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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2民终3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3)豫0291民初7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3)豫0291民初78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中某公司诉讼请求、支持某乙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未进行原因鉴定直接认定质量问题由于某乙公司施工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中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全部合格的《检验批验收记录》及在施工过程中中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的包括降低铁艺栏杆高度等在内的设计变更图纸,该部分新证据十分清楚的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并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鉴定意见仅是对案涉工程现状的鉴定,由于案涉工程中某公司已经使用,鉴定意见中的质量问题到底原因如何,属于技术问题,无法凭经验进行推断,应当通过专业鉴定得出结论。在中某公司拒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报告中所列的所谓质量问题是由于某乙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原审法院未进行原因鉴定而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某乙公司施工造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但是一审鉴定意见的修复方案却是全部拆除重做,这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此外,鉴定意见中外墙修复面积甚至远远超过施工面积。一审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1.原审法院对本案重要证据应当调取而不予调取。《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是本案重要证据,直接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照片和复印件,但中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被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某乙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某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该证据,被原审法院拒绝。2.原审法院未依法释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一审中,某乙公司主张不构成违约,人民法院若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法向某乙公司释明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释明,直接判令某乙公司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某乙公司就违约金事项是否过高进行辩论的权利。3.本案错误适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程序。本案有原告起诉也有被告反诉,对于是否构成违约、质量问题是否由于某乙公司施工造成,这些基本事实,双方主张差异极大并且申请了鉴定,不属于可以适用独任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而属于第42条规定的疑难复杂案件。四、本案违约金过高,违反违约金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在判决某乙公司承担经济赔偿4,844,133.35元的情况下再判决某乙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30%即2,004,000元向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违约金适用的法律规定。五、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91万元工程款应予支持。既然一审已判决某乙公司向中某公司支付480万元修复费用,应视为工程已合格,剩余工程款应予支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中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达到合格标准的合同标的物。尤其关键的是双方在此之前的诉讼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的前提下,某乙公司持续至今拒不履行对质量不合格的案涉工程进行修复的法定义务,是双方纠纷并再次诉讼的根本原因。需要说明的是,该义务既是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约定义务,更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商事活动中最根本的诚信原则。更严重地损害了中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中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损失包括不限于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停业损失,对此一审撤回了修复期间停业损失的请求。一审中经司法鉴定确定了修复费用,该司法鉴定过程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其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涉事实的证据。另外,一审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同样查明了某乙公司长期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案涉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定程序。首先,某乙公司一审仅提供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未构成有效证明,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同时所谓的申请调取在案涉纠纷在此之前的审判过程中已完成。在已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不需要以重复性工作增加诉累。尤其关键的是,某乙公司一再重复在原来诉讼中未被生效法律文书采纳的观点和理由,对本案的审理毫无意义。其次,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所谓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错误适用一人独任审理等理由均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其主张的相关条款适用条件。3、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案涉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严重且持续至今的违约行为。仅简单举例来说,在合同最初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合同标的物,也没有对守约方就此提出的问题在履行之初进行解决。最令人无法忍受的是单方撤离工地,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最终造成一系列的诉讼。更需要强调的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一经确认其应对其所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在守约方书面向其通知修复义务之后仍然拒不履行,该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也就是说,本案中某乙公司违约性质严重,且某乙公司作为一家有一定影响力的上市公司,在商事活动中根本无视自身客观存在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过错及违约行为,甚至至今也不予认可,更无从谈及纠正违约行为。因此,无论是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进行衡量,某乙公司的违约性质严重。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衡量,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所称的违约金过高缺乏根本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乙公司所称剩余191万元工程款不应被支持。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本身有明确约定支付合同对价的前提是某乙公司提供合格工程,某乙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格工程,不存在要求支付合同对价的基础。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中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4万元;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中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该数额为暂定数额,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险保费、律师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向中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4,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中某公司经济损失4,899,496.59元及修复期间的停业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1,919,915.17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2016)豫021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出具的(2019)豫02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豫民再32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2015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封中原明珠2号楼内街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中原某公司的中原明珠2号楼内街外立面装饰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2号楼内街装饰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门窗工程;外墙装饰的所有门窗套(电梯门套除外);涂料(仿砂岩涂料、外墙涂料);面砖墙面;石材装饰(墙面、柱、梁、装饰线、门窗套、栏杆、中雕花);装饰柱;铝格栅;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铁艺栏杆;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墙面装饰的防水工程(水泥浆+网+防水);五层2-M轴;装饰工程(墙面、门窗及其套、线条等);3楼仿砂岩石材;过街桥所有装饰及其图纸深化(含其柱子的雕刻深化)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即包干价668万元,此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甲方设计变更除外),设计变更及签证必须通过发包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章方可)生效。进场施工第一个月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5%,其中已完工程应经甲方、监理初验合格;进场施工第二个月,日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5%,其中已完工程应经甲方、监理初验合格;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交给甲方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违约行为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关于质量标准要求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施工图纸要求(结合效果图),石材装饰面不允许出现色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监理要求整改,拒绝整改,或数次整改后质量仍无法达到合格要求的,发生合同解除或原告某甲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被告中原某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拒绝办理结算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须向被告中原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被告中原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另对材料要求及双方的责任、义务进行了一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开始组织正式施工,因故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0月25日完成施工,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关于开封中原明珠2号楼内街装饰施工备忘录,备忘录中对竣工日期调整为2016年4月24日,对合同中的英国棕石材约定由被告中原某公司负责采购和支付货款,原告某甲公司负责石材二次搬运、验收及安装,工程结算时,英国棕调换的砂岩石材材料款从原告某甲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中原某公司提请竣工验收,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三方对验收中存在需要维修的项目进行了确认,后原告某甲公司又于2016年4月22日二次提请竣工验收,因被告中原某公司认为工程施工质量存在很多明显瑕疵,要求原告某甲公司整改的工程量大及内街廊桥工程桥上台阶石材和桥底面铝单板未施工,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撤场,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其已对需要维修项目进行了维修,内街廊桥工程桥上台阶石材和桥底面铝单板施工不为其施工范围,被告中原某公司不组织竣工验收,其于2016年5月9日后撤场。2016年6月底,被告中原某公司以原告某甲公司未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和工程未施工完成,原告某甲公司拒不按施工合同和备忘录执行,中途无端撤场为由,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中原某公司已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50万元。工程于2016年10月份左右投入使用。被告中原某公司针对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向开封市大梁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公证,花费公证费3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中被告中原某公司未认定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中原某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某甲公司施工的公证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申请依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对原告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公证工程项目,在工程质量鉴定基础上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对合格、不合格造价分别进行明确。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鉴定1、工程石材饰面板的粘贴(安装)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和施工图纸的要求;2、工程石材的弯曲强度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3、工程的外墙涂饰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4、工程石材和铁艺护栏的安装高度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花费评估费54,000元。河南某有限公司鉴定减去甲供英国棕石材255,660.89元,合同价6,424,339.11元,不合格项目造价1,919,915.17元、合格项目造价4,504,423.94元(其中未施工4个窗户CD1329造价6,108.82元,不合格项目相对应的钢骨架165,470.25元)。花费评估费65,440元。”本院一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公证费30,000元、工程质量评估费54,000元月工程造价评估费65,440元,合计149,44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不合格部分工程改建费用的起诉;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判决“一、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918,230.29元;四、驳回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省高院最终判决查明:“本院再审认定,1.江苏某乙公司一审时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主张系由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案涉整体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中原某公司质证称,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主体工程验收质量与本案外墙装饰工程质量不必然关联,该验收项目中未明确外墙装饰工程,不能作为参考标准;双方在之前的庭审中均认可案涉装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江苏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验收记录原件,据一审卷宗记载(P188),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前往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该监督站称此复印件并非其单位提供。2.双方就工程需整改及未完工部分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4月28、5月4日、5月13日、5月18日等发送联系函,交涉此事。”省高院最终认定:“1、关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江苏某乙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已经整体验收,系合格工程,并以一审时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为据。该验收记录系复印件,审法院前去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原件时,该监督站否认此复印件出自其单位,真实性无法核实;中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5年8月底签订开封中原明珠2号楼内街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图和效果图施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中,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即包干价6,680,000元。第五条约定质量标准和材料要求,被告施工要达到合格标准,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施工图纸要求(结合效果图);石材装饰面不允许出现色差。第十二条约定因被告违约发生的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680,000元30%的违约金2,004,000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复印件所显示的验收项目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关联性不明确;且江苏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与其称2016年4月22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再次验收,中原某公司未组织进行验收的观点矛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认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本案进入诉讼后中原某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建筑工质量检测中心站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江苏某乙公司称质量鉴定系在工程完工一年多后进行,结论不能反映当时情形。因不合格项目中石材饰面板粘贴空鼓、栏杆高度不符合约定、涂料涂色不均、漏涂等与时间关联不大,且鉴定主要依据为江苏某乙公司撤场后施工现场证据保全公证书,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2、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认定中原某公司系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应自担质量风险问题。2016年4月22日江苏某乙公司申请第二次验收之后双方往来函件显示,在中原某公司2016年10月份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前,双方已就竣工验收、质量整改、继续施工未完工程等问题发生纠纷。当时某乙公司已撤场,且坚持认为已将不合格工程整改完毕,未完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也即对中原某公司提出的问题未予解决。而事实上本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在协商未果后,中原某公司及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公证。中原某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也是其对质量问题主张权利采取的措施之一,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中原某公司亦是以此作为抗辩。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之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情形,二审适用该司法解释,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原某公司该申请理由成立。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三条规定,对本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江苏某乙公司未修复合格,其请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持。一审认为应先由江苏某乙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修复,待修复合格后再由中原某公司向江苏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妥。3、对于中原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原某公司一审时的反诉状,其依据双方装饰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请求江苏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按该条约定,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是发生合同解除或江苏某乙公司要求终止合同。中原某公司虽向江苏某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该通知生效需中原某公司享有解除权,合同约定了八种情形下其可解除合同,而双方履约情况是否符合该八种情形未经认定,且工程存在后期修复,一审认为可视情况另行解决的处理并无不妥。至于中原某公司再审请求按双方备忘录约定由江苏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已超出其反诉请求,不作为再审审理范围。”省高院最终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 2020年11月28日,中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致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的函》,写明因省高院已再审完毕并作出终审判决,要求某乙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组织专业施工团队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施工等工作,并自行承担所有修复费用及因此造成的营业损失,否则视为某乙公司放弃对工程的整改施工,并放弃对不合格工程款主张的权利,中某公司将另行聘请公司进行整改维修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营业损失及诉讼和律师代理费等将由某乙公司承担。经本院询问某乙公司此后是否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修复,某乙公司回复未修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某公司申请鉴定,经中院委托,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7日出具NO(2024)豫02司辅委075号(豫建科院司鉴【2024】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于2024年9月26日出具(2024)豫02司辅委238号(豫建科院司鉴【2024】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为:(1)受鉴项目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除石材护栏修复)为4,828,527.93元。(2)受鉴项目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石材护栏修复)按照修复方案1计算造价为70,968.66元(主要考虑修复前后外观的一致性);按照修复方案2计算造价为15,605.42元(主要考虑修复费用经济性)。中某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用合计160,237.22元。一审庭审后,中某公司撤回第二项诉求中的修复期间的停业损失。某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所有权登记,证明案涉工程属于中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省高院(2020)豫民再324号民事判决写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对本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江苏某乙公司未修复合格,其请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持”。经一审法院询问某乙公司是否在省高院判决下达后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修复,某乙公司表示并未进行修复,即截止目前案涉工程仍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且某乙公司未进行修复的情况,根据省高院的意见,应先由某乙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修复,待修复合格后再由中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于某乙公司反诉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中某公司第一项诉求,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八种情形下中某公司可解除合同,且中某公司已经于2016年6月底向某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纠纷经一审、二审、再审后,某乙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视为合同约定的八种情形中的第3种、第5种、第8种条件成就,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中某公司合同价款668万30%的违约金即2,004,000元。 对于中某公司第二项诉求中的经济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修复费用显示为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除石材护栏修复)为4,828,527.93元;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石材护栏修复)按照修复方案1计算造价为70,968.66元(主要考虑修复前后外观的一致性);按照修复方案2计算造价为15,605.42元(主要考虑修复费用经济性),因无证据证明对于石材护栏修复必须采用修复方案1进行,故本院从修复费用的经济性考虑,对于石材护栏修复采用修复方案2计算的造价15,605.42元予以支持,故案涉工程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总计为4,828,527.93元+15,605.42元=4,844,133.35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中某公司第二项诉求中的停业损失,因庭审后撤回该诉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对于鉴定费160,237.22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4,000元;二、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44,133.35元;三、驳回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6.14元,由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负担1,868.14元,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9,378元;鉴定费160,237.22元,由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39.62元,由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28日被国家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其中装饰工程施工部分,也已验收合格。在中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要求某乙公司进行整改、索赔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 被上诉人中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某乙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案涉事实。仅凭无法提供原件的监督报告不能否定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案涉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从某乙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显示,涉及的与装饰工程相关的内容与原审查明的案涉事实没有关联。 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某乙公司提交的《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自开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调取且与开封市某留存的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显示的验收项目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关联性不明确,且河南省某2017年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存在不合格情形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外墙涂饰工程在某乙公司退场后,由中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其他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案涉不合格工程的修复及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中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324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阶段性评价,即对于某乙公司所施工经鉴定评估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某乙公司应先进行修复,待修复合格后,中某公司应支付对应工程价款。经原一审中鉴定案涉工程不合格项目造价为1,919,915.17元。本案一审中经中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案涉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了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经鉴定修复费用为4,844,133.35元。某乙公司虽对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其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外墙涂饰部分由中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中某公司亦认可后续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故该部分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74,172.93元,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修复费用为4844133.35-74172.93(外墙涂饰修复费用)=4,769,960.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案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某乙公司应予承担,但某乙公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后视为案涉工程全部合格,中某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1,919,915.17元的未付装修款。上述费用折抵后,应由某乙公司向中某公司支付2,850,045.25元(4769960.42-1919915.17=2,850,045.25元)。因此,一审判令某乙公司赔偿全部修复费用后,对其应得的中某公司未付工程款未予扣除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不合格部分,且某乙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中某公司依据双方装饰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2,004,000元;对中某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认可。一审支持了中某公司的全部违约金请求,但未向某乙公司释明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程序不当。《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装修工程完工后中某公司已实际使用超过八年,且中某公司亦未能举证在使用期间不合格部分工程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某乙公司的违约情形、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本案违约金为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的10%,即4,769,960.42元×10%=476,996.04元。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3)豫0291民初784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6,996.04元; 三、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支付2,850,045.25元; 四、驳回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46.14元,由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负担14,696.42元,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6,549.72元;鉴定费160,237.22元,由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39.62元,由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6.34元,由河南中原某有限公司负担29,386.31元,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3,79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 【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履行人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信用惩戒。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损失扩大。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3.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专户账号:4199010101********,开户银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1-238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