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24民初3059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中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12号第六层605单元、606单元。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中雅公司共同承包安溪县看守所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风雨训练场的钢结构工程和监区巡逻道的雨护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1份《安溪县看守所风雨训练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后***依约组织了施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正式启用。2016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安溪县看守所监区巡逻道雨护工程款24840元;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安溪县看守所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款202040元。以上总计工程款226880元,***、***、***、中雅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66880元。 ***辩称,***在施工中延期完工导致延期结算,并造成结算混乱,***应赔偿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 ***辩称,答辩人仅为***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没有在工程分包合同或结算单上签字,上述工程系***独立承包。 ***辩称,答辩人没有在施工合同书或结算单签字,只是应***的要求帮忙管理工地,与***也并非合伙承包关系。 中雅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与***所签订的《安溪县看守所风雨训练场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中雅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并没有在《安溪县看守所风雨训练场钢结构施工合同》及两份工程结算单的落款处签字,而仅凭电话录音及微信记录并不足证明***、***与***共同承包安溪县看守所建设工程的事实,故***补充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记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以中雅公司名义参与安溪县看守所风雨训练场工程的招投标工程。***中标后将其中的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并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1份《安溪县看守所风雨训练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依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于2015年4月18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共结欠***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款202040元。***另有以福建省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安溪县看守所监区巡逻道雨护工程的招投标工程。***在中标后同样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4月20日,经结算:***共结欠***监区巡逻道雨护工程款24840元。后经催讨,***仅支付***巡逻道雨护工程款24840元和钢结构工程款35160元计60000元,至今尚欠钢结构工程款1668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分别以中雅公司和建宏公司名义参与安溪县看守所风雨训练场钢结构工程和巡逻道雨护工程的招投标工程,在中标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和雨护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述分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分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未能按双方结算的数额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工程款1668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分包合同及结算单仅有***签名,***要求***、***及中雅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辩称***应赔偿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及中雅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第二条、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5723,16)?)、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668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