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新公路1008号(叶发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上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贝润公司多次向上力公司提出提供售后服务的要求,且贝润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上力公司发函,要求其派员至现场进行电机售后服务或者调换,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将从原本应支付给上力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但上力公司至今未向贝润公司进行回复和提供售后服务。 上力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贝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上力公司未收到贝润公司发出的函件。据此,上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润公司支付货款248,139元;2.贝润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48,13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力公司与贝润公司存在电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2月27日、3月6日、3月25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贝润公司作为买受人向上力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电机。合同均约定:第三条,……自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一年;……第九条,当场进行验收(型号规格、数量、外观),如有异议7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发票到,次月20日全款。 2019年3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上力公司共向贝润公司开具7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20,343元。 贝润公司在《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3月-4月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9年4月30日贝润公司欠上力公司货款420,3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贝润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贝润公司对结欠金额无异议,但抗辩称上力公司所供电机存在质量问题,通知上力公司维修未予理睬,故不同意支付货款。上力公司表示未曾收到过维修通知,且因产品尚在一年质保期内,故承诺后续仍会按期履行产品质保。本案中,贝润公司未就产品实际存在质量问题,或已通知上力公司维修而上力公司未予理睬并给贝润公司造成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贝润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贝润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违约金。上力公司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贝润公司抗辩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且违约损失过高,在上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力公司因贝润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为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贝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力公司货款248,139元;二、贝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8,13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贝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贝润公司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已多次通知上力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而上力公司却对此未予理睬。因此,贝润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贝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贝润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