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某某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扬州高力国际汽车博览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03民初63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801-809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高力国际汽车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西路邗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被告扬州高力国际汽车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博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力博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支付扬州高力二期木工组商业区主体工程款项3487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商业区12#公寓楼主体结构工程款、垫付的辅助材料、工具款40.8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高力博览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与高力博览公司于2014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公司承建其开发的扬州高力汽配城二期工程的商业区、工业区的房屋建设。后南通四建将其中的商业区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公寓区12#楼的木工、焊接安装等事宜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商业区部分楼的主体结构由***与原告共同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出,剩余工程交由原告一人施工。2015年3月4日,在其他工友见证下,***签订承诺书一份,对原告所做的工作量及相关费用的计算进行了约定,承诺2014年未结清的余款由原告收取,并通知南通四建公司。2015年1月25日,南通四建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合计48903687.54元,南通四建公司已按原告与***的约定支付给***4381631元。2015年原告又按原合同约定对1、2、3、4、9、10、11幢楼的二次结构等进行了施工,完成后南通四建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价款为1021360.34元,实际支付1020500元,此工程款包含商业区主体结构中***未完成的工程款16万元,因此南通四建公司还欠已完工的工程款348736.5元。上述工程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带领木工组35个工人,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7月、9月、10月进场施工,每次为期7天。进场后首先清理场地,基础、后浇带、捆扎网片、电焊网架、做模板等工程。2016年5月底,南通四建公司内部有矛盾,承接案涉工程的股东因资金断裂,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接,南通四建公司口头通知所有工程组离场,并说与原告之前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结清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南通四建公司动用黑道上的人带砍刀驱逐原告等全部清场。被告高力博览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未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不是承包人,所以其无权向南通四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已经从南通四建公司处领取了471.46万元款项,另外,四建也支付了剩余的款项1021360元,所以,实际承包人在本工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已经超额结算,原告诉称的2015年6月20日之后所谓的施工情况根本不存在,该工程当时已处于停工整顿阶段,一直未施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力博览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高力博览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南通四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情况,高力博览公司不清楚,高力博览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高力博览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目前处于竣工验收阶段,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力博览公司将位于扬州高力汽配城二期工程总发包给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后南通四建扬州高力汽配城二期项目部的***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南通四建项目部将上述工程的中1-11号楼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并对合同价款、分包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扬州高力汽配城二期工程中,承包木工工程项目。在本次支付合同相应的工程款,本人承诺,保证发放到我班组的每个工人手上,如有不发或拖欠,本人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把1#、2#、3#、4#、9#、10#、11#每幢楼每层内外地下屋顶堆放的全部材料吊到指定地场地,长短分类堆放,钢管扣件全部解干净,木方长短分类堆放整齐,模板全部除钉堆放整齐,14年未拆除4#两层,11#两层连廊三个各两层,由***安排拆除,瀑模不为全部凿除,以上7幢二次结构由***来作,价格按正负零以下四十元,正负零以上三十八元计算。本人承诺12#楼的模板工程全部由***来做,作为补偿,正负零以下四十元,正负零以上三十八元…14年余款单交给***由***来结清余款,余款作为清理和钻瀑模、折模的,带班的全部费用,双方自愿协商同意。承诺人:***。见证人周某、***。同意人***。原告主张***出具该份承诺系将剩余的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做,由原告与南通四建公司进行结算。南通四建对该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提供《扬州高力二期2015年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一份,其中班组负责人栏记载“***”,项目负责人栏记载“以上内容为***剩余的所有工作量,至此***的所有承包范围内工作已全部实际结清,同意支付,***,2016年2月5日”。原告陈述负责人“***”为本人签字,但项目负责人栏记载的内容是后写上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原告与***共同施工,后***退出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据此举证了由***出具《承诺书》一份,而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将未结清的工程款及剩余劳务工程转让的行为得到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认可,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及由其施工的工程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高力博览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4元,依法减半收取60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