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4民初72号
原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游览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516358116。
法定代表人:刘金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国,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文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557090130。
法定代表人:申振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照莉,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国、翟彦,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贺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862212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共计328622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286221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宏铭时代华庭19、20、21、22#楼建设工程,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款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分九期每月分别支付原告不等数额的工程款,共计46362212元,其中包括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350万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已逾期多期。
被告宏铭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被告已经支付两期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全面复工。原告没有全面复工,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够得到支持。二、被告已经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继续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道理。三、2020年2月5日,原告、被告以及路博公司和耿黄镇政府达成了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需要对商铺与住宅解押,被告将工程款存入四方监管账户中,然后由政府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综上,《还款协议》《工程款确认书》已经被后来的四方协议所取代。且《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在签订时完全是原告单方提供,其工程款数额与其实际施工的数额并不相符,而且相差金额比较大,构成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关于要求按1.5分计算利息既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又没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其主张利息1.5分没有任何依据,而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所以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1、《施工合同》(19、20、21、22#)2份;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别约定2份;3、2017年8月6日《宏铭时代华庭二期开发合作协议》1份;4、2017年8月19日《补充协议》1份;5、《补充协议》1份;6、2019年11月5日《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立施工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对案涉19、20、21、22号楼工程进行施工;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违反约定并未依约履行;4、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第二组证据:1、《验收意见书》8份;2、保证金《收据》、《施工单位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各1份;3、《施工单位付款申请书》1份。证明:1、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已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原告依约交付了保证金,被告应当退还;3、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未支付。第三组证据:1、《已完工程结算单》1份;2、2020年5月15日《会议纪要备忘》1份;3、2020年5月20日《工程款确认书》1份;4、2020年5月20日《还款协议》1份;5、2020年5月28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2、工程结算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及工程款确认书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3、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后签署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批支付工程款;4、被告签署还款协议后,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第四组证据:1、2020年6月30日《监理例会纪要》1份;2、监理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复工进行建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2021年4月16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19、20、21、22号楼后续未完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完全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第六组证据: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合原告第一组证据2,该两份施工合同仅供办理施工许可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在后期施工过程中管理及结算办理的依据。对第一组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中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可以计息,仅在第六条中约定按销售回款的20%逐步返还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不显示签订时间且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定最高利率,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计息补偿方式相互矛盾。原告要求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计息没有事实依据。对第一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协议签订于2019年11月15日,对前期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按照1.5分计息的约定已经被该份协议所取代,应当以后签订的协议为准。而其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首付款怎样使用。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补充协议可知,原告应当主张的工程款是主体工程验收之后的95%,留取的5%作为质保金。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并没有通过验收,且主体工程验收必须在质监站的组织下进行,该份证据仅是五方的验收意见,并未在质监站的监督下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全部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2中的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中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上没有被告签章,无法证明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时间及申请退款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没有被告签章,该申请书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无关。综合以上,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合格,原告不符合要求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无法证明其交付了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应当退还,更无法证明被告构成违约。对第三组证据1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其数额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仅是暂定数额,且双方现在还在对账。并申请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确认其已经施工工程量的实际价款。对于第三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且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截至2020年7月28日,主体尚未通过验收,无法证明其全面复工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该协议,原告在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全部工程未通过验收,其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50万元是用于支付原告复工后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前期已经超额支付。
被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1、2021年1月12日,河南巨中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巨工咨字【2021】第2号《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凤泉区开发项目情况及资产债务分析咨询报告书》一份:2、2020年6月4日—7月27日《施工日志》一份;3、2020年7月28日—9月20日《施工日志》一份。证明:①《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并对第2—9期工程款提供有效担保的,原告全面复工。②《还款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并且于2020年6月19日、6月29日各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③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将《宏铭时代华庭底商明细表》所载房屋备案至原告指定人名下作为担保,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④原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开工,仅有4人施工,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仅为50余万。⑤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全面开工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4、合同编号为2019—1230034、2019—1230047、2019—1031077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5、《关于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①《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按照两个节点支付,主体封顶支付一次,按照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比例支付。②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工程款确认书》、《还款协议》时,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9569787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在主体封顶支付一次,主体封顶时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8644890元,按照95%支付为36712646元。③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转账部分为37250198元,抵债的金额为4896590元,另将27号楼1层106、2层202、2层203号房屋备案在原告指定人员名下,三套房产金额为5687000元,总支付金额为47833788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第三组证据:6、原告、被告、路博公司及耿黄镇政府四方签订的《四方共管协议书》一份;7、共管账户存折首页一张、《汇款付款通知单》6张。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已经重新达成四方共管协议。②被告将房产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必须打入资金共管账户,被告将工程款存入后,耿黄镇政府按照施工节点向原告拨付工程款。③被告在共管账户中已经存入了170万元资金。④原告在该协议中作出承诺,应该按照协议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工程进度,并且需将备案在其名下的5套住宅、4套商铺解押,出售给已经交定金的业主,收房款打入共管账户。但原告既未复工,也未按时按质完成工程进度了,原告也没有解押商铺与住宅,原告构成违约,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诉争工程款不具有关联。对证据2、3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违反《还款协议》约定的是被告,而非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组织人员进场复工,《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已经进场施工;②被告未作有效核实,认定原告仅完成50多万的工程量不客观;③《还款协议》签订于2020年5月20日,被告于2020年7月8日为原告提供担保,相距近50天时间,且《还款协议》约定的27#楼至今未对原告提供担保;④《还款协议》约定分九期还款,被告仅依约履行了第一期,从第二期开始已经违约;⑤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还款协议》的履行,不是节点性的工程款支付,该协议基于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工程量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情合理;⑥本案是对已完工程量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签订本身是在被告应付款而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妥协的结果,因此即使没有《还款协议》,案涉工程款被告也是应该向原告支付的。综上,被告依据提出的所谓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被告知晓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对工程款担保的方式,而非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事实上也并未得到该房产,不能视为被告已支付5687000元的工程款;②《还款协议》是原告完成一定工程量后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另行约定,已经对《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进行根本性变更。被告以《补充协议》抗辩《还款协议》属于偷换概念;③该组证据5与本案的《还款协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四方共管协议书》并非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新还款协议,而是为确保工程正常进行由政府介入对被告资金进行监管的一种方式;②《四方共管协议书》恰恰证明被告不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工程款的事实,否则政府不会介入协调;③按照《四方共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存入共管账户的资金是1000万元,而被告仅仅存入170万元。因此被告未履行《四方共管协议书》约定,无权要求原告解押。既然被告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又有什么资格要求原告解押。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的付款问题,不涉及其他任何法律问题。综合意见:①被告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②房屋仅是备案而非产权登记,是为了担保被告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并未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被告认为案涉三套房屋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没有依据。③还款协议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④四方共管协议并非是对还款协议的变更,四方共管协议的内容与还款协议内容也不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的证据1,第三组的证据2、3、4,第五组及第六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二组中的证据2、3均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2、3不能全面反映原告复工的实际情况,且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四方共管协议书》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约定该协议需待《复工复产协议书》和《房产协议书》履约到位后生效,被告并未提供该两份协议书,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书已经履约到位,故不能证明该《四方共管协议书》已经生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示证据7证明已向共管账户转账170万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宏铭时代华庭二期开发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承建甲方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宏铭时代华庭》二期项目部分工程。二、乙方同意2017年8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该履约保证金作为甲方二期项目开发启动资金,……六、履约保证金返还:1、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合同自动作废;2、如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按时开工,合作协议生效。二期工程达到预售后,甲方按销售回款的20%逐步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七、宏铭时代华庭二期建设部分项目的合同价款及支付办(方)式,另行签订合同。……”
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乙方仅承担20、21、22#、幼儿园工程施工,时代华庭二期剩余工程由甲方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二、因乙方已缴纳壹仟万元作为整个二期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弥补乙方的损失,甲方同意按照剩余工程合同价款(指甲方与其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的7.5%给予乙方补偿,该笔补偿金按两次分比例与乙方施工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双方就宏铭时代华庭20、21、22#楼、幼儿园工程施工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履约保证金的约定:1、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壹仟万元(10000000元)作为宏铭时代华庭二期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时代华庭20、21、22#楼主体结构工程(不含二次结构)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100%。如不能按照节点足额退还,剩余应付部分自应退还之日起第16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3、如该工程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正常开工,该笔保证金自缴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双方按照售房进度进行工程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销售的每一套房屋首付款中向承包人支付7万元,待银行按揭办理完毕按揭款到达发包人账户后,发包人按照每套房屋销售额的35%(包含已支付的7万元)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发包人累计支付额度不超过承包人已完工程应得价款的95%。2、工程款支付进度按照两个节点支付,即主体结构封顶(不含二次结构)支付一次,节点支付按照本次应计量已完工程价款的95%比例支付,节点计量完毕并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后,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则剩余未支付部分价款自应支付之日起第16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合同内约定工程完工支付一次。节点支付按照本次应计量已完工程价款的95%比例支付,节点计量完毕并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后,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则剩余未支付部分价款自应支付之日起第16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
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宏铭·时代华庭21#、22#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时代华庭21#、22#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不包含电梯工程及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全部内容。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别约定》一份,内容为:“鉴于工程实际情况及客观因素,经双方友好协商对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M-SDHT-002)作出如下特别约定:该合同仅供办理施工许可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在后期施工过程中管理及结算办理的依据。”
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宏铭·时代华庭19#、20#楼及部分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时代华庭19#、20#楼及部分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不包含电梯工程及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全部内容。原、被告双方又另行签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别约定》一份,内容为:“鉴于工程实际情况及客观因素,经双方友好协商对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M-SDHT-003)作出如下特别约定:该合同仅供办理施工许可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在后期施工过程中管理及结算办理的依据”。
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对由被告销售的19、20#楼的前期首付款或银行按揭贷款的使用作出约定。
原告对宏铭·时代华庭19#、20#、21#、22#楼及各楼地下室(不含电梯和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后,经建设单位即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即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即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即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并分别对上述19#、20#、21#、22#楼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和主体部分作出了验收意见书,其中4份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意见书的综合验收结论均为:“经对本工程基础验收,各分项工程均符合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完整,观感质量无缺陷,本工程基础验收通过。”4份主体分部验收意见书的综合验收结论均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均符合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完整,观感质量无缺陷,本工程基础验收通过。”
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有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于2020年5月15日形成《会议纪要备忘》一份。主要内容为:“时间:2020年5月14日;地点: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会议室;参会人员:宏铭公司财务副总刘云鹏,工程部经理王君星;玉润公司经理王玉军、何振先。双方根据区镇主要领导指示精神,经双方多次讨论,在5月14日达到如下共识:1、经双方各自计算并确认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宏铭19、20、21、22号楼及已完成车库截止5月13日现状工程价值为6500万元;2、宏铭公司另应付玉润公司工程质保金为1000万元;3、宏铭已付玉润公司19-22号楼工程款(含抵账的4套房屋款)共计28637788元,尚总欠玉润公司46362212元;4、经双方计算,按合同约定19-22号楼节点应付主体封顶价款为3800万。5、宏铭公司五月份支付玉润公司工程款700万元(不含商铺贷款),剩余款项具体还款计划待商定及宏铭公司按尚欠玉润公司的款项提供有效的资产并按实际价值提供合法抵押后,玉润公司复工。6、在玉润公司复工后,双方在施工与还款期间,抵押给玉润公司的有限资产实际价值始终高于欠玉润公司的动态实际款项,多余价值的资产玉润公司配合宏铭公司进行解押。”
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工程付款支付进度节点,19-22#楼施工至主体封顶(不包含二次结构)后按照应计量工程100%比例的工程款为:叁仟捌佰万元(¥38000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含抵房款项):贰仟捌佰陆拾叁万柒仟柒佰捌拾捌元(¥28637788元)。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并确认:截止2020年5月13日,乙方已施工完成宏铭时代华庭19-22#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为:陆仟伍佰万元(¥65000000元),另根据有关协议甲方应退还乙方工程保证金:壹仟万元(¥10000000元),两项价款合计:柒仟伍佰万元(¥75000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含抵房款项):贰仟捌佰陆拾叁万柒仟柒佰捌拾捌元(¥28637788元),尚欠(包括乙方已完工程但未到付款节点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保证金)共计:肆仟陆佰叁拾陆万贰仟贰佰壹拾贰万元(¥46362212元)。”
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根据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款确认书》,截止《工程款确认书》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包括已完工程但未到付款节点的工程价款、工程质保金):肆仟陆佰叁拾陆万贰仟贰佰壹拾贰元(¥:46362212元)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承诺按以下期限进行还款:1.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乙方700万元;2.2020年6月20日前,偿还乙方400万元;3.2020年7月20日前,偿还乙方500万元;4.2020年8月20日前,偿还乙方300万元;5.2020年9月20日前,偿还乙方400万元;6.2020年10月20日前,偿还乙方700万元;7.2020年11月20日前,偿还乙方500万元;8.2020年12月20日前,偿还乙方500万元;9.2021年1月20日前,偿还乙方40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如甲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有权处置抵押的房产,并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四、工程结算:如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期竣工并交付,乙方应将有关工程的结算资料及时提交甲方,甲方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或工程终止的,甲方应在延迟交工之日或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复工。被告按《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万元。
2021年1月14日,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均同意解除宏铭时代华庭19、20、21、22#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2、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乙方完成退场,甲方可以安排后续工程施工,乙方不得干涉。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原告截至2020年5月13日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启动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明《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等情形的证据,且被告承认《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签订过程中没有恶意串通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宏铭时代华庭19#、20#、21#、22#楼及各楼地下室(不含电梯和消防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施工的部分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共同签订《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原告起诉后,又与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共同签订协议,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宏铭时代华庭19、20、21、2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或工程终止的,甲方应在延迟交工之日或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应对已经验收合格的19#、20#、21#、22#楼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及主体部分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全面复工,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计入备案房屋价值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已被《四方共管协议书》代替,因该《四方共管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款数额与原告实际施工的数额不相符,签订《工程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过程中存在受胁迫等情形,构成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如甲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有权处置抵押的房产,并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且在原、被告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中已约定未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及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虽未交付,但已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已对付款时间、金额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862212元并支付利息(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28622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11元,由被告新乡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敬
审 判 员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赵德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