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呼伦贝尔虹泰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虹泰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办沿长路龙辰花园3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坦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和谐小区16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长治市潞州区动画女路北段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新区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呼伦贝尔虹泰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坦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原审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公司)、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坦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坦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数额错误,***已支付给***的员工的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接收垫付工程款的人员都是***的施工人员,与***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已举证证明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应由***证明***支付款项与***及***的案涉工程无关。2.***认可案涉工程款的总额为253万元,增加的“调迁费”15万元在案涉工程款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只约定分阶段付款是针对总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和数额,不是单独增加或者减少总工程款数额。并且,***已经支付工程款2532600元,现***已不欠任何工程款。 ***、坦途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虹泰塬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隆坤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坦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坦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相对人,***与***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能成为工程款的支付对象。2.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数额错误,***已支付给***的员工的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接收垫付工程款的人员都是***的施工人员,与***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已举证证明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应由***证明***支付款项与***及***的案涉工程无关。3.***认可案涉工程款的总额为253万元,增加的“调迁费”15万元在案涉工程款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只约定分阶段付款是针对总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和数额,不是单独增加或者减少总工程款数额。并且,***已经支付工程款2532600元,现***已不欠任何工程款。 ***、坦途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虹泰塬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隆坤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虹泰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坦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坦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虹泰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虹泰塬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是***挂靠虹泰塬公司,以虹泰塬名义施工,虹泰塬公司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坦途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施工,也未实际参与工程的管理,不是适格原告。3.本案***明知***是挂靠虹泰塬公司施工、***挂靠坦途公司施工,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错误。***已经支付工程款2532600元,已不拖欠工程款。4.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数额错误,***已支付给***的员工的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接收垫付工程款的人员都是***的施工人员,与***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已举证证明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应由***证明***支付款项与***及***的案涉工程无关。5.***认可案涉工程款的总额为253万元,增加的“调迁费”15万元在案涉工程款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只约定分阶段付款是针对总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和数额,不是单独增加或者减少总工程款数额。并且,***已经支付工程款2532600元,现***已不欠任何工程款。 ***、坦途公司辩称,虹泰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认可虹泰塬公司的上诉意见。 ***述称,认可虹泰塬公司的上诉意见。 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隆坤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坦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虹泰塬公司、***、***、隆坤公司、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坦途公司施工人工费109万元;2.判由虹泰塬公司、***、***、隆坤公司、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120元、保全担保费1440元;3.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签字工程结算行为后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8日***受***委托与***及***挂靠的坦途公司签订了关于图里河-桔亚沟-哈达-育林沟三级公路10160米公路砂垫层及水稳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标的额为170万元。2020年11月14日***借用虹泰塬公司公章与***、***挂靠坦途公司签订了图里河至玉林沟三级公路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经***与***当庭确认该合同标的额为598220.8元。以上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为***。因原来的三标段路基不合格,***又将这部分工程返修工作交由***进行,***的项目经理***在施工完成后为***出具了三标段路基返修费用明细,确认工程补修款为238544元。以上案涉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是由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给隆坤公司的一部分,该公司中标后外包给***,***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施工,案涉公路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与***为合伙关系。***、***均无道路施工资质。经庭审调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因施工产生的费用为:砂垫层及水稳170万元、沥青面层598220.8元、调迁费15万元、工程补修款238544元,合计:2686764.80元。***已给付***工程款995000元,垫付电费35776元,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坦途60万元,合计1630776元。两者之差为1055988.8元,***、坦途公司合计还应得到1055988.8元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均无道路施工资质,其施工的工程均为违法转包、分包所得,故2021年10月8日***受***委托与***及***挂靠的坦途公司签订的公路砂垫层及水稳分包施工合同、2020年11月14日***和***挂靠的虹泰塬公司与***、***挂靠坦途公司签订的公路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及三标段路基返修口头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公路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及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道路应视为已竣工,***、坦途公司还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自无效合同相对方即***处得到1055988.8元补偿。***、***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14日***借用虹泰塬公司公章与***、***挂靠坦途公司签订了图里河至玉林沟三级公路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经***与***当庭确认该合同标的额为5982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行为及虹泰塬公司借用公章的行为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该后果对虹泰塬公司有效,虹泰塬公司应以598220.8元为限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坦途公司与隆坤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隆坤公司无给付义务,隆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坦途公司在本案中签订的系列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道路施工资质,其施工的工程为违法转包分包所得,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上的鼓励,不应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发包人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规定,故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坦途公司间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本案不予处理,***与坦途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保全担保费1440元,为非必要支出且为***、坦途公司与牙克石市普祥融资担保公司之间担保合同引起,为间接损失,该补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连带补偿***、坦途公司1055988.8元,虹泰塬公司应以598220.8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隆坤公司、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坦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补偿***、坦途公司1055988.8元,虹泰塬公司以598220.8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二、隆坤公司、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坦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2元、保全费4120元,由***、***负担,虹泰塬以10717元为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形成时间为2023年8月8日。证明:***自认***微信垫付190430元。经质证,***、坦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且记账单为单方制作,没有***与坦途公司方确认签字。***、虹泰塬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隆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对账过程,无法证明***的自认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1.***与***机械租赁合同一份;2.***与***微信截图;3.传票及起诉状;4.***出具的证明。证明:***替***垫付摊铺机款项两万元,***尚欠***9万,***已对剩余的92000元进行起诉。经质证,***、坦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没有关联性,***不是***起诉***案件当事人。***、虹泰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隆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1.***转给***钩机费用转账记录(2023年9月29日金额5000元、2023年10月2日金额14500元、2023年9月18日金额5000元、2023年9月9日、金额1500元);2.***和***的微信截图(2023年9月5日);3.***与***微信截图(2023年9月18日、2023年10月2日、2023年9月9日、2023年8月26日)。证明:路肩土工程是由***施工付款,并从合同中扣除,***施工路肩土并支付了钩机费用。经质证,***、坦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023年9月5日***的微信截图是否是现场无法考量,钩机不是***雇佣的。***、虹泰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隆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牙克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牙公(经)受案字(2024)654号虚假诉讼案调查笔录。证明:***为涉案工程支出的款项535422元。经质证,***、坦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支付的款项是***承包案涉工程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上述费用应由***承担,在***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虹泰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隆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证据名称:***支付搅拌站费用20万元收据及汇款单。证明:***与搅拌站形成租赁事实,并且已给付租赁费20万元,***和***有关联性。经质证,***、***、虹泰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与坦途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坦途公司发生在2020年6月13日的设备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即使是设备租赁费依据合同也应该由***在实际施工中支出,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坦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隆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虹泰塬公司、坦途公司、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隆坤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牙克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受案回执》,该《受案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24年12月13日报称的202412呼伦贝尔牙克石市***涉嫌虚假诉讼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牙公﹝经﹞受案字﹝2024﹞654号)”。牙克石市公安局于2025年2月6日作出牙公(经)不立字﹝2025﹞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24年12月13日提出控告的202412呼伦贝尔牙克石市***涉嫌虚假诉讼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与坦途公司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虹泰塬公司与***连带支付***与坦途公司相应工程款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与***连带给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尚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与坦途公司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提出***系挂靠坦途公司,坦途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并非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系挂靠坦途公司并以坦途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公路砂垫层及水稳层分包施工合同》及《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即案涉工程系***借用坦途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依据该规定,***以坦途公司的名义与***及虹泰塬公司签订的案涉《公路砂垫层及水稳层分包施工合同》及《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坦途公司是基于案涉《公路砂垫层及水稳层分包施工合同》及《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坦途公司是案涉《公路砂垫层及水稳层分包施工合同》及《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出借资质签订的案涉《公路砂垫层及水稳层分包施工合同》及《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法律规定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相对人给付工程价款的限制性规定。并且,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坦途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合同相对方负责,从权利义务上分析,坦途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要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及风险,即坦途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坦途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认定坦途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虹泰塬公司与***连带支付***与坦途公司相应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虹泰塬公司上诉提出其并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系***挂靠虹泰塬公司,以虹泰塬公司的名义施工,其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0年11月14日,***以虹泰塬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以坦途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案涉《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无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现并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这一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与坦途公司有权要求参照上述施工协议书主张工程款。其次,虽***系挂靠虹泰塬公司签订案涉《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但结合在案证据及所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资料、工程款的流转,均体现系***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且***与***之间的资金往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明知虹泰塬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故结合现有证据应认定虹泰塬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再次,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产生。虹泰塬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虹泰塬公司从中分享利润,虹泰塬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并不是造成工程欠款的直接原因,虹泰塬公司并不负有清偿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判令其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虹泰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基础,应予以纠正。虹泰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与***连带给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提出其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与***之间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成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就本案而言,虽然***和***均表示其二人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亦未签订书面协议。经本院核实,二审期间,***认可其向***给付过13万元款项,且根据2022年9月15日形成《图里河-桔亚沟-育林沟三标段已施工完成项目说明》内容,***在该项目说明底部签字确认;但***及***均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与***连带给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尚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虹泰塬公司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数额错误,***给付案外人的款项应视为向***及坦途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现***已不欠付***及坦途公司案涉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包括砂垫层及水稳170万元、沥青面层598220.8元、工程补修款238544元及调迁费15万元,以上四笔共计2686764.8元。***及坦途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686764.8元并无异议,但***、***、虹泰塬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虹泰塬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总额不应包含调迁费15万元,其理由为该调迁费15万元应包含在合同内,即包含在案涉《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范围内,不应单独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沥青面层施工协议书》载明“一、工程基本情况:施工时间2021年6月15日-9月20日。甲方必须提供连续施工面,不能因土方、水稳没完成影响油面施工。不能停工待料。如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施工费用甲方负责。工程数量56公里(以实际施工为准)但不少于50公里。工作内容:透层乳化沥青的制作和喷洒,沥青混凝土的拌和,沥青混凝土的生产拌和、摊铺、碾压。单价:透层每平方米0.8元(乳化沥青制作、喷洒);沥青混凝土面层每平方米8元(拌和、摊铺、碾压)。四、其他规定:5.付款方式,甲方首付:吊、拆装、运费15万元。沥青站到场后付10万元,安装调试后再付10万元,摊铺机、压路机到场后再付10万元,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每10公里一结算。”根据以上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知,甲方即***需首付吊、拆装、运费15万元,即需要***先行支付15万元调迁费,具体施工后,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每10公里一结算;且***与***、坦途公司均认可沥青面层工程款为598220.8元,***一审时主张该沥青面层工程款598220.8元计算依据为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并未包含15万元调迁费;对此***、***、虹泰塬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686764.8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是否欠付***及坦途公司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坦途公司与***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认定***、坦途公司已收取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630776元,虽***、坦途公司二审期间陈述的已收取案涉工程款数额与一审判决认定不一致,但***、坦途公司并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视为***、坦途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已付款数额1630776元。而***则认为其已向***、坦途公司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除包括***、坦途公司自认已收取案涉工程款外,其余款项***均以不同方式支付给不同的案外人,***表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原因系***不在施工现场,案外人找不到***,仅能找到***,***经***授权后为不影响施工进度,故而代替***向不同案外人支付不同款项,款项包括电费、油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租赁费等等;对此***及坦途公司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向不同案外人支付的各项费用,虽***主张得到***的授权,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经本院核实,对于上述款项的承担主体并未明确,无法确认是否应由***及坦途公司承担,且***自身亦存在施工的内容,无法确认***给付上述款项是代替***、坦途公司给付。***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55988.8元正确。***、***、虹泰塬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虹泰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虹泰塬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呼伦贝尔坦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1055988.8元; 三、驳回***、呼伦贝尔坦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2元、保全费41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90.01元,由***负担14303.9元,由***负担14303.9元、由***、呼伦贝尔坦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8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