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若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2民初11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2020年5月10日签到的《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1006409.5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784.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分别签署《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雨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的强弱电工程和给排水、采暖、雨水工程。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建设工程强弱电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将上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由被告负责强弱电工程和给排水、采暖、雨水工程的施工。2022年11月期间,因被告无故拖欠40多名工人工资,导致40多名工人到某人社局进行信访以及到原告项目部进行聚众闹事。为了化解矛盾,原告被迫给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006409.52元,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多次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事件发生,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可见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由其代发农民工工资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且原告不及时支付进度款,才导致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追偿权的享有应以其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为前提,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实际上是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一种形式,并且原告现在没有付清案涉工程工程款,原告是否存在垫付或欠付工程款,都是在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后,再结合原告的已付款情况来进行认定,故原告先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三、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使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过高,早已超出原告实际损失,请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建设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建筑劳务公司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强弱电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工程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分别签署《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建设工程强弱电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将上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由被告负责强弱电工程和给排水、采暖、雨水工程的施工。两份分包合同第11.8条明确约定如因被告支付工资不到位,出现工人闹事,原告有权扣罚工程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第三组证据,《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垫付工人工资委托书,银行流水,工资表。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与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集体讨薪,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原告因此事被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被迫为被告垫付925345元农民工工资,被告应返还原告。第四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全权受托王某办理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办理等事宜;强电工程结算审批表、未完工程量表、建设工程公司最终结算计量表(强电工程),拟证明案涉强电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777887.07元;水暖工程结算审批表、未完工程量表、建设工程公司最终结算计量表(水暖工程),拟证明案涉水暖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667764.52元,拟证明原告为了解决被告欠付工人工资,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3526716.48元,超付81064.85元,结合第三组证据原告垫付被告工人工资共计1006409.85元。证据五,工资代发表、银行流水、工资表、收款凭据,拟证明建设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526716.48元,并按时向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不存在欠付、迟延支付的情况。 建筑劳务公司对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四个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分包合同5.1第一款和5.4表明,结算条件满足后,建筑劳务公司提供计算资料,本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合同5.2条,本案中原告多次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由原告代发工人工资是其应尽义务,不存在强迫;对证据四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数额需被告核实,该结算只是进度结算,并不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数额无误的情况下,超付81064.85元,并非超付100多万元;对证据五,收款收据上有建筑劳务公司印章和***签字的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 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结合事实认定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5月10日,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及机械设备等;承包范围是8、9、10号住宅和S1、S6、S7商业、公共卫生间、大门、换热站施工图纸范围内、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的所有强电、弱点等工程。第三条约定合同总工期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2年4月30日。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暂估价为2095548元。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条件为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完工清场,其施工区域、生活区域清理干净、工人全部退场。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在甲方按合同给付乙方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如支付工资不及时,出现工人闹事,则甲方有权扣罚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累计发生两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5月10日,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及机械设备等;承包范围是8、9、10号住宅和S1、S6、S7商业、公共卫生间、大门、换热站施工图纸范围内、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的所有给水、排水、采暖、空调冷凝水、雨水管等管线管道安装、洞口预留、洞口管道井封堵、套管预埋、暖气片安装、设备安装等工程。第三条约定合同总工期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2年4月30日。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暂估价为1871025元。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条件为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完工清场,其施工区域、生活区域清理干净、工人全部退场。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在甲方按合同给付乙方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如支付工资不及时,出现工人闹事,则甲方有权扣罚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累计发生两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二、2020年5月10日,作为甲方的建设工程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的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强弱电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给排水、采暖、雨水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工程概况为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由甲方承建,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自2021年4月1日起,将《建设工程强弱电分包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由甲方和丙方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强弱电分包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三、2021年12月11日,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建设工程公司对建筑劳务公司所欠2021年11月份水电劳务工人工资254988元进行垫付,2021年12月15日,建设工程公司按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内容支付了254988元工人工资。2022年6月22日,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建设工程公司对建筑劳务公司所欠2022年6月份水电劳务工人工资187424元进行垫付,2022年6月23日,建设工程公司按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内容支付了187424元工人工资。2022年7月20日,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建设工程公司对建筑劳务公司所欠2022年6月份水电劳务工人工资17840元进行垫付,建设工程公司按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内容支付了17840元工人工资。2022年7月28日,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建设工程公司对建筑劳务公司所欠2022年7月份水电劳务工人工资228000元进行垫付,2022年7月29日,建设工程公司按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内容支付了228000元工人工资。2022年8月20日,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建设工程公司对建筑劳务公司所欠2022年7月份水电劳务工人工资15000元进行垫付,建设工程公司按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内容支付了15000元工人工资。2022年9月9日,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建设工程公司对建筑劳务公司所欠2022年8月份劳务工人工资224100元进行垫付,同日建设工程公司按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内容支付了224100元工人工资。2022年10月10日,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建设工程公司对建筑劳务公司所欠2022年9月份水电劳务工人工资322100元进行垫付,2022年7月29日,建设工程公司按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内容支付了228000元工人工资。2022年11月25日,根据《某商住小区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建设工程公司对建筑劳务公司所欠2022年度劳务工人工资925345元进行垫付,2022年11月29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建设工程公司按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内容支付了925345元工人工资。 四、2022年11月24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建设工程公司在当日内核实并支付现场的工人工资,作出责令改正书的依据是未足额支付现场工人工资,大量工人集体讨薪。 五、2022年11月24日,建设工程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了《某建设项目一、二标段8#、9#、10#楼等给排水、采暖未完成工程量》《某建设项目一、二标段9#楼强、弱电工程未完工程量》《某建设项目一、二标段8#楼强、弱电工程未完工程量》《某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商业S1、商业S7、垃圾站、换热站、强、弱电工程未完工程量》《某建设项目一、二标段8#、9#、10#楼、商业S1、商业S7、垃圾站、换热站强弱电、给排水、采暖工程未完成工程量核减费用确认单》,证明建筑劳务公司退场时还存在上述未完工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某商住小区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某商住小区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建筑劳务公司已通过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继受《某商住小区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乙方全部权利义务并成为新的合同相对人。建筑劳务公司自认已于2022年年底退场,退场时还存在8#、9#、10#楼、商业S1、商业S7、垃圾站、换热站强弱电、给排水、采暖工程未完成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建筑劳务公司在施工超出工期后,未完成全部工程即退场,迟延履行施工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关于建筑劳务公司应否向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垫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因授权委托书和案涉合同均未载明垫付工资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建设工程公司有权随时请求建筑劳务公司偿还垫付款。关于建筑劳务公司应向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垫付工人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告自认超付工人工资81064.85元,2022年11月29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建设工程公司按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内容垫付了925345元工人工资,上述两项合计1006409.85元,建设工程公司有权请求建筑劳务公司返还垫付工资及超付工资合计1006409.85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就工程实际价款未进行总决算,原告以预结算价款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公司可以在工程总价款结算完成后另案向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扣罚违约金。 综上所述,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强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给排水、采暖、雨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1006409.52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2元,减半收取计7256元,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256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766.63元,由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选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