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4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申振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梅霞、张梦园(实习),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游览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1)豫07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1)豫07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负有玉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根据还款协议判决宏铭公司向玉润公司再支付工程款22862212元是错误的。本案应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不能按照还款协议判决还款,另宏铭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全面复工,宏铭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同时在主体框架工程意外的其他已完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宏铭公司不应向玉润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原审认定的还款数额错误,应为16096362元,另施工电费157882.2元也应扣除;四、即便按照一审判决,3%质保金也应予以扣除;五、原审判决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六、原审法院未受理宏铭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
玉润公司辩称:1、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宏铭公司反诉及不准许宏铭公司鉴定申请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玉润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玉润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复工,宏铭公司无权拒绝付款;4、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铭公司应当向玉润公司支付工程款;5、原审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合法有据;6、原审认定的付款数额证据,另还款协议中65000000元为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铭公司的上诉请求。
玉润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要求宏铭公司立即支付玉润公司工程款22862212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共计328622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铭公司承担。后玉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286221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查明:2017年8月6日,玉润公司作为乙方,宏铭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宏铭时代华庭二期开发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承建甲方位于新乡市凤泉区站前路《宏铭时代华庭》二期项目部分工程。二、乙方同意2017年8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该履约保证金作为甲方二期项目开发启动资金,……六、履约保证金返还:1、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合同自动作废;2、如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按时开工,合作协议生效。二期工程达到预售后,甲方按销售回款的20%逐步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七、宏铭时代华庭二期建设部分项目的合同价款及支付办(方)式,另行签订合同。……”
2017年8月19日,双方又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乙方仅承担20、21、22#、幼儿园工程施工,时代华庭二期剩余工程由甲方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二、因乙方已缴纳壹仟万元作为整个二期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弥补乙方的损失,甲方同意按照剩余工程合同价款(指甲方与其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的7.5%给予乙方补偿,该笔补偿金按两次分比例与乙方施工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后双方就涉案工程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双方就宏铭时代华庭20、21、22#楼、幼儿园工程施工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履约保证金的约定:1、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壹仟万元(10000000元)作为宏铭时代华庭二期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时代华庭20、21、22#楼主体结构工程(不含二次结构)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100%。如不能按照节点足额退还,剩余应付部分自应退还之日起第16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3、如该工程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正常开工,该笔保证金自缴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双方按照售房进度进行工程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销售的每一套房屋首付款中向承包人支付7万元,待银行按揭办理完毕按揭款到达发包人账户后,发包人按照每套房屋销售额的35%(包含已支付的7万元)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发包人累计支付额度不超过承包人已完工程应得价款的95%。2、工程款支付进度按照两个节点支付,即主体结构封顶(不含二次结构)支付一次,节点支付按照本次应计量已完工程价款的95%比例支付,节点计量完毕并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后,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则剩余未支付部分价款自应支付之日起第16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合同内约定工程完工支付一次。节点支付按照本次应计量已完工程价款的95%比例支付,节点计量完毕并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后,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则剩余未支付部分价款自应支付之日起第16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
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玉润公司承包宏铭公司的宏铭·时代华庭21#、22#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时代华庭21#、22#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不包含电梯工程及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全部内容。双方另行签订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别约定》一份,内容为:“鉴于工程实际情况及客观因素,经双方友好协商对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M-SDHT-002)作出如下特别约定:该合同仅供办理施工许可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在后期施工过程中管理及结算办理的依据。”
2018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玉润公司承包宏铭公司的宏铭·时代华庭19#、20#楼及部分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时代华庭19#、20#楼及部分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不包含电梯工程及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全部内容。双方又另行签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别约定》一份,内容为:“鉴于工程实际情况及客观因素,经双方友好协商对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M-SDHT-003)作出如下特别约定:该合同仅供办理施工许可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在后期施工过程中管理及结算办理的依据”。
2019年11月15日,玉润公司与宏铭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对由宏铭公司销售的19、20#楼的前期首付款或银行按揭贷款的使用作出约定。
玉润公司对宏铭·时代华庭19#、20#、21#、22#楼及各楼地下室(不含电梯和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后,经建设单位即宏铭公司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即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玉润公司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即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即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并分别对上述19#、20#、21#、22#楼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和主体部分作出了验收意见书,其中4份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意见书的综合验收结论均为:“经对本工程基础验收,各分项工程均符合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完整,观感质量无缺陷,本工程基础验收通过。”4份主体分部验收意见书的综合验收结论均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均符合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完整,观感质量无缺陷,本工程基础验收通过。”
2020年5月14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有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于2020年5月15日形成《会议纪要备忘》一份。主要内容为:“时间:2020年5月14日;地点: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会议室;参会人员:宏铭公司财务副总刘某,工程部经理王君星;玉润公司经理王玉军、何振先。双方根据区镇主要领导指示精神,经双方多次讨论,在5月14日达到如下共识:1、经双方各自计算并确认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宏铭19、20、21、22号楼及已完成车库截止5月13日现状工程价值为6500万元;2、宏铭公司另应付玉润公司工程质保金为1000万元;3、宏铭已付玉润公司19-22号楼工程款(含抵账的4套房屋款)共计28637788元,尚总欠玉润公司46362212元;4、经双方计算,按合同约定19-22号楼节点应付主体封顶价款为3800万。5、宏铭公司五月份支付玉润公司工程款700万元(不含商铺贷款),剩余款项具体还款计划待商定及宏铭公司按尚欠玉润公司的款项提供有效的资产并按实际价值提供合法抵押后,玉润公司复工。6、在玉润公司复工后,双方在施工与还款期间,抵押给玉润公司的有限资产实际价值始终高于欠玉润公司的动态实际款项,多余价值的资产玉润公司配合宏铭公司进行解押。”
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工程付款支付进度节点,19-22#楼施工至主体封顶(不包含二次结构)后按照应计量工程100%比例的工程款为:叁仟捌佰万元(¥38000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含抵房款项):贰仟捌佰陆拾叁万柒仟柒佰捌拾捌元(¥28637788元)。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并确认:截止2020年5月13日,乙方已施工完成宏铭时代华庭19-22#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为:陆仟伍佰万元(¥65000000元),另根据有关协议甲方应退还乙方工程保证金:壹仟万元(¥10000000元),两项价款合计:柒仟伍佰万元(¥75000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含抵房款项):贰仟捌佰陆拾叁万柒仟柒佰捌拾捌元(¥28637788元),尚欠(包括乙方已完工程但未到付款节点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保证金)共计:肆仟陆佰叁拾陆万贰仟贰佰壹拾贰万元(¥46362212元)。”
同日,双方又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根据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款确认书》,截止《工程款确认书》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包括已完工程但未到付款节点的工程价款、工程质保金):肆仟陆佰叁拾陆万贰仟贰佰壹拾贰元(¥:46362212元)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承诺按以下期限进行还款:1.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乙方700万元;2.2020年6月20日前,偿还乙方400万元;3.2020年7月20日前,偿还乙方500万元;4.2020年8月20日前,偿还乙方300万元;5.2020年9月20日前,偿还乙方400万元;6.2020年10月20日前,偿还乙方700万元;7.2020年11月20日前,偿还乙方500万元;8.2020年12月20日前,偿还乙方500万元;9.2021年1月20日前,偿还乙方40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如甲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有权处置抵押的房产,并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四、工程结算:如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期竣工并交付,乙方应将有关工程的结算资料及时提交甲方,甲方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或工程终止的,甲方应在延迟交工之日或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玉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复工。宏铭公司按《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玉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万元。
2021年1月14日,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玉润公司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均同意解除宏铭时代华庭19、20、21、22#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2、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乙方完成退场,甲方可以安排后续工程施工,乙方不得干涉。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宏铭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款确认书》中确认的玉润公司截至2020年5月13日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审询问,玉润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启动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释明,宏铭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明《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等情形的证据,且宏铭公司承认《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签订过程中没有恶意串通情形。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由玉润公司承包宏铭时代华庭19#、20#、21#、22#楼及各楼地下室(不含电梯和消防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宏铭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玉润公司施工的部分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签订《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对玉润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宏铭公司应按照《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玉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玉润公司起诉后,又与宏铭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共同签订协议,解除了玉润公司与宏铭公司之间关于宏铭时代华庭19、20、21、2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或工程终止的,甲方应在延迟交工之日或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宏铭公司应对已经验收合格的19#、20#、21#、22#楼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及主体部分向玉润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应向玉润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宏铭公司辩称玉润公司未全面复工,该辩解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宏铭公司辩称计入备案房屋价值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该辩解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宏铭公司辩称《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已被《四方共管协议书》代替,因该《四方共管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宏铭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与玉润公司实际施工的数额不相符,签订《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过程中存在受胁迫等情形,构成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宏铭公司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宏铭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双方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玉润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在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如甲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有权处置抵押的房产,并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且在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中已约定未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及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虽未交付,但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付款时间、金额达成协议,故玉润公司要求宏铭公司按照月息1.5分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宏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玉润公司工程款22862212元并支付利息(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28622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宏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玉润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11元,由宏铭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9年12月10日《关于宏铭时代华庭二期19-22#楼工程预算审核工作“三方”会议会议纪要》。2、2019年12月10日玉润公司《委托书》;3、时代华庭19、20、21、22#楼《预算核对签到表》;4、《宏铭时代华庭19#楼编制说明》;5、《宏铭时代华庭20#楼编制说明》;6、2020年8月29日预算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证明:宏铭公司与玉润公司对承包的涉案工程(不含地下车库)共同委托六方公司按照图纸进行预算价核算,预算价为6951.22万元。第二组:2020年12月18日新乡宏铭时代华庭二期及华庭项目配套工程《会议记录表》。证明:1、玉润公司认可六方公司对承包涉案工程的预算价6951.22万元的核算结果。2、玉润公司与六方公司共同认定地下车库的暂定价为1000万元。3、玉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预算价共计为7951.22万元。第三组:1、2021年4月29日《由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时代华庭19#、20#、21#、22#楼及地库的施工范围》;2、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盛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3、证人刘某、苏某的出庭证言。证明:1、玉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的剩余工程量;2、玉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的剩余工程以2000万元的预算价格发包给案外人盛发公司。3、盛发公司承包的工程价款与还款协议中的工程价款总价为85000万元(该价款还未包含玉润公司在还款协议之后复工的工程价款),该价款已远远超出双方认可的预算价款6951.22万元,再结合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还款协议中的65000万元不是双方决算的已施工工程价款,而是预估价款。第四组:1、2019年8月20日联系函;2、2021年8月8日、8月14工作联系单及影响资料附件。证明:玉润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第五组:1、2020年7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预售)》一份;2、2020年7月16日《房屋买卖合同(预售)》一份;3、《宏铭公司给付新乡市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及附件。证明:宏铭公司已付给玉润公司工程款为50430150元,还款协议之后止起诉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为15596362元,不是一审中认定的1350万元。第六组:1、2020年6月30日:《表A.0.3监理通知单》。2、《监理例会纪要》四十九期——五十五期。证明:玉润公司并未全面复工。第七组:玉润公司工程施工中的电费结算确认单。证明:在支付玉润公司的工程款中应当将宏铭公司代垫的电费予以扣除。第八组:2020年5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还款协议转中约定的补充协议为该份协议,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补充协议。第九组:建筑工程预算书四份。证明:玉润公司已完工程(包括复工后的工程)造价为59469787.64元。
玉润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对该组证据的1、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组证据中1、2、3、4、5份证据均是双方为进行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所做的其中一部分前期准备工作;2.该组证据不是全部案涉建设工程的资料,其中也并未包含案涉建设工程21、22号楼编制说明;3.第六份证据《预算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系宏铭公司单方委托所出具,不具有可信性;4.双方2020年5月15日形成《会议纪要备忘》,在《会议纪要备忘》基础上,双方于5月20日形成《工程款确认书》,最终达成《还款协议》。
第二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组证据系对宏铭公司资金缺口预估进行的确认,与本案已完工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关联;2.《会议记录表》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形成时间在双方确认案涉建设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结算之后,在会议记录中没有任何一方对确认的已完工工程款6500万提出异议;3.《会议记录表》中宏铭公司与玉润公司共同确认全部建设工程预算工程款为7951.22万元(含地下车库1000万元),该预算价与双方确认的已完工工程价款并不矛盾。
第三组:对该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2、3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宏铭公司在证明目的中称全部工程预算价款为6951.22万元,并不是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价额,双方确认全部工程的预算价款为7951.22万元;2.宏铭公司发包给盛发公司工程,系二次发包,高于原预算价格,系正常现象,宏铭公司以何种价格二次发包,与本案无关;3.根据双方确认的全部工程预算价款,玉润公司未施工工程价款约为1500万元,即使宏铭公司将下余工程以高于原预算价格二次发包给盛发公司,亦属正常情形。不能以宏铭公司发包给盛发公司的工程价格,反推玉润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
第四组: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1.案涉建设地基及主体工程已经五方验收合格;2.即使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经整改,并不影响工程质量问题,不影响工程款支付;3.假如宏铭公司有确实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另行处理。
第五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1.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预售)》是基于双方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落款未注明日期)弥补玉润公司损失,与支付工程款无关;2.宏铭公司提供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应在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具有关联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3.根据以往习惯,如果抵扣工程款,均会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或抵押合同,但宏铭公司提交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提交与抵扣工程款相关的其他确实有效证据。
第六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玉润公司没有全面复工,且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也并未约定全面复工为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先决条件。
第七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20年5月20日之前的电费已经包含在6500万元工程款之中。之后电费20908.8元玉润公司同意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八组:《还款协议》形成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宏铭公司提供的该份补充协议形成于2020年5月28日,晚于《还款协议》形成时间,因此《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补充协议,不可能是该补充协议。
第九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
本院认证意见:玉润公司对第一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第四组证据1、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6无玉润公司同意申请核算造价并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2系宏铭公司与他人所涉合同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3所涉人员是宏铭公司职员,与宏铭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2所涉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第八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九组证据是宏铭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会议纪要、还款协议等明确约定工程款项数额及应付款时间等,宏铭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予以推翻,结合上述协议签订后玉润公司进行复工的情况,原审据此对涉案工程价款做出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问题,宏铭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玉润公司款项13500000元,应予认定,宏铭公司主张的以房抵款、水电费等非协议约定内容,也不能证明是支付涉案协议约定款项,结合玉润公司在涉案还款协议也进行了实际施工的情况,宏铭公司要求扣除玉润公司相应款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迟延付款利息,结合涉案工程施工及还款协议约定等情况,原审自起诉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至于质保金问题,未见于还款协议约定,宏铭公司主张扣除依据不足。
关于宏铭公司的反诉问题。宏铭公司一审中虽提出反诉,但未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审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宏铭公司主张的移交备案资料等问题,可另案处理。
综上,宏铭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11元,由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