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与江苏科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四建为科瑞集团的科技研发大楼、生产车间一、专家研发楼、门卫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2011年9月8日,南通四建与科瑞集团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四建为科瑞集团的生产车间二、消防水池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均在本市塘桥镇花园村(原为本市鹿苑镇,后因行政区划合并至本市××)。合同签订后,南通四建将承包下来的工程交由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去施工。
2015年3月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该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担任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私自刻制南通四集团集团有限公司第510建筑分公司”印章,……进而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另查明,就本案欠款,***在2014年曾以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作为被告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起诉。
为核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查阅了(2015)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案件的卷宗,其中***出具的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与南通四建向侦察机关提交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完全一致。2011年1月5日就沈周安置小区三期工程,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也与***签订过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的条款、内容均与本案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的条款、内容一致。另外,还查明,在侦查机关对***讯问时,***称:“当时在科瑞科技工地负责的时候,我是挂靠在南通四建的,所有的合同都是以南通四建的名义签订的,负责人都是我签字的,盖的章都是南通四建去盖的,下面的小合同都是以我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在侦查机关对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副书记***进行询问时,***称:“我们公司在2008年的时候,我们南通四建公司在苏州有个项目,后来就和***有了联系,他是在外面个体接工程做的包工头,也就是从那个时候,***开始分包我公司的一些项目了。江苏科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是2011年开始的,一共分为两期,两期都是我们公司中标之后再转包给***去做的,是大清包……”在(2015)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对上述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以及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质证时,均没有异议。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650000元;2、判令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连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整(暂定,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连带向***支付律师费37800元(暂定,实际按法院判决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总和的20%+3000元进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系经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盖章确认,虽***没有在该承包书中签字,但***在(2015)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该承包书也予以了认可,而且从侦查机关对***的讯问笔录以及对***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和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对科瑞集团的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均予以了认可。结合之前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也曾签订过同样的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以及经济责任承包书的条款内容,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之间在本案科瑞集团工程中存在挂靠施工关系,***系科瑞集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于***提供的5张送货单及相应的出库单、发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5张送货单上的吨数明细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一对应,可以证明***收到***价值957528.24元的货物。***2012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以及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结欠***款项650000元。另外,上述送货单、对帐单、欠条以及情况说明,***均是以南通四建的名义与***发生往来,上述买卖关系也是发生在科瑞集团工程施工期间,***也是将货物送至科瑞集团工程的工地上的,由于在此工程上***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是科瑞集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欠款应由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简单地明确欠款的支付方式,同时明确货款金额为1100000元、欠款金额为650000元,且该1100000元中货款本金仅为957528.24元,其余142471.76元系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金额并非是对2012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上所述利息损失的简单重复,***接受该情况说明,可以认为系***对截止2014年4月30日货款本金和相应违约损失的认可。故***再主张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损失,难予支持。但从情况说明出具之日的次日起至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实际履行之日的相关违约损失,应予支持。从2012年2月14日***出具对帐单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之日,共计807天,双方确认142471.76元的利息损失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欠款650000元可以认定是结欠货款的本金,***以650000元作为基数主张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2012年2月14日对帐单中已经约定了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该约定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偏高,现***主张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律师费的依据是2012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约定由“本人”承担,此处的“本人”就是***个人,其有明确的指向,故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应由***个人承担。***提供的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为本次诉讼已产生律师费3000元,对于该3000元***理应支付,对于其他律师费用因***尚未实际支付,***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应连带给付***价款65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应给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个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以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涉案钢材送到科瑞项目工地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错误的;3、***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应由***个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情况说明》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购买钢材是我的个人行为,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无关,有部分钢材放到其他项目上使用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系经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盖章确认,虽***没有在该承包书中签字,但***在(2015)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该承包书也予以了认可,而且从侦查机关对***的讯问笔录以及对***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和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对科瑞集团的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均予以了认可。***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欠条以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均是以南通四建的名义与***发生往来,上述买卖关系也是发生在科瑞集团工程施工期间,***也是将货物送至科瑞集团工程的工地。故***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是科瑞集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结欠***的650000元款项应由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理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