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扬商初字第397号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泰州恒景国际花园(Ⅱ标段)工程,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费及相关法律责任。承包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上海钰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翔公司)购买钢材,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2012年1月12日,钰翔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迟延款的违约金1307152.29元,同年6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93532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钰翔公司履行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向钰翔公司支付的上述违约金935326元应由被告最终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35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案外人钰翔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是原告,被告仅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或受委托人,因此原告应承担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钰翔公司向原告索要违约金,系原告自身迟延付款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此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泰州恒景国际花园(Ⅱ标段)工程。承包书约定了被告作为承包人的基本要求、费用的收取等内容,同时还约定“凡公司与承包工程人中止内部承包协议的,承包人壹周内及时与公司办理交接,并承担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全部债务及法律纠纷”;“承包人必须及时按规定支付材料款,凡因拖欠造成对方起诉,影响公司形象造成损失后果自负并每起处罚5000元”。 2007年11月11日、12月25日和2008年2月28日,被告为购买钢材以原告名义与钰翔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协议,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钰翔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开始供货,直至2008年4月11日结束,金额共计6889654.52元 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终止承包合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收款后二天内将所有外欠材料单(含原件)签字确认后交公司,由公司与材料商订立还款计划,逐步在以后的***工程款收款中支付”;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向钰翔公司购买的钢材款共计6889654.52元,截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钰翔公司3989654.52元。 2008年9月4日,原告向钰翔公司出具一份《外欠款项还款计划》,载明: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泰州恒景国际花园Ⅱ项目,欠钢材款计3269650元(2008年7月24日已付款72万元),定于2008年9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2869650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确保在2009年元月22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则承担20%的欠款利息。后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钰翔公司付款40万元;2009年1月20日付款2869654元。至此,6889654.52元的钢材款全部付清。 2012年1月12日,钰翔公司以本案原告拒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迟延款的违约金1307152.29元(根据钰翔公司提供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计载,2008年7月份之前(含7月)产生的违约金计782342.36元,2008年7月份之后产生的违约金计522978.57元)。 2012年6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原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其出具的《外欠款项还款计划》系单方还款承诺,对钰翔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认为钢材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据此判令本案原告向钰翔公司支付违约金635326元。同年8月23日,原告主动履行上述判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5326元。 另查明,钰翔公司就本案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还曾于2011年9月2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日又撤回诉讼,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钰翔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并予认定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钢材买卖协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实系原告将其承包的泰州恒景国际花园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 对于承包书中有关“承包人必须及时按规定支付材料款”的约定,其系原、被告双方当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示,约定内容本身也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虽然系以原告名义与钰翔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且,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收款后二天内将所有外欠材料单(含原件)签字确认后交公司,由公司与材料商订立还款计划,逐步在以后的***工程款收款中支付”等内容亦能佐证。 本案中,原告被钰翔公司索赔迟延付款违约金935236元的事实,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8月23日的两张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以及7月25日对账之前,系由被告向钰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因迟延付款所造成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之后根据协议约定,原由被告付款的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理应及时向钰翔公司支付被告尚欠的货款。但原告在明知迟延付款将继续产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仍是单方面向钰翔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再推迟还款,致使违约责任进一步扩大。对此,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该期间扩大的违约责任。据此,参照钰翔公司提供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根据2008年7月份之前(含7月)产生的违约金金额与2008年7月份之后产生的违约金金额的比例(约为1.5:1),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钰翔公司的违约金935236元中,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61141.6元(935236元×1.5/2.5),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74094.4元(935236元×1/2.5)。 综上,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违约金561141.6元,因原告已代其支付给钰翔公司,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偿还。但对于本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违约金374094.4元,原告亦要求被告一同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561141.6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3元,由原告负担5262元,被告负担789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