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106号
原告:彭某,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地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自贸区南京片区)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南京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某公司)、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按1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含本案维权律师费用2000元,停止侵权之日为被告停工或支付隔音门窗费用22000元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南京市鼓楼区××(简称××小区)××号××室业主,己经入住多年。被告进行地铁施工作业,不断产生刺耳噪音,影响原告及家人休息。原告和小区其他业主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向环保部门等投诉,均未得到改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的身体、精神均造成损害,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鉴于地铁项目关系公共利益不可能停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地某公司辩称:地某公司为南京地铁9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该项目系合法建设,履行了立项、环评、施工许可等各项审批手续,并通过招标选定具备资质的中某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系列措施降低噪音及其影响。原告所在的××小区处于汉中门大街和江东快速路交叉口,周边的交通路况等情况复杂,项目的环评报告能够反映出之前就存在噪音超标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噪音污染系地铁施工所致。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撑,主张的补偿标准过高,期限也不合理。地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中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施工、降噪、管理等相关要求。南京地铁9号线项目属于民生工程、惠民工程和市政工程,事前就占用原告小区的土地问题进行了相应补偿,原告作为项目施工的相邻关系人,属于项目建成后房屋增值、出行便利的受益方,对施工造成的不便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中某公司为南京地铁9号线一期工程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系合法建设,履行了环评、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施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采取了系列措施,已经尽量降低了噪音及其影响。二被告就地铁项目占用原告所在小区的土地问题与小区业委会签订了永久用地补偿协议和场地租用协议,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对地铁夜间施工行为是明知的,应接受施工过程中可能带来的不便。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地铁施工构成噪音污染,也不能证明存在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南京地铁9号线项目属于民生工程、惠民工程和市政工程,原告属于项目建成后的直接受益人,对施工造成的不便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报警记录、投诉回复、手机App自测量结果、现场施工照片及视频、降噪门窗费用单、律师费发票、租地合同、地铁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施工许可证、夜间施工核准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公示信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场地租用协议书、补偿协议、付款凭证、南京市智慧工地监管平台接入确认单、南京市建设工地智慧监管平台汉中门大街站噪音监测实时数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小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快速路与汉中门大街交叉口东北侧。××号××室建设面积90.64平方米,2003年10月13日颁发的产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原告彭某。在建的汉中门大街站建设项目工程(简称案涉地铁工程)位于××小区西南侧,紧邻原告居住的××号建筑物。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号建筑物的声环境功能区为4a类,昼间(6:00-22:00)环境噪声限值为70dB(A),夜间(22:00-6:00)环境噪声限值为55dB(A)。
南京地铁9号线一期工程全长19.677公里,全部为地下线,工程履行了环评、项目审批、施工许可等手续,建设管理单位为地某公司。案涉地铁工程由中某公司承包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由承包方负责降低施工噪音、解决因施工噪音引起的民事纠纷等。
《南京地铁9号线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经对评价范围内的敏感点环境噪声现状监测,××小区1层、3层在2018年8月13日、8月14日的昼间、夜间监测结果显示:昼间4次监测结果均为达标,夜间4次监测结果中3次为超标(分别为57.1、56.3、55.9)、1次为达标(54.5);××等5处位于4a类声环境功能区的敏感点,声环境现状监测值不能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标准要求,敏感点临近江东中路等主干道路,受交通噪声影响较大;施工期噪声环境影响防护措施包括:合理安排施工机械作业时间、尽量选用低噪声的机械设备和工法、合理布局施工设备、采用合理的施工方法和工程降噪措施、突出施工噪声控制重点场区、明确施工噪声控制责任等,限制夜间进行高噪声、振动施工作业,若因工艺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2019年2月22日,南京市生态环境局就前述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原则同意的批复(宁环建〔2019〕4号),同时明确要求:落实噪声和振动污染防治措施,优化噪声及振动防治设计方案,针对各路段车辆段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低噪声材质和设置消声、减振、隔声等措施。
2021年3月12日,中某公司曾就施工临时租用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场地事宜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并支付了场地租赁费用。同日,地某公司、南京地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就汉中门大街站建设需永久占用××业主委员会740.65㎡土地问题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费用4928万余元。
2021年4月15日,案涉地铁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合同工期为1340天,中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前期准备的基础上自该日起开始主体工程施工。2021年5月28日,案涉地铁工程环保在线和视频监控相关数据信息接入南京市智慧工地监管平台。2022年8月24日,南京市鼓楼生态环境局根据中某公司申请向其发出《南京市夜间施工核准书》,核准中某公司自8月28日22时至9月2日6时动用桩机、混凝土搅拌车、渣土车、挖掘机等机具进行桩机、土方夜间施工作业。
在案涉地铁工程施工期间,××小区众多业主因施工噪音问题持续与被告交涉、向环保部门投诉、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后原告等27户的业主以噪声污染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用2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为查明案涉地铁工程施工期间的噪声情况,本院委托江苏省南京环境监测中心对案涉地铁工程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了监测。江苏省南京环境监测中心分别于2023年1月10日、2月17日开展了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1.2023年1月10日监测期间施工现场共2台破碎机,1台破碎机正在维修,另1台正常工作,监测时间10:32-10:52,施工厂界外1米测点的监测结果为77dB(A)。2.2023年2月17日监测期间施工现场共有吊装机1台、挖掘机4台、三轴搅拌桩以及钣金、焊接作业设备等,1台吊装机、2台挖掘机及钣金、焊接设备正常作业,监测时间9:40-10:00,施工厂界外1米测点的监测结果为70dB(A)。此外,本院依法向南京市智慧工地监管平台运营中心调取核实了案涉地铁工程的噪声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相关数据显示:案涉地铁工程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噪声时有超标、预警,噪声超标的情况多发生在夜间(22:00-6:00),部分夜间噪声数值达80余dB(A)。
本院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因噪声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噪声污染环境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中,江苏省南京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以及案涉地铁工程设置的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数据,均能够反映出案涉地铁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噪声时有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值,特别是夜间噪声超标的情况较为突出,干扰和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案涉地铁工程施工至今持续两年多时间,原告诉称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受到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亦为此支出了维权律师费用,所遭受的损害客观存在。中某公司作为产生噪音的施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地某公司系案涉地铁工程的建设管理单位,对施工产生的噪声污染负有防治和监督管理义务,其虽然与中某公司约定了噪声污染防治责任,但地铁施工产生的噪音扰民问题引发××小区众多业主长期维权至今未决,地某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履行了前述义务,与中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能以与中某公司有合同约定而免除其法律责任。案涉地铁工程建设依法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履行了相关的行政义务,但不能据此免除施工不当导致的民事侵权责任;案涉地铁工程施工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明显超出原告负有的容忍义务范畴;被告与××业主委员会就租赁场地、占用土地签订的补偿协议,并非与原告等业主就噪声超标扰民问题达成的补偿处理协议;二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噪声侵权属于不可量物侵害,具有即时性、感觉性的特点,造成的损害有别于普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潜在性、滞后性、无形性、复合性等特征,被侵权人所受的身体健康损失和精神损害常常难以具体量化。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不仅仅限于填平被侵权人的损失,对同类行为亦具有指引、规范功能和教育作用。为此,本院综合案涉地铁工程施工期限、噪声超标的程度及发生的时间、××小区的声环境状况、原告居住情况等因素,并考虑该项目属于关系公共利益的民生市政工程,酌定由二被告共同按每月100元的标准自主体工程施工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赔偿原告个人所受的损害。前述停止侵权之日以案涉地铁工程停止施工或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目不再具有超标排放噪声的情况确定。此外,案涉地铁工程噪声超标持续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而相关维权事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原告为此支出的本案律师费用2000元属于噪声侵权导致的合理损失,该费用支出亦具有必要性,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地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100元的标准连带向原告彭某赔偿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各项损失以及律师费用2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75元,由被告南京地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