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1民终5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学府产业园科技街2号C座1-2层10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东环路北段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东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商务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汇通苑C区2单元301。
上诉人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4)晋0105民初1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105民初1728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隆坤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为租赁费和劳务费,认定款项性质错误且数额错误。1、上诉人鑫隆祥公司和被上诉人隆坤公司、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太忻大道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隆坤公司租赁鑫隆祥公司盘扣式支撑架。三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上诉人主张的也是租赁费,并不包含所谓的劳务费用。2、原审法院扣除125万余元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首先,鑫隆祥和隆坤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鑫隆祥的收款账户,约定了隆坤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没有约定隆坤可以将***的劳务费任意支付,并直接在鑫隆祥的合同款中扣除。隆坤作为黄寨高架桥项目的分包人,发包人是中铁十一局四公司,隆坤公司对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施工过程中,有农民工主张农民工工资,被告十一局公司负有代付工资款的义务。本案中,负有向农名工支付工资的应当是分包单位隆坤公司,中铁十一局四公司代付后,应当与隆坤公司结算。不应在上诉人的应得款项中扣除。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维修赔偿费用错误、未支持上诉人主张未返还物资赔偿错误。涉案合同中第5条支架费用的结算中约定,对于甲方(隆坤公司)原因在租赁期间丢失、毁损的租赁物,按照《单件丢失、损坏赔偿明细表》在最后结算时予以确认赔偿金额,该约定已经明确了隆坤公司对于损坏物品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在案的租赁过程中形成的物资出租单和退货单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租赁物资过程中造成的租赁物丢失、损毁的数额,并予以结算。人民法院判决仅仅以存疑为理由没有支持维修赔偿费用269726.61元,未返还物资赔偿390381.8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支持,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过鉴定申请,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存疑,应当对租赁物资的出货单和退货单的差进行司法审计或评估。而不应当仅仅以存疑为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举证已经满足了租赁合同的举证要求,实际是否维修按照合同约定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认为存疑没有任何理由和论述。仅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认可为由即认定存疑欠妥,如果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提异议,上诉人都无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应对上诉人主张的未返还物资和维修赔偿款承担连带和代付责任。在涉案合同第4页盖章落款处,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太忻大道施工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为涉案合同担保并声明:“本合同中甲方(山西隆坤公司)为项目经理部下属分包商,如货物丢失、损坏经甲(隆坤公司)乙(鑫隆祥公司)双方确认后,甲方未积极处理,我方将从甲方(隆坤公司)工程计量款代付给乙方。”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太忻大道施工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临时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中铁十一局四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未返还物资和维修赔偿费用损失承担连带和代付责任。四、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和发回重审裁定对上诉人的出租人权利造成巨大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支付包括劳务费在内的租赁费事实是正确的;2、扣除相应劳务费的事实是有证据支持的,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损害费用等费用也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并且对于原审第三人中追加也是在发回重审中追加的,我们认为上诉人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上诉的请求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并没有参与到货物的接收以及退还。1、案涉的合同确实是空白合同,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是必须在合同中签字;2、在担保声明中约定了,对货物的丢失、维修是进行担保,对于涉及到租金的部分我们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述称,对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存在,损耗基本是很小的。并且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陈述的有损耗,在其接收货物时,就应该提出异议,但其在接收时并没有提出异议。
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105民初17288号第一项中以162048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二、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105民初17288号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运费158221.86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在2022年9月14日进行了对账,该对账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运走租赁材料后,是三方确定了最终的各种费用,经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租赁费与第三人提供的劳务合计287.94万元。该费用已经包含了租赁费、劳务费、运费等全部费用。但该对账单并没有约定具体款项支付时间,且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向上诉人未支付完毕,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即便判决承担利息也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如上所述,三方对账的287.94万元,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提供租赁服务彻底结束之后,是包含了全部费用的金额。不应当另外再另判决上诉人承担退货运费。并且依据被上诉人与***的合同约定,该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退货运费。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
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对于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认可,合同第六条有约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退货单的合法性共计退货是179车,故一审法院认定支持了我方剩余款项的利息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二是对于运费承担的问题,运费约定在双方合同第七条中,装车是由我方负责,对于租赁物的归还到达运输地点由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审支持运费是符合双方约定。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利息以及运费的问题与我们没有关系,由二上诉人他们之间解决。
***述称,对于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货物的运费本就不应由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担。案涉的工程是我本人找的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是我的工人工资与租赁费用混合在一起了。对于利息不应支持,对于运费我与***约定的就是***承担运过来的运费。
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071040.25元(租赁费2252709.93元、维修赔偿269726.61元、未返还物资赔偿390381.85元、运费158221.86元),违约金198179.05元(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2月24日,以后违约金以2643091.78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标准顺延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责任及代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9日,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太忻大道施工七标段项目经理部(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60型盘扣式支撑架,具体数量以甲方需要的提供物资清单为准,在甲方有供货需求后,乙方进行备货,并在3天内送到施工现场;乙方根据甲方的时间要求及供货物资清单要求准备租赁物,提供租赁物理论重量和赔偿、维修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经双方复核认可的收货数量和重量作为乙方最终结算的依据。甲乙双方认可的满足《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构件》(JGT503-2016)、《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JGJT231-2021)有关要求的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构件实重和单价。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以作为核定损坏赔偿标准);60型盘扣架体租赁单价为:桥梁支架每立方39元。每批次按甲方使用时间开始计算:每批次实际租用时间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每批次实际使用时间超过60天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支架费用的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按月结算,对于因甲方原因在租赁期间丢失、毁损的租赁物,双方按照《单件丢失、损坏维修赔偿明细表》在最后结算时予以确认赔偿金额。甲方不得对乙方租赁物进行改造和加焊,如发生此行为,按赔偿结算。支架费用的支付:支架费用按月结算,甲、乙双方应在每月5日前对上期支架费用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后,当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款,甲方退还最后一批租赁物之后,应在3-10日之内付清全部结算款。租赁物的交付地点:甲方施工现场。到达交付地点的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租赁物的归还地点: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村(乙方仓库)。到达归还地点的运输费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不得变卖或抵押租赁物,若甲方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丢失时,按8200元/吨向甲方收取费用。以上费用及租赁费逾期支付的,按逾期未付数额的日5‰收取违约金。甲方退货时以乙方送货到场时的打包方式及状态作为退货打包标准,如果不能按照此标准退货,按每吨60元收取整理费。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作为委托代理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作为委托代理在乙方签字处签名;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太忻大道施工七标段项目经理部在担保方处盖章,并标注担保声明:本合同中甲方为项目经理部下属分包商,如货物丢失、损坏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未积极处理,我方将从甲方工程计量款中代付给乙方。合同终止后担保方担保责任自动失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后附“60T盘扣式支撑系统单重、丢失、损坏维修赔偿明细表”。合同签订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向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品,第三人***组织工人给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支架的搭设工作。
2022年2月5日经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账并签署了一份黄寨高架桥5号至11号盘扣支架方量确认单(支架立方计算表)。该确认单记载的案涉盘扣式支撑架实际搭设立方体12084.73m³(备注突击队)和64777.3m³(备注***合计)。2022年9月14日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代理人***及中铁十一局集团太忻大道施工七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共同签署了一份包含支付计量及费用的结算对账单。该结算对账单显示:“黄寨高架桥5号至11号盘扣支架计量单(1)、6#-11#支架64777.3m³,单价39元/m³,合价252.63万元;(2)、5#-6#支架12084.73m³,单价27.6元/m³,合价33.35万元;(3)、爬梯2.4m×3.2m×(15m+17m)=245.76m³,单价39元/m³,合计0.96万元;(4)、工字钢补人工费1万元。以上四项为总包方山西隆坤路桥工程公司与分包方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针对黄寨高架桥5#-11#盘扣支架计量的全部项目计量费用,共计287.94万元”。
另查明,一、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与***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一份《声明》及《承诺书》。《声明》的内容为:“本公司现委托***办理与贵公司合作的阳曲黄寨高架桥项目盘扣式支撑架的一切事宜(含劳务)。其他任何人除本公司盖章授权书以外无权干涉,如出现任何问题,本公司拒不承担”。《声明》有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22年7月1日。《承诺书》的内容为:“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我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承诺在收到你公司款项后,会第一时间据实支付劳动报酬”。《承诺书》有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22年9月21日。二、***在与第三人***的通话中,认可39元的租赁费中包含有***的劳务费及以请客给钱给物的方式找***补签字的事实。三、庭审中,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于已经实际支付劳务费125万余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费支付凭证显示已支付劳务费金额为1258916元。四、庭审中,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每日每吨8元的标准计算的租赁费2252709.93元、主张维修赔偿269726.61元、按出库单和入库单计算的未返还物资赔偿390381.85元、179车的退货运费158221.86元及租金的违约金。第三人***主张租赁费中还有其42万余元的劳务费,但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也未提交相关合同和结算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和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除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向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租赁器材,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运费等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盘扣支架租赁总价及违约金的计算,有无维修及丢失,退货运费的金额及负担,案涉租赁费中应否扣减已付劳务费。关于案涉盘扣支架租赁总价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显示,案涉盘扣支架租赁单价为39元/m³。根据2022年9月14日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太忻大道施工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三方结算对账单显示,仍按该标准进行的价款结算。因此,应以2022年9月14日的结算金额2879400元为租赁总价。此外,因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实际损失情况的证据,故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及丢失赔偿问题。因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的需要维修物品的原件或实际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单据不足以认定是否发生维修事实,且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对于需要维修事实不予认可,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同时因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中部分单据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无法依据二者的差额予以确定丢失物品的情况,故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运费问题。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退货费用由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可以认定存在退货事实,且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对退货运费金额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退货运费158221.86元予以支持。关于已付劳务费应否从租赁总价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与***聊天记录中***向***发送的盖有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印章的《声明》和《承诺书》及***与第三人***录音内容显示,可以认定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中包含有第三人***劳务费的事实,故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的劳务费1258916元应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中予以核减。综上,对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劳务费1620484元(2879400元-12589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运费158221.86元;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代付的劳务费用应从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以及应按三方结算单为依据确定结算费用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因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原因导致被中铁十一局罚款240000元应从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不对涉案合同的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关于合同价款还有其剩余劳务费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交其与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劳务费结算的相关证据,以及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方关于费用约定及结算情况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劳务费部分,一审法院中无法一并处理,第三人***可就该部分劳务费问题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另行协商或者另案诉讼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赔偿费用、未返还物资赔偿是否应支持;二是一审认定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山西鑫隆祥租赁支付的费用是否应扣除劳务费及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三是退货运费的承担主体。
焦点一,2022年9月14日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结算对账单,根据交易习惯,结算单是对三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但结算单中未提及维修赔偿费和物资赔偿费,返还租赁物后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也未提及该费用,另,从***与第三人***的通话看出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物资出租单和退货单据部分真实性存疑,二审中上诉人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租赁期间存在丢失、损毁租赁物的事实,一审法院不支持维修费和未返还物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对票据签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无需启动鉴定。
焦点二,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包含劳务费有在案证据《声明》《承诺书》及***与第三人***录音相互佐证,一审法院在支付款项中扣除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现租赁物已返还,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在双方对账结算后支付相应租赁费,考虑到利息与违约金具有同等补偿功能且合同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予以调整,认定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焦点三,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退货费用由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对账结算单中已包含了该项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由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退货运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1元,由上诉人山西鑫隆祥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867元(已缴纳),由上诉人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4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