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3719号
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新公路1008号(叶发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小平电机经销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5号27门。
经营者:***,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小平电机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因新冠疫情原因,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283.6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46,28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陆续以电话或传真形式下单向原告购买电机产品并用于经营再出售。2020年12月初,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账单明细的真实性,但单方认为应当扣除一定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扣除费用的依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扣费,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乃致讼。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小平电机经销部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应该扣除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差价,被告认可的欠付金额为163,147.62元。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系与***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起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方业务员***与被告联络,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产品并转售,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客户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滚动付款。2015年,双方曾就部分电机产品签订过书面合同。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业务员***向被告发送《沈阳门市部12月对账单》(显示货款结存278,797.62元)以及收款人为***、转账金额为17,700元的转账截图,被告回复“12月账对的”。
2020年11月30日后,原告业务员将共计63页的2014年至2020年对账单(以下简称“63页对账单”)交给被告,对账单打印文字显示:2019年对账单载明,2019年12月31止沈阳门市部欠上力电机货款261,097.62元、上力电机欠沈阳门市部发票金额-165,972元;2020年对账单载明,2020年11月30日止沈阳门市部欠上力电机货款246,283.62元、上力电机欠沈阳门市部发票金额-155,702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手写“欠上力电机货款163,147.62元”,并签名加盖公章。被告还在对账单尾部空白处罗列了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差价明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为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或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对于合同相对方的陈述前后不一,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书面合同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个人仅为原告业务人员,代表原告与被告沟通具体事宜。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结算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扣款依据不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63页对账单为双方往来明细,其所载明的打印金额即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其理由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对于截至2019年12月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63页对账单中截至2019年12月的结算金额,与微信聊天记录及17,700元的转账截图的差额相吻合;而对于63页对账单中2020年新发生的项目,被告签署对账单时未予以否认,且被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举证否认2020年的新发生业务,故本院有理由相信63页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属实,即截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尚某原告246,283.62元。至于被告主张的扣款项目,被告自认均发生于2014年至2018年,鉴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已经对截至2019年12月的账单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否认该此前仍有需要扣款的项目,故被告要求扣除2014年至2018年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另有付款时间约定,故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起止时间,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小平电机经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6,283.62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小平电机经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6,28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12月1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76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小平电机经销部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