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民初1480号
原告:成都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香木林路1号8栋1楼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幢2单元12层12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成都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成都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22(已减半),由成都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煜
书 记 员 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