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748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游览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516358116。
法定代表人:刘金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男,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李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被告李跃、***、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跃挂靠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息县商务中心区棚户区B组1-2#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木工劳务部分的人工、模板、方木(不含钢管、扣件、顶丝),价格150元/㎡,因原告超过图纸施工,被告补给原告9万元做屋面工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10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劳务款应当由被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李跃在欠付被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书;3.结算清单。
被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签订了大清包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项目部已经支付给***95%的工程价款,预留的5%是质量保证金,且该工程目前没有竣工验收。2.原告引用的规定不对,我们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对原告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大清包合同书》;2.领款单、收据。
被告李跃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从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然后转包给***,是***与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作废了,后来我们又签了一个合同。我已经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在交付工程后会向原告支付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与***签订的《大清包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息县商务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1、2#承包人,将该工程清包给***施工,并签订了《大清包合同》。***与***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木工建筑劳动分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李端龙施工,该合同约定如下:承包范围为木工劳务部分的人工、模板、方木(不含钢管、扣件、顶丝)。价格为150元/㎡。开工日期是2019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20年7月30日。付款方式:1.基础到正负零:付总款15%;2.正负零以上每月按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付80%;3.主体框架封顶付总款80%;4.二次结构完成付总款的90%;5.粉刷完毕,余款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李端龙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提出价格过高,经与***协商,双方约定按照148元/㎡计算,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大清包合同》。该合同除单价外,其余条款与其和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清包合同》内容完全相同。
***按照约定完成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后,***于2021年10月7日向***出具《结算清单》,双方签字确认尚有130000元劳务费没有结算。***因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书、结算清单、《大清包合同书》、领款单、收据、***与***签订的《大清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建设工程的劳务项目签订了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经过双方结算,欠款明确,***在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后,曹明月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李端龙劳务费用。故***请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只是承包木工劳务施工,若以***所照抄其与玉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合同约定节点来支付劳务款,对于***而言显失公平,且曹明月已明确表示***已完成施工双方并完成结算,其又怠于行使交付工程,故***关于已完成节点支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算清单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支付,利息应从主张付款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和李跃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故***请求新乡市玉润建设有限公司和李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6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文英
书 记 员 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