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22民初2516号
原告: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跃进村千里马停车场。
经营者:***,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洪岱路富雅国际2幢1101室。
被告: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沿河西路28-1号宏祥花都安3栋D2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与被告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经营者***,被告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725元。事实与理由: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按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要求提供钢筋,并负责将钢筋送至指定交付地点,后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尚欠钢筋款15725元,但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认定买卖合同关系需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案中,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未提交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能证明实际供货事实的凭证,仅以一份欠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欠条虽加盖“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浦城县王家洲水库工程(引水系统)项目部”资料章,但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梁禹字【2019】033号)明确该资料章仅限用于本工程施工相关文件、内业资料及进度款申报等特定事务,不对外作为其他用途。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作为长期从事五金交电经营的主体,应当知晓项目部资料章的用途限制,其主张该资料章代表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债务,缺乏合理信赖基础。此外,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明确表示,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有过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或授权其代表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商业活动。因此,***的行为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行为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二、欠条所涉债务应由实际欠款人***承担,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付款义务。案涉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以个人名义签署欠条,系其对自身债务的确认。项目部资料章仅作为项目管理工具,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确认债务,其行为超出项目部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仅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职权范围的限制虽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明知项目部资料章用途受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该盖章行为不能视为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的承担。***作为欠条直接署名的欠款人,是本案实际债务人。因此,***的行为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行为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项目部资料章加盖于欠条下方,未标注“欠款人”“担保人”等任何身份,梁禹公司未作出承担债务的合法意思表示,该盖章行为不产生债务承担的法律效果。欠条开篇即载明“欠款人:***”,已清晰界定***为唯一债务主体。梁禹公司资料章未附加任何债务相关身份说明,不能改变***个人欠款的性质,亦不能推定梁禹公司为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意思表示”要件,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未通过资料章位置、文字标注等任何形式,作出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盖章行为不能推定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加入债务或担保债务的意图,对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用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债务无实质关联。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用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浦城县王家洲水库工程(引水系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既无送货记录、工程用料清单证明货物实际运抵该工程现场,也无工程验收资料、结算凭证体现案涉钢筋已纳入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成本。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货物用途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相关的责任。现其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与自身工程无关联的债务承担责任。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若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自欠条出具后未在三年内主张权利,则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五、追加***为被告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程序。***作为欠条署名的欠款人,与本案争议的债务存在直接关联。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请求法院追加***为被告,以厘清实际欠款主体及责任划分。若仅列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将无法全面查明欠条形成背景及各义务人的责任,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综上,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诉请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经营者***自述:“2018年起,***自称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南平市浦城县王家洲水库工程(引水系统)需要钢筋,故由其到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进行购买”。后***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钢筋款11693元+补差价4032元,合计人民币15725元”。***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欠款人下方加盖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浦城县王家洲水库工程(引水系统)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浦城县水利局于2025年2月份提供一份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梁禹字【2019】033号)给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该文件载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浦城县王家洲水库工程(引水系统)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工程施工的相关文件、施工内页资料、申报工程进度款等使用,不对外作为其他用途。
上述事实,有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提供的欠条、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梁禹字【2019】033号)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向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购买钢筋时披露过其是代表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购买,且***在出具欠条时,亦将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浦城县王家洲水库工程(引水系统)项目部公章加盖在欠条上,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且之前本院判决的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多起诉讼案件,均是以***签名并加盖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浦城县王家洲水库工程(引水系统)项目部公章的形式予以结算,法院判决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且按判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与上述案件的结算方式一致,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对案涉欠条中加盖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浦城县王家洲水库工程(引水系统)项目部公章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为非法持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故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欠条的付款义务,故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于2025年9月15日起诉要求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浦城县王家洲水库工程(引水系统)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系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且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在交易时已知晓该通知内容,故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此拒付货款。关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加***为本案被告,本庭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不再赘述。综上,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诉请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城县兴双兴五金交电经营部货款15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3元,减半收取计96.7元,由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