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82民初606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图里河通桔亚沟三标修路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图里河通桔亚沟三标修路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位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拉土方运费3547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35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交通局是图里河通桔亚沟三标修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隆坤公司是图里河通桔亚沟三标修路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是隆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员。2021年7月末至10月中旬被告***委托***找到原告,由原告负责在图里河通桔亚沟三标修路工程中从事拉土方的工作,口头约定运输按照起步一公里内每方3元,多出每公里每方加1元,截至2021年10月末,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使用黑EN83**车辆为被告拉土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35470元运费,被告***在原告的运输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的运输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该笔费用,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交通局辩称,不清楚原告所述情况。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要求交通局给付以上款项。 被告隆坤公司、***辩称,与交通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隆坤公司、***不承担此给付义务。1.隆坤公司、***及***均不认识原告***,其所说的在图里河通桔亚沟三标修路工程进行了运输,隆坤公司、***并不知情。也不是隆坤公司、***雇佣的原告,应为被告***雇佣的司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隆坤公司、***主张权益而应该向被告***主张。2.隆坤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在本院(2025)内0782民初232号案件的审理中,此诉讼金额涵盖在(2025)内0782民初232号诉讼案件中,隆坤公司、***如果支付此款项则容易导致重复支付,所以隆坤公司、***不应支付此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诉讼前不认识,也从未有过书面或口头授权过原告拉土方,被告***也从未同原告签订过运输土方合同,因此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所诉款项的义务。2020年5月1日被告***因身患重病在天津肿瘤医院治病,因此在2020年7月把拉土方工程全部转包给***,所以对原告诉状事项,被告***不清楚。 被告***辩称,同隆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19张、原告自行制作运输费统计表单1张、***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各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交通局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发表意见。被告隆坤公司、***称隆坤公司不清楚此事,聊天记录真实性需核实,原告给项目部干的活,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原告给其他人干活欠钱和隆坤公司、***无关。被告***称不清楚此事,没有在现场。当时和***、***如何商议的***不清楚。被告***称对票据上面***的签字认可,油费应该是原告自己负担。用油是项目部提供的应由***签字,***签字是确认工程量,***只认识***,不认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运输费统计表单系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未对收据及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收据及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证明2021年10月18日***向***转账25000元,是***的5台车,包括***、***、***、***、***。运费已经全部转到***账户,***不欠上述5人的车辆运费。2.微信截图3页和记账单1页,证明***车号为8334号,项目部汇给***转账的25000元中已经包含。3.***与***在2022年8月10日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项目部运输车辆的运费已经全部结算清楚,项目部给车辆个人代开工资,***不同意,要求运输款项汇给***,车辆个人和***结算。经质证,原告称对25000元的转款凭证无异议,收到了5000元,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的不是运费。***和***之间结算完毕与原告无关。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和原告无关。被告交通局、被告***均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隆坤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称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未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天津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通知单1份、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2020年5月1日,被告***因身患疾病在天津肿瘤医院治病,因此在2020年7月把拉土方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所以对原告的诉讼事项不清楚。经质证,原告称***也是***的雇佣的工作人员,即使***不在***也是听从***的指挥,是履行***雇佣***的职务行为。被告交通局、被告隆坤公司、被告***、被告***均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交通局、隆坤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到交通局为发包人、隆坤公司为承包人的图里河-桔亚沟-哈达-育林沟三级公路项目,里程K240+160路段路基土方工程工地,从事拉运土方任务,事后***交给原告的运单量及运价核算单显示,被告方尚欠原告运费35470元。 又查明,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从***处承包土方工程,被告***是被告***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是被告***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隆坤公司系图里河-桔亚沟-哈达-育林沟三级公路项目承包单位,***为该项目负责人,又将拉运土方劳务分包给***,原告到工地从事拉运土方工作,其事实上的雇主是***,***属于***的管理人员。***虽辩称因身体原因在2020年7月把拉土方工程全部转包给***,但未提交相应的转包证据,故本院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均属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从事的是拉运土方劳务,属于提供基础性劳务工作,其应当与从事相同工作的农民工获得同等待遇,隆坤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拉运土方的劳务费35470元,应由雇主***支付,并由隆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交通局、***、***、***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在结算单据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拉运土方劳务费35470元; 二、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被告***、被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