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区小平电机经销部与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民终1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小平电机经销部,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5号27门。 经营者:***,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新公路1008号(叶发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小平电机经销部(以下简称小平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力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小平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平经销部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小平经销部与上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小平经销部不曾在上力公司处购买电机。小平经销部经销的电机虽然是上力公司生产的但其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而是与***存在业务往来。***将电机发给小平经销部,由小平经销部代售,产品卖出后付款。对账也是小平经销部与***进行。***在与小平经销部进行业务往来时并未出具上力公司的委托手续。小平经销部也不知道***与上力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第二,上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对账单既没有小平经销部的签字及盖章,也没有上力公司或者***的签字及盖章。《沈阳门市部2020年对账单》载明小平经销部欠上力电机货款163,147.62元,这是小平经销部代销***的上力电机,而非是该经销部欠上力公司货款。第三,小平经销部欠付货款的金额是163,147.62元。 上力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小平经销部的上诉请求。第一,上力公司与小平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沈阳门市部2020年对账单》由小平经销部盖章、经营者***签字。第二,小平经销部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向上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货款。这进一步表明上力公司与小平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沈阳门市部2020年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为246,283.62元。尽管小平经销部单方面认为应当扣除一定费用,扣除后该经销部欠上力公司货款163,147.62元,但上力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于2022年1月23日致电经营者***,***在交谈中多次确认《沈阳门市部2020年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246,283.62元具有真实性。王某要求小平经销部提供其认为应当扣减费用的依据,经营者***虽口头回答可以,但截至目前并未提供。因此,上力公司对小平经销部单方面认为应当扣减的金额不予认可。第四,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平经销部对截至2019年12月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2014年至2020年对账单中截至2019年12月的结算金额,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278,797.62元减去转账17,700元的差额相吻合。而小平经销部主张的扣款项目,其自认均发生于2014年至2018年。鉴于小平经销部在微信聊天中已对截至2019年12月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其单方面要求扣除2014年至2018年费用无事实依据。据此,上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平经销部支付上力公司货款246,283.62元;2.小平经销部支付上力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246,28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起建立业务往来,由上力公司方业务员***与小平经销部联络。小平经销部向上力公司购买电机产品并转售,上力公司根据小平经销部指示向客户开具发票,小平经销部向上力公司滚动付款。2015年,双方曾就部分电机产品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2月27日,上力公司业务员***向小平经销部发送《沈阳门市部12月对账单》(显示货款结存278,797.62元)以及收款人为***、转账金额为17,700元的转账截图,小平经销部回复“12月账对的”。 2020年11月30日后,上力公司业务员将共计63页的2014年至2020年对账单(以下简称63页对账单)交给小平经销部。对账单打印文字显示:2019年对账单载明,2019年12月31日止沈阳门市部欠上力电机货款261,097.62元、上力电机欠沈阳门市部发票金额-165,972元;2020年对账单载明,2020年11月30日止沈阳门市部欠上力电机货款246,283.62元、上力电机欠沈阳门市部发票金额-155,702元。小平经销部在该对账单上手写“欠上力电机货款163,147.62元”,并签名加盖公章。小平经销部还在对账单尾部空白处罗列了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差价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小平经销部在两次一审庭审中对于合同相对方的陈述前后不一。结合上力公司补充提供的书面合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小平经销部的合同相对方为上力公司,***个人仅为上力公司业务人员,代表上力公司与小平经销部沟通具体事宜。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结算金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小平经销部主张的扣款依据不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63页对账单为双方往来明细,其所载明的打印金额即为小平经销部尚欠上力公司的货款金额。理由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平经销部对于截至2019年12月的结算金额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而63页对账单中截至2019年12月的结算金额,与微信聊天记录及17,700元的转账截图的差额相吻合;而对于63页对账单中2020年新发生的项目,小平经销部签署对账单时未予否认,且小平经销部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举证否认2020年的新发生业务。因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63页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属实,即截至2020年11月30日小平经销部尚欠上力公司246,283.62元。至于小平经销部主张的扣款项目,其自认均发生于2014年至2018年。鉴于小平经销部在微信聊天中已对截至2019年12月的账单予以确认,而该经销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此前仍有需要扣款的项目,该经销部要求扣除2014年至2018年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力公司要求小平经销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另有付款时间约定,小平经销部理应及时付款,上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起止时间、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尚属合理,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小平经销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力公司货款246,283.62元;二、小平经销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力公司利息损失(以246,28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12月1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计2,576元,由小平经销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上力公司与小平经销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小平经销部欠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力公司与小平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小平经销部在两次一审庭审中对其与上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前后表述不一。对此,小平经销部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沈阳门市部2020年对账单》打印文字显示:“2020年11月30日止沈阳门市部欠上力电机货款246,283.62元。”小平经销部经营者***手写文字显示:“欠上力电机货款163,147.62元。”该对账单由小平经销部盖章及经营者***签字确认。可见,小平经销部自认其欠款的对象是上力公司。对此,小平经销部在二审期间解释时表示,这是因为该经销部销售的对象是上力公司生产的电机。但是,该解释显然无法令人信服。再次,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平经销部经营者***曾向上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7,700元。而且,该款项与涉案货款相关。最后,上力公司曾在2015年与小平经销部签订后者购买电机的书面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小平经销部拖欠上力公司货款246,283.62元。首先,《沈阳门市部2020年对账单》打印文字显示:“2020年11月30日止沈阳门市部欠上力电机货款246,283.62元。”该对账单由小平经销部盖章及经营者***签字确认。其次,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平经销部经营者***对截至2019年12月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同时,该金额与上力公司员工黄某提出的2019年12月结算金额278,797.62元减去经营者***转账的17,700元后的差额是相互吻合的。再次,小平经销部虽自认其扣款项目均发生于2014年至2018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更何况,小平经销部经营者***已在微信聊天中对2019年12月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最后,小平经销部对2020年新发生的业务未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 需要指出的是,小平经销部在本案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滥用上诉权,应当受到谴责。 综上所述,小平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小平电机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