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02民初1522号
原告:***,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5年5月7日为5767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被告《关于集资购买拌合站的通知》〔文件号《四申远字(2014)4号》〕,原告交付被告集资款433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
被告某某路桥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属实。2014年6月,因被告欲购买拌合站,需要大量资金。就面向股东集资并约定了二分利。因在本次集资前被告曾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过钱,借款共计273万元。后双方协商将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3万元转为本次集资款,并按照本次集资约定的2分利给付利息。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的集资款。原告共借给被告借款本金433万元。2.被告还款的情况。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六次,合计328万元。3.2025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称2024年被告给出具的两张收据(分别为10万元、33万元的收据)由于保管不善,字迹模糊要求被告给换个收据。当时为了省事,双方协商后就出具一张43万元收据(收据总额未变)。原告起诉后,经被告核实发现,换开的收据由于财务人员疏忽,收据上错误加盖了养护分公司的公章。发现错误后,公司财务立即进行了财务处理,将错误凭证收回,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43万元的收据一份。4.被告集资时使用了***个人的账户和公司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此情况属实。5.近年来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希望法庭组织双方调解,给被告一些时间筹集资金偿还原告,并就利息数额双方那个进行沟通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某某路桥公司下发四申远字(2014)4号文件《关于集资购买拌合站的通知》,通知载明,为了公司未来的发展及2014年工程生产任务的完成,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购买一台40**型热拌站,总价约700万元,首付款为300万元,具体事宜规定,1.集资范围及金额,公司在册股东,集资款最低10000元,无上限。2.集资时间,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资金使用期最短时限为一年,集资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3.集资本金利息计算方法,月利息2分利(即:10000元满一个月,本息合计10200元,本息不累加);4.集资期满一次性返还本息。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账80万元,7月30日再次转账50万元,合计130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账户9万元,同日取款20万元后存入***账户,合计29万元。
此外,原告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转账合计273万元,具体如下: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账9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转账65万元,于2013年6月7日转账5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现金取款3万元后存入***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31日转账1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转账28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27万元,以上合计273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收据上标明集资款,合计360万元。被告养护分公司向原告开具43万元集资款的收据。该收据被告陈述由于财务人员误盖章,于2025年6月10日重新出具为43万元集资款收据。以上合计403万元。原告陈述其中包括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向被告转账的273万元,并在2014年6月10日,将该273万元核算到集资借款项下,被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另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款30万元。
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72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72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36000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160万元;2019年3月18日,再次偿还原告1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利息50万元。以上还款合计328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集资购买拌合站的通知》、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借据、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收据、借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路桥公司通过《关于集资购买拌合站的通知》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应以该通知载明内容确定双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该通知下发前,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出借273万元本金,并与通知下发后另行出借的130万元,共同作为该通知项下“集资款”,同时提供三张2014年6月10日收据、一张2025年6月10日补开收据及相应转账凭证加以证实,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四张收据、转账凭证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5日收据显示的30万元“集资款”,原告提供2015年9月29日29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交付款项事实,鉴于1万元本金数额不大,存在现金交付条件;并且,该笔款项交付的时间也在通知书载明的借款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再次提供了30万元借款本金。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借《关于集资购买拌合站的通知》项下本金433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该通知约定的期限利息等返本付息。被告举证的还款收据中明确载明已经偿还2015年10月15日收据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款18万元,则剩余310万元还款为403万元借款合同项下还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自认该328万元款项性质为本金,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亦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5元,其中2015年10月15日3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2万元;2014年6月10日403万元借款,尚欠本金93万元。
关于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之后利息按照起诉时利率标准四倍即年利率12.4%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经核算,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40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5428665元(403万×24%÷360×1742+303万×24%÷360×7+143万×24%÷360×513+143万×12.4%÷360×498);鉴于原告自愿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利息为250848元(300000×24%÷360×425+228000×24%÷360×303+156000×24%÷360×727+120000×24%÷360×295+120000×12.4%÷360×498),以上利息合计567951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5679513元,合计672951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2.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2元,由被告四平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
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