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39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德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15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德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木工组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6月19日,原告在工厂工作期间受伤,随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九亭分院治疗,后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局部骨质缺如。发生工伤后,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认定、补发全部工资、进行补偿均未果。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德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被告处员工***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接受该所民警询问,其在回答民警询问:“你因何事被传唤至洞泾派出所?”时称:“因为和**冲突的事情。”在民警要求其**与**的冲突时,其回答:“2018年10月15日16时30分许,我们一个前员工**到我们公司来索要他之前工伤治疗的病历卡,但我们找过,公司根本没有他的病历卡,但**非要说病历卡在我们公司。那天**到了后就把放在洞舟路XXX号XXX号楼我们公司一楼大厅里的一台打卡机从墙上拿下来后砸坏了。这个过程被我们公司的木工主管***看见了,他就打电话告诉我了……”在民警要求***讲述**工伤的事情时,***回答:“**之前在我们公司做了两年,是组装小工,还算是个学徒,不是正式工。2017年6月份,**因自己违规操作,导致他的左手一根手指的手筋断了,当时我们公司第一时间带他去医院治疗了,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我们公司承担的。……他休息在家这段时间,他的工资我们都是照常发放的。2018年4月的时候,我们公司开始和**谈赔偿的事情。刚开始的时候**提出要15,000元,公司同意了,第二天**就反悔了,要求要20,000元,公司还是同意了。又过了几天,**要求公司和他父亲谈,公司和**父亲谈了之后,**父亲要30,000元,公司还是同意了,并说第二天去劳动部门签协议。第二天晚上,**来公司再次反悔,要求40,000元赔偿,我请示公司领导,领导同意了,我再次约他第二天去劳动部门,第二天中午,**再次反悔,要求60,000元赔偿,我去劳动部门问了那里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还是走司法途径比较好。之后我们公司就没有和**在私下里协商了。之后**还是在公司上班,但是说走就走,说来就来,也不请假,我找到**后告知他这样严重违法(反)公司规定,叫他还是不要做了,**本人也同意了,我们也结清了他的工资,共计6,000多元。”
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72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其2015年9月15日经其父亲***介绍至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在松江区洞舟路XXX号三楼。2017年6月19日,原告在晚上加班时受伤。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也不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离职。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询问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的言行与被告公司无关,但上述解释并不能使人信服。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且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公司员工发生过纠纷并报警处理,被告公司员工***在回答民警询问时,清楚**原告原系公司员工,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等证据无法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上海德庭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德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