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0民初3351号
原告(反诉被告):钱家亮,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荣达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大井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荣达锅炉容器有限公司、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86年12月28日,集体企业余杭县金属钣厂(甲方)和余杭县大井乡大井村(乙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甲方为了发展生产需要,厂里缺少仓库、车库、以及门市部,因而向乙方征用耕地,双方达成协议并加盖公章。大井乡人民政府、大井乡工业办公室在该协议上签章。
1987年5月15日,余杭县人民政府向余杭县金属钣厂作出(87)余政用地字第95号《余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社队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余杭县金属钣厂为了建设门市部用地的要求,同时要求用地单位必须做到:一、批准用地面积不得擅自超过(旱地0.2亩);二、如生产建设任务变更或取消时,对已批准的土地应及时退还给生产队耕种,并及时上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1987年5月25日,余杭县金属钣厂出具《建房证明》一份,上载明:余杭县金属钣厂为发展生产之需,聘请钱仙子(钱仙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钱家亮,钱仙子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来厂工作,长期担任技术顾问,因此厂里出面向上级申报征用旱地二分为钱仙子建造宿舍和解决家属开饮食店之用。因厂资金困难,建房一切费用由钱仙子自负,房屋属钱仙子私有。1987年5月27日大井乡工业办公室加盖公章,同意厂部意见。
双方确认,案涉房屋于1987年经过审批,于1988年在征用土地上建造,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斜对面。房屋建造后,东边两间由原告方使用,西边一间由余杭县金属钣厂使用(集体企业转制后由杭州荣达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使用,后杭州荣达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交由其员工***使用多年)。
2018年3月6日,钱家亮、俞松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杭州荣达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的“口头租赁合同”,并主***及支付租金。杭州荣达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亦随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钱家亮、俞松琴腾退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涉案纠纷符合该条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法院不应受理就本案的起诉和反诉,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荣达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