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民初4477号
原告:**,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刘金有),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浏览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516358116。
法定代表人:刘金双,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跃干,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润公司”)、史跃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被告史跃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修车费106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息县经营天马汽车精品服务店。被告***经常将工地上的车送到原告那维修,后双方渐渐熟悉,2021年7月28日,经原、被告事前沟通,被告***将被水淹过的豫GM××**大众辉腾从新乡市拖运至息县交由原告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沟通状态,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车辆上损毁的零配件从厂家发货予以更换。现车辆已修好,车辆维修费共计116925元,截至目前***仅支付维修费10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106925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让其来取车并支付车辆维修费,但***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现该车仍在原告店里。另据***反馈该车是玉润公司的,但经查询车辆所有人是史跃干。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原告经营的息县天马汽车精品服务店作为原告起诉。2.本案案由应为修理合同纠纷,不是服务合同纠纷。3.双方约定的维修价格为不超过30000元,原告过度维修后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就实际维修部位、更换部件种类和数量、维修内容的必要性及发生维修费用金额等重要事项与被告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4.案涉车辆送修时价值不超过五六万元,原告起诉维修费高达110000元,远超车辆实际价值。被告已申请对车辆送修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综上,请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玉润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玉润公司不是豫GM××**车辆的车主,与**之间不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玉润公司也未委托***送修车辆。玉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史跃干辩称,案涉车辆是我大前年花18万买的二手车,***经常借我的车去开,车借给***是无偿的,修车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经常将工地上的车送至**处维修而与**熟识。2021年7月28日,***使用的豫GM××**号牌车辆涉水损坏遂向**初步咨询相关的修理费用,**预估维修价款约为三万,***后将该车从新乡拖至**经营的息县天马汽车精品服务店内维修,关于维修配件与费用,双方均通过微信聊天进行确认。2021年9月19日,***向**支付维修费10000元。2022年1月17日,**向***微信发送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费用总计116925元,***认为维修价款太高超过预算未再支付维修金亦未提车,现**以***等未支付剩余修车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GM××**号牌车,车辆品牌为辉腾,车辆型号为3597CC,出厂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3日。***与**因维修费用产生纠纷后,双方曾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商量将该车转售至二手车行,**告知二手车行愿意72000元购买该车。庭审时,**承认自己第一次维修该品牌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汽车配件维修单、修车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息县天马汽车精品服务店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或者家庭财产承担,故**为本案适格原告。***将其受损车辆交由**维修,**同意维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修理合同纠纷。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已按约维修好案涉车辆,其要求***支付修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案涉修车款金额较大,**作为拥有专业维修技术人员,对于该车受损程度及修理费用应给予较为准确地预判,在修理过程中发现自己预判错误,具体维修数额明显超出预估金额应及时将修车进度及费用明细告知***并与其充分协商。在没有充分告知和协商的情况下,**即完成全部维修,致使维修费用远超***的预算,未完全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赔偿损失额”。因此,此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承担40%责任,***承担60%责任。***已支付修车款10000元从其应承担修车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仍应支付60155元(116925元×60%-10000元)。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史跃干及玉润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修车款601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计1219元,由原告**负担533元,被告***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文英
书 记 员 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