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1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栋厚,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定西市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莉,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平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袁峰晓,系该中心负责人。
第三人:兰州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莉,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业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6月16日作出(2017)甘0102民初898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甘01民终4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柴荣为本案被告,追加兰州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兰州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白栋厚,被告***、第三人骏达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齐、梁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林业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第三人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连带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7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1718.75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实际应以175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甘肃省林业厅特种设备保障住房项目的基坑土方开挖和护壁支护作业劳务施工部分交给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为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2016年10月14日,施工完成后,经验收结算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付款协议》,确定劳务总承包费用为33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先行支付1675000元,原告退场,剩余1675000元在该项目主体正负零平口或2017年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承诺对剩余的承包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6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一直以发包方甘肃省林业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欠付工程款为由不按时清偿剩余的劳务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为柴荣或甘肃省林业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提供过担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二、***不识字,在2016年10月14日“付款协议”的签字,当时他们告诉说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并没有说是提供担保。而且该协议的内容中,并没有有关担保的内容,没有说给哪一方提供担保,提供何种担保,担保范围是什么,所以这个担保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达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基坑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力达公司,原告***没有权利,也没有资格以个人身份主张基坑项目工程款。原告***是持被告力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承诺书、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等,代表被告力达公司与第三人林业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接洽、承接本案所涉基坑工程的,承接该工程后也是被告力达公司办理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和《渣土排放证》等手续。二、原告***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三、建筑物的基坑工程施工危险性较大,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有基坑施工资质,所以第三人林业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不可能、也不敢将项目基坑施工交于原告***,否则工程竣工验收根本无法完成。原告***称他是基坑工程承包人根本不是事实。四、第三人林业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至今没有收到本案所涉的基坑项目的施工合同、施工资料、工程完工验收手续、质监部门的备案手续、增值税发票等,导致林业嘉园项目因资料缺项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和城建部门的备案工作,第三人林业草原后勤服务局已数次被政府有关部门警告要求整改,并承担了巨额行政罚款,造成较大的损失。该损失最终要从基坑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荣、被告林业和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第三人力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协议》、收条三份、账户明细对账单、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委托书、项目验收申请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被告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资质登记表、承诺书、专家论证报告、排放证、《付款协议》、收条、工作联系单、缴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被告林业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向第三人骏达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告林业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授权第三人骏达公司办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相关事宜;具体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报建手续及工程设计、工程质量、工程投资、工程招标、工程竣工等,代为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等活动有关的事项;在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发生的全部法律后果由被告林业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承担。
2016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柴荣、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施工的甘肃省林业厅特种设备保障住房项目的基坑土方开挖和护壁支护作业已完工;被告柴荣向原告***支付总承包费用3350000元整的一半,即1675000元,原告***退场;原告***退场后在60个工作日内将护壁资料向被告柴荣移交清楚,被告柴荣将剩余的一半款项在该主体正负零平口或2017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被告***在担保方签字。同年10月17日、11月9日分别收到被告柴荣支付的500000元、1100000元。
2016年11月4日,原告***、第三人骏达公司、总包单位甘肃二建集团在《甘肃省林业特种装备储备管理中心经济适用房基坑土方开挖机喷锚支护项目验收申请单》中签字确认,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11月5日,第三人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为甘肃省林业厅特种装备储备管理中心经济适用房;致***,由你承包的甘肃省林业厅特种设备经济适用房项目基坑开挖支护工程,在基坑开挖中未按要求完成剩余土方量,未清运部分约壹佰平方米。建议土方由总包单位负责清运所需费用80000元,以你承包的土方开挖工程宽中扣除;原告***于当日在该联系单上签字并注明收到。
2018年1月24日,被告林业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向兰州市城乡建设局交纳罚款1242357.64元。同年3月5日,力达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付款协议》、收条上的签字均代表力达公司,不是***的个人行为,法律后果由力达公司承担。
2016年9月16日,甘肃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治祥签订《建筑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甘肃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甘肃省林业厅特种设备保障性住房的基坑支护分贝高治祥。原告***在该合同甲方甘肃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字。2019年9月26日,高志祥以本案中林业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骏达公司、甘肃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力达公司为被告,柴荣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本案第三人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与本案被告林业草原局后勤中心、骏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亦从未向力达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同时力达公司从未委托过任何人行使职权。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1123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支付高志祥劳务费700000元,利息50992.6元;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不服,该案已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尚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委托书、《付款协议书》、项目验收申请单、工作联系单、缴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本院(2019)甘0102民初1123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第三人骏达公司在案涉工程《基坑土方开挖及喷锚支护项目验收申请单》上均签字同意验收,且第三人骏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原告***扣除相关工程款的事实来看,第三人骏达公司对原告***就案涉基坑土方开挖及喷锚支护工程施工是知晓且同意的。从《付款协议》来看,案涉工程总价格为3350000元,由原告***先行购买材料、支付人工工资、支付水电费等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后,由被告柴荣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且相关施工材料均由原告***掌握。可见,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故原告***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关于第三人骏达公司抗辩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系挂靠第三人力达公司,不能越过第三人力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力达公司在收到骏达公司的致函、通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及各方当事人关系等的陈述内容,与本院(2019)甘0102民初112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第三人力达公司在该案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截然相反,且第三人力达公司关于原告***系其委派的主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第三人力达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故本院对第三人骏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付款协议书》系原告***、被告柴荣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骏达公司主张被告柴荣系其指派负责案涉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柴荣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第三人骏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付款协议》主张被告柴荣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被告***在《付款协议书》的担保方签字,但未约定被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骏达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无法备案竣工验收,导致被告林业草原局后勤中心被城建部门罚款1242357.64元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骏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罚款系因原告***的施工行为导致被行政主管部门罚款,亦未向本院举证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林业草原局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涉在建工程的规划、许可等情况,本院对第三人骏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骏达公司致函原告***,告知扣除其80000元工程款,原告***收到后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第三人骏达公司扣减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从被告林业草原局后勤中心出具的委托书来看,其主要内容是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的相关委托,无论由第三人骏达公司施工还是由他人进行施工,在建工程或者案涉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林业草原局后勤中心。被告林业草原局后勤中心亦未举证其向第三人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其作为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在出具授委托书并明确责任由其承担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工程和施工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荣、被告林业和草原局后勤服务中心、第三人力达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00元;
二、被告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柴荣负担202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茜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