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2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考勤、日常管理均有案外人孙某实施,被上诉人的工资虽有上诉人账户付出,但系上诉人基于保障民工的薪酬能正常发放,才根据承包人孙某的委托,由上诉人安排财务统一审核代发,一审法院不能仅仅据此就认定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或雇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系复印件,上诉人未见过原件,也未经过质证,而一审判决对银行流水单的复印件问题只字不提,存在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月23日流水中的一笔款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4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严重超出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的时间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四建苏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7]第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与***之间自2016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四建苏州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现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举证:证据1、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其中约定:“承包人在工程正式开工前,必须将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册及上岗证书复印件等报公司核查备案,确保持证上岗率100%,项目部负责人必须是承包人本人;承包人在正式开工前必须与公司签订好项目安全目标责任书,作为本文件附件;项目部全体人员必须按公司规定之要求签订正式劳务用工协议”,证明南通四建苏州公司将尚城花园项目发包给***。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供:证据2、2015年5月15日的付款申请单、生活费明细,证明南通四建苏州公司系根据***团队提交的付款明细向包括***在内的工人发放劳务费用。 ***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予认可,根据该协议约定,不得使用无劳务资质的民工,全体人员应该签订正式劳务协议,而***并没有跟***签订劳务协议。即使该承包书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与南通四建苏州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2、对生活费领取单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曾经领取南通四建苏州公司发放的生活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付款申请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南通四建苏州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反驳南通四建苏州公司的主张,举证:证据1、***名下尾号5249的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一组,其中显示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8日间向该账户转账12笔,备注均为“工资”;2015年1月23日转账24782元,2016年1月25日转账22342.8元,其余转账金额均在800-1800元不等。***另解释,***平时工资基本是现金发放,偶尔通过银行卡发放部分工资,年底部分通过银行结算,部分通过现金发放结算。2015年1月23日发放24782元为2014年全年的剩余结算工资。证据2、南通四建苏州公司的升降机的操作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是南通四建苏州公司的升降机操作员,该证原件在南通四建苏州公司。 南通四建苏州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016年4月南通四建苏州公司向***支付生活费,这笔钱替***代发的,因为苏州政府的相关规定要求,为了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都是由承建方发放。对流水中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当庭举证的银行流水已过举证期限。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复印件看不清。 一审庭审中,***述称,其于2013年3月起经老乡介绍至南通四建苏州公司工作,担任升降机操作员。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在工地上接受工地项目部管理。一开始***在南通四建苏州公司新区的工地上工作,自2013年11月份起在尚城花园1期工地工作。***从不认识***。2016年6月2日,工地负责人***认为***上班迟到并殴打了***。后来经平江医院检查,***的头、面部及腰部受伤,经公安局鉴定其腰部损伤为人体轻伤二级。***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垫付了5000元,其余费用由***自行支付。 南通四建苏州公司述称,双方不存在关系,我方将尚城花园工地内部承包给***,对于***与***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据***说***自2016年4月到尚城花园工地上工作。我方不清楚***与***打斗的情况,***是***的员工,据***陈述推搡在***的脸颊处,***的腰伤与该次打斗无关。南通四建苏州公司另明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中涉及的项目管理人员名册、上岗证书复印件、项目安全目标责任书等均无法提供。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也未能提供***到庭陈述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主张其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的尚城花园项目系案外人***承包,***系***招募的工人,对此提供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付款申请单、生活费发放明细。***对南通四建苏州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举证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付款申请单等均由南通四建苏州公司制作及掌握,***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根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的约定,***作为承包人应向南通四建苏州公司提交项目管理人员名册、上岗证书复印件、项目安全目标责任书等配套文件,还需与工人签订正式劳务用工协议,但是南通四建苏州公司均无法举证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明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到庭陈述其承包工程、招募工人的有关情况,应由南通四建苏州公司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主张其将尚城花园项目发包给***,***由***团队招募均不认定。本案中,南通四建苏州公司确认***自2016年4月起在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中标的尚城花园项目工地中操作升降机,根据***举证的银行流水显示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以较为固定的方式及周期向***发放多笔款项,且均明确注明“工资”,双方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认定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举证的流水中最早的一笔工资为2015年1月23日发放的24782元,该笔金额与2016年1月25日发放的22342.8元较为接近。***主张24782元为2014年度全年剩余工资,南通四建苏州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发放的具体金额作出解释。从该两笔转账的时间上看,均为农历新年之前;从金额上看,显示均不是***当月或上月的工资。结合上述转账的时间及金额,并考虑到实践中建筑工地务工人员普遍存在平时领取部分生活费、年底结算剩余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合理认定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与***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建立。***主张2013年3月即进入南通四建苏州公司新区项目的工地上工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南通四建苏州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自2014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向其尾号5249的建设银行卡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原件一组,并经双方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二审中予以认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有证明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该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以较为固定的方式及周期向被上诉人发放多笔款项,且均明确注明“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至于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付款申请单等均由上诉人制作及掌握,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根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的约定,案外人***是作为内部承包人进行承包,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上诉人举证的流水中最早的一笔款项为2015年1月23日发放的24782元,该笔金额与流水中2016年1月25日发放的22342.8元较为相近。被上诉人主张24782元为2014年度全年剩余工资,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从该两笔转账的时间上看,均为农历新年之前;从金额上看,显示均不是被上诉人当月或上月的工资。结合上述转账的时间及金额,并考虑到实践中建筑工地务工人员普遍存在平时领取部分生活费、年底结算剩余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证明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证据的情况下,合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建立并无不当,也未超出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四建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