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6民初1431号
原告:农战华,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
被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
被告:***,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宾州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57684140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宾阳县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MA5K9AHF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宾阳县美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东二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MA5K9WPY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农战华与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泰公司)、广西宾阳县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宾阳县美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农战华损失149760.14元(上述损失暂计至2022年3月2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农战华损失171760.14元(上述损失暂计至2022年3月25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农战华自2021年5月2日起受雇于被告***、***,到宾阳县做农村风貌改造工程的建筑工作,***、***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40元/平方米,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1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宾阳县××镇××村委××村**的房屋施工过程中跌落,自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到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3天,支出医药费37285.94元。2022年1月6日至13日到横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药费10322.50元。后原告多次到横州市石塘镇卫生院诊疗、换药等支出医药费650.70元。原告已支出医药费48259.14元。八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760.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在劳务工作中跌落受损深表同情,并且***、***作为共同提供劳务者的工友也是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扶持帮助,尽力提供人道主义救援;2.***、***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告错对象了,请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或由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现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聘请原告进行劳务工作,***、***与原告一样都是共同打工者,都受雇于宾阳发包方雇主;4.在共同工作中,***、***确实曾提醒各位工友注意安全,互相关照,但不能据此认定***、***是老板,不能错误认为是为***、***提供劳务;5.***、***与原告是共同为承包宾阳县村貌工程的老板打工的,老板即本案的被告***、***、***,是他们安排***、***及原告等人工作和结算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是***、***称所谓的老板,该三人只是介绍***、***去做工的。当时是***介绍工给***,***、***、***就到露圩镇闭村看了工程,在现场就打了电话给***,其说会做这个项目工程。该三人接出来的价格是37元每平方,当时是说好给34元每平方给***和***做,每人在每个平方数收了他们一块钱中介费。
被告***辩称,***只是介绍工作给***、***,***将工程发包给谁其不清楚,其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禾泰公司辩称,1.广西宾阳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25日承接了涉案的露圩镇闭村“两高”沿线乡村风貌改造工程,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21年6月8日,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人身损害与该公司无关;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是完全有判断力的,其自身造成的伤害应由自己来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害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1.2021年宾阳县“**”沿线乡村风貌改造工程(第一批)露圩镇闭村项目由广西宾阳县祥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更名为昆仑集团)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广西禾泰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是祥泰公司已于2021年6月28日与禾泰公司、***元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元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昆仑公司不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禾泰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将2021年宾阳县“**”沿线乡村风貌改造工程(第一批)露圩镇闭村项目发包给禾泰公司进行施工符合规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他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与昆仑公司无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昆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巢公司辩称,该公司管理的这个项目,只对接了***一个人,双方也签有协议,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跟该公司没有关系,且工人现场施工的工具也不是该公司提供的。
被告***没有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方案、考勤表、出勤表,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接受***、***的工作安排、考勤,并由***、***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村貌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并非与原告或***、***所签,并不能据此认定***的雇主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工作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出勤记录、工作记录,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与***、***合作打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禾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签订落款日期之前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开工,说明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昆仑公司将“宾阳县“**”沿线乡村风貌改造工程(第一批)露圩镇闭村项目”发包给禾泰公司,禾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美巢公司,美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与***、***一起合伙将工程转包给***,***与***合伙雇佣原告等10人一起施工。2021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后到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3天,支出医疗费37285.94元。2022年1月6日至13日,原告到横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0322.50元。横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留陪护一人。各被告均未赔偿过原告。禾泰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其他被告均无该资质。
另查明,***向***、***支付了工程款8万多元,***、***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向其他9位施工人员每人支付了1000元至2000元。***、***、***将工程转包给***赚取每平方米3元的差价,利润均分。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去跟被告***、***做房屋铁棚施工,由***、***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并进行考勤,给付劳动报酬,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辩称与原告系共同为老板打工,系合伙关系,但从劳务报酬的发放来看,***、***从***处所得的工程款8万多元,仅向原告发放了3000元,其他施工人员所得从1000元到2000元不等,可见***、***从中赚取了大量的差价,不符合合伙人共享利润的基本特征,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共享工程赚取的差价,符合合伙的特征,其两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与***、***将工程转包给***,由***负责独立完成工程,交付劳动成果,***再向***支付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人身从属关系,故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与***、***所赚取的转包差价利润共享,符合合伙的特征,其三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美巢公司辩称其系工程管理人,但工程施工的材料均由其提供,并向***支付工程款,与管理人的特征不符,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禾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美巢公司,美巢公司再转包给***,本院对美巢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昆仑公司与禾泰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
关于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的工作场所未做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最终造成原告摔伤的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系安全绳即爬上梯子进行施工操作,造成摔伤事故,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禾泰公司、美巢公司及***、***、***均存在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主体的情形,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昆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对本案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禾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美巢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农战华自负30%的责任。
关于争议费用的认定。参照202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8259.14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53828元,原告系农民利用农闲时间去工地做工,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和全休三个月的总天数即43682.50元(174.73元/天×250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63778元,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和全休三个月的总天数即43682.50元(174.73元/天×250天);4.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其治疗往返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100元/天×1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3124.14元。按40%的赔偿责任计,***、***应赔偿原告61249.66元。按10%的赔偿责任计,禾泰公司、美巢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15312.41元。按10%的赔偿责任计,***、***、***应共同赔偿原告15312.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农战华61249.6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农战华15312.41元;
三、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农战华15312.41元;
四、被告宾阳县美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农战华15312.41元;
五、驳回原告农战华对被告广西宾阳县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计1647.50元,由原告农战华负担647.50元,被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宾阳县美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