落的玻璃碎片扎伤左眼,因老板不在现场,原告遂自行前往中国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眼外伤、眼球穿透伤、角膜裂伤,住院治疗22天,到起诉时原告尚没有完全康复。事发后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柳**辩称: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柳**系瀚塑料加工部的经营者,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在获知西固商校内有门窗拆迁时,便告知***、***,是他们联系人合伙拆迁的旧门窗,后又卖给**塑料加工部,***参与拆迁,将拆迁的门窗卖与瀚塑料加工部,故双方仅为买卖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起诉柳**及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负责拆迁甘肃省商业学校地面以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切设施)及垃圾清运,负责看现场的人是临时雇佣人员叫***。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受伤并没有向我们告知过,我方完全不知情。 第三人***称,原告与我们一起拆塑钢门窗,别的我不知道。 第三人***称,我和西固商校联系了拆迁门窗的业务,拆卸五层楼的门窗,我向该工地微信名为“空中飞舞”的人支付费用后,与***等人一同干活,完工后将旧门窗按公斤卖给**塑料加工部。 第三人***称,我和柳**都在**住,柳**电话告知我说有点窗户让我拆,当时快过年了,人也少,我就给***打了电话,***又找的***。 第三人***称,是柳**说拆一斤5毛钱,给我们发工资,后来我们说太低了,又涨成一斤7毛钱,每天一结,有些是柳**给结算的,有些是***给结算的。***在干活时,说玻璃碴子把眼睛扎了,别的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月9日,第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学校(原甘肃省商业学校)教学楼项目施工拆迁及垃圾清运分包合同,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一切设施的拆除。 被告柳**系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的经营者,系第三人***姐夫。其称在得知甘肃省商业学校教学楼需拆迁时,遂和***到工地联系拆除旧门窗,并商量了价格,因***和***两个人干不了这个活,就联系了***一同干。 ***、***称“1月14日晚,电话联系原告***,说姓柳的叫我寻人给拆窗户,装车,老板那边有两个人一个是他娃舅,另一个是罗(***),共五个人,拆下来塑钢窗户过称后按每公斤0.5元结算,***同意一起干”。 2021年1月14日,柳**向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看场人微信名为“空中飞舞”转入5040元,系买门窗的费用;1月15日,由***向“空中飞舞”转入9968元;1月15日,柳**给***分别又转入1万元、5800元;1月17日,***给“空中飞舞”转款5572元;1月18日,***给“空中飞舞”转入2856元。同日,柳**给***转款12712元。 原告于1月15日与第三人一同干活,结束后分得454元,由***转给***。16日按每公斤0.7元结算了825元,由***转给***,***转给***,又转给了***。17日,原告在装玻璃过程中,眼睛被玻璃渣扎伤。 1月18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眼外伤、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虹膜粘连、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眼内炎。当日,医院进行左眼眼外伤探查+角膜裂伤缝合术+前房成形术。自1月18日至2月9日,住院22天。 2021年5月12日,***委托甘肃三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法临鉴字第017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2.综合评定***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就赔偿提起诉讼,要求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柳**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兰州市七里河分局2021年3月10日签发甘肃省居住证,居住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户籍证明,***与妻子***生育一子**,2010年2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柳**承担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损失。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经查柳**系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应为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教学楼项目施工拆迁及垃圾清运的承揽方,被告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经营者柳**与其舅子***,在得知教学楼要拆迁后,向工地看场人“空中飞舞”(具体姓名不详)转款购买旧门窗,又因人手不够,联系了第三人***找人,事后为工人支付相应报酬,以此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内提供拆迁门窗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被告辩称与原告仅为买卖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的经营者柳**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第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建筑物拆除的工程,对承建的工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因自身疏忽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损失20%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甘肃省医疗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认定为4937.14元;2.依据甘肃三维***定所出具的鉴定,伤致残程度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主张误工费80800元,但就该诉请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参照2022年甘肃省建筑业标准,误工费为15358.93元(62289元÷365天×90天);护理费参照2022年甘肃省服务业标准,为4101元(49899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6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4元、伙食补助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4.交通费原告诉请530元,本院支持220元(10元/天/人×22天/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40元,已涵盖在伤残金内,不再支持;主张住宿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其他费用410元不符合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1147.87元,被告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按50%的责任承担50573.93元;第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承担30344.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0573.93元; 二、第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0344.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七里河区**塑料加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