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03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6栋-3-2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云龙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云龙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31元,挖车及拖车费400元,替代性车辆租赁费2,700元,合计11,1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4日19时,原告驾驶辽N0××**号小型轿车沿丹锡高速路大庙高速口下道向朝阳市区方向行使时,撞击在朝阳县公路施工方道路施工用沙土堆上,土堆前未有警示标识,也没有人看道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朝阳市交警支队调查,在2024年10月11日找到道路施工方。施工方大连负责人***与其调解协商,让朝阳施工方负责人***赔偿解决,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031元,挖车、拖车费用400元,车辆损坏后原告在租赁公司租车18天,每天150元,以上合计损失11,131元。
被告大连云龙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次事故发生的路段位于赤锦线100KM+610M处,朝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在该路段下达了封路公告,禁止通行,被告在现场设置多道警示标志,封路时间为2024年6月16日-2024年11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封路期限内;2.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驶入禁止通行的路段,驾车瞭望不当,在发现前方有电动车驶过来时没有停车等待,由于车速过快来不及躲闪压向左侧的黄线撞到沙堆。综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造成的,被告已经尽到警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2日,被告大连云龙工程公司向朝阳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提交了封闭道路申请表,申请封闭朝阳市朝阳县境内的赤锦线(青沟梁至小西炉段)进行修复养护施工。申请表中包含了封闭公路交通通行方案和绕行线路示意图,绕行路线为S321老宽线-XD37朱馒线-G101京沈线。经过朝阳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朝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的审批,同意该封闭道路的申请。同时,被告大连云龙工程公司还作出了封闭道路施工安全承诺书。
2024年6月15日,朝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向朝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朝阳路政执法大队发出公路施工告知函,明确施工单位为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朝阳华程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确保施工和车辆通行安全,施工期间此路段全幅交通封闭,绕行路线:S321老宽线-XD37朱馒线-G101京沈线;依据属地原则,请给予协助。
随后,在2024年6月15日、16日、17日,朝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辽沈晚报上发布了封路公告。公告载明,“因朝阳市朝阳县境内省道赤锦线(青沟梁至小西炉段)修复养护工程施工需要对赤锦线K81+700-K100+610全幅封闭交通。绕行路线:S321老宽线-XD37朱馒线-G101京沈线。封闭时间: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11月30日。因工程施工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2024年10月4日19时00分许,原告***驾驶辽N0××**号小型轿车从大庙高速口下高速直行后左拐进入赤锦线封闭施工路段内向朝阳市区方向行驶时,撞击在了朝阳县公路施工方道路施工用沙土堆上。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朝公交证字[2024]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土堆前未发现警示标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未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识,也没有人员看守道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大庙高速口与赤锦线交汇处的丁字路口及该丁字路口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路段进行了实地勘察。根据被告大连云龙工程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被告大连云龙工程公司在大庙高速口与赤锦线交汇处和赤锦线小西炉区域均设置了路障。这些路障包括蓝色围挡、沙土堆/沙石堆、红色警示柱并辅以黄色警示牌、红色警示旗,明确提示过往车辆该路段正在施工且禁止通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是从大庙高速口驶出,进入了赤锦线,该驶入口位于小西炉至青沟梁施工路段之间,为丁字路口。从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中可以观察到,原告车辆从赤峰向朝阳方向行使,当接近小西炉处的路障时,沙土堆占据了其前进方向的左侧车道,但路障并未将整条道路完全封闭,而是在道路右侧保留了一个狭窄的通道,该通道的宽度足够小型车辆通行。但原告车辆行驶至该处时,恰好迎面驶来一辆电动车,于此同时原告车辆冲向了沙土堆。由于原告并非从小西炉至青沟梁封闭路段的起始点进入道路封闭区域内,因此在小西炉处,原告在封闭路段内行驶首先看到的是路障的背面,即沙土堆,而未能看到沙土堆前方的警示标语。另外查明,赤锦线中的青沟梁至小西炉路段沿线分布有村落。施工方在封闭路段时,并未采取完全全幅封闭方式,而是为保持周围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需求,预留了仅能通行小型车辆的狭窄车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封路申请表、封路交通同行方案、封闭公路施工承诺书、封路照片、原告车辆撞击土堆的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车辆维修报价单、维修费电子发票、救援服务发票、租车合同及租赁费电子发票、车辆零件照片、事故发生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识,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此自行承担,同时,对金额发生的真实性亦有有异议,还指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逆行行为。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车辆维修报价单中未明确载明车辆的维修起止时间,导致证据完整性不足,本院无法仅从收据中记载的时间认定车辆维修起止时间同时,租车合同书中亦未载明合同的签订时间,但合同中却显示租赁期限为18天。由于缺少签订时间,无法准确核实租赁期限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施工方在道路上进行施工时,有义务设置足够的警示标识,以确保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若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识或标识不足,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施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连云龙工程公司在封闭路段实施前,依法进行了公告,公示了封闭路段的具体信息、封闭时间以及绕行路线等关键信息,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被告作为道路施工方,在原告的行使路线上,特别是在关键路口,如小西炉区域以及大庙口高速口与赤锦线交汇处的丁字路口等位置,已经设置了符合交通规范要求的警示标识。这些警示标识的设置旨在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道路封闭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驾驶措施,以确保行车安全。考虑到原告***的行使路线及被告在封闭路段关键点所设置的警示标识,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警示义务。尽管原告***声称未看见警示标识,但根据现场勘查、在案证据材料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所设置的警示标识在正常情况下是足以被过往车辆所发现的。此外,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充分观察路况,未能及时发现并遵守警示标识的指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已经尽到的警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大连云龙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应自行承担因驾驶不当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