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宾阳县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6民初365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星海,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宾阳县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MA5K9AHF12。
法定代表人:彭寿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本东,系昆仑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贵,系昆仑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刘杨发,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被告:宾阳祥元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仑公司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MA5PXX7W5H。
法定代表人:罗康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本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芦圩镇宾州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576841400U。
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刘杨发、广西宾阳县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宾阳祥元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元公司”)、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腾、蒙星海,被告**、被告昆仑公司和被告祥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本东、被告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8947.36元(详见赔偿项目计算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宾阳县××镇××村委××村外墙外立面建设工程,由被告广西宾阳县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组织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泰公司”)进行建设,双方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6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宾阳祥元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元公司”)取代昆仑公司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之后禾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刘杨发。在昆仑公司与禾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2021年5月9日,被告刘杨发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找几个人一起施工,约定每天的工钱260元。2021年5月12日,原告找到案外人韦二东、王威威共3人到宾阳县××镇××村委××村帮被告刘杨发施工。2021年5月13日,原告根据现场的施工情况让被告刘杨发找工地的管理员,让管理员安排人员在外墙处搭建架子,做好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后第二天就可以进行屋顶琉璃瓦的施工。2021年5月14日早上,原告到工地现场后看到外墙外立面没有搭建架子,于是与当时在场的被告刘杨发说不搭建架子上去施工比较危险,刘杨发回复称搭建架子的竹竿没有拉回来到,可以先爬上去慢慢施工。原告与案外人韦二东、王威威按照刘杨发的指示通过楼梯上到三楼楼顶,然后爬到屋顶上施工,原告上到屋顶在扣安全带保护措施的时候,屋顶上的琉璃瓦发生滑动,原告从屋顶上4层楼高的地方摔落到地面。之后被紧急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6天。待病情满足伤残鉴定条件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外伤属于多等级伤残,一处九级,两处十级;2、原告本次外伤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022年3月7日原告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96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7808.96元;2、鉴定费2300元;3、伤残赔偿金:172123.2元;4、误工费:78000元;5、护理费:31452元;6、营养费: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3463.2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448947.36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杨发在没有具备完整的施工设备,且安全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只考虑施工进度,不顾工施工人员的安危,执意要求原告施工,导致原告从屋顶上摔落,造成多处残疾的后果,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承包该工程后,违法转包给被告刘杨发,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昆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祥元公司自愿接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禾泰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亦应对原告对损失承担责任。祥元公司同禾泰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多次积极与被告方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方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原告称答辩人是宾阳县××镇××村委××村外墙外立面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事实不符。2021年宾阳县“两高”沿线乡村风貌改造工程(第一批)甘棠镇周陈村项目是由广西宾阳县祥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祥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更名为昆仑集团)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是祥泰公司已于2021年6月28日与禾泰公司、祥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宾阳祥元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昆仑公司不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昆仑公司的起诉。
被告祥元公司辩称:广西宾阳县祥泰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与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禾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2021年宾阳县“两高”沿线乡村风貌改造工程(第一批)甘棠镇周陈村项目发包给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此后,祥泰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28日与禾泰公司(乙方)、祥元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祥元公司履行以上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所诉,刘杨发于2021年5月9日让他帮忙找几个人一起施工,***于2021年5月12日找到案外人韦二东、王威威一起去帮刘杨发施工,到2021年5月14日***发生本案事故。由此可见,***发生本案事故的时间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前,为此,祥元公司对***所受损害没有法律责任。另外,禾泰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将2021年宾阳县“两高”沿线乡村风貌改造工程(第一批)甘棠镇周陈村项目发包给禾泰公司进行施工符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4页第3.5.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全部禁止分包,通用条款第26页第6.1.9.2、专用条款第66页第3.1.2第(5)款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要求祥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与祥元公司无关,其主张祥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对祥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禾泰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在2021.6.25承接涉案工程,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在2021年5月14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人身受到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从事什么样的活动应该有相应的预见性及判断力,原告在不具备完整的施工设施的情况下仍然施工,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转包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也没有违法转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受到的伤害并不能证明是与答辩人承接的工程是有关联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宾阳县××镇××村委××村外墙外立面建设工程在没有立项时,一个曾经在禾泰公司工作现已辞职的私人老板告诉答辩人可以合作做几栋房子的样板对利润情况进行摸底,答辩人与私人老板达成协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焊钢架和上树脂瓦的项目,在承揽下项目后答辩人的下属将上述项目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31元的价格转给了被告刘杨发,具体刘杨发找到什么人做工,答辩人并不清楚,答辩人在知道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家属、刘杨发支付了79000元的医疗费。发生事故以后半个月,答辩人向刘杨发结清工程款后就没有继续在宾阳县××镇××村委××村做工程了,后面具体是否立项由谁做答辩人并不清楚,答辩人认为原告与其不相识,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5月9日,被告刘杨发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帮忙找几个人一起施工,被告刘杨发支付每人每天工钱260元。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韦二东、王威威共3人到宾阳县××镇××村委××村给几栋已经搭好钢架的屋顶上树脂瓦,由于施工房屋没有搭建外墙架,原告没有佩戴安全绳,在爬到三楼屋顶施工时不慎坠落地面。当日原告被紧急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直至2021年6月9日出院(共计26天),支出医疗费67412.96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待病情满足伤残鉴定条件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外伤属于多等级伤残,一处九级,两处十级;2、原告本次外伤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2300元。2022年3月7日原告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96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8000元。
另查明:2021年宾阳县“两高”沿线乡村风貌改造工程(第一批)甘棠镇周陈村项目(以下简称“周陈村村貌改造项目”)是由广西宾阳县祥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更名为昆仑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被告禾泰公司进行施工并明确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施工地点为宾阳县甘棠镇周陈村,工程内容为屋面改造面积约7350㎡,外力面改造面积约17150㎡.工改造户数49户。2021年6月28日,祥泰公司与被告禾泰公司、被告祥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祥元公司履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庭审陈述案外人为争取周陈村村貌改造项目进行利润评估所自负费用对任意五栋农户楼房实施焊钢架、安装树脂瓦样板项目(以下简称“样板项目”),由于农村风貌改造工程属于免费的惠农工程,施工人只需要跟当地村委干部沟通选取农户即可开工。被告**在2021年5月初与黄姓案外人达成协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其承揽样板项目,被告**在承揽下样板项目后自行购买材料,将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31元的价格转给了被告刘杨发由其全权负责选用施工人员和完成施工。原告和证人王威威陈述其在施工前没有接受安全施工培训,也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施工当天其负责的工作是安装树脂瓦,焊钢架由其他人负责,原告没有佩戴安全绳,施工现场由刘杨发指挥同时刘杨发本人也参与了施工。
再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两个未成年女儿陶惠欣、陶凌琳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8年8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参与施工的样板项目是否与周陈村村貌改造项目存在关联,两者的施工地点均为周陈村、施工内容也有部分重合,但周陈村村貌改造项目于2021年6月25日才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明确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原告施工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远早于周陈村村貌改造项目开工日期,项目的规模存在较大差距,周陈村村貌改造项目明确施工规模为49户,原告参与施工的样板项目则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约为5户(栋),从项目开工日期、项目规模实难推定两个项目为同一工程项目。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参与施工项目是案外人为争取周陈村村貌改造项目进行利润评估自负费用所设立的项目,由于农村风貌改造工程属于免费的惠农政策,施工人只需要跟当地村委干部沟通选取农户即可开工,被告**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不认可原告施工项目与周陈村村貌改造项目存在关联性,被告**的陈述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该陈述不违反日常逻辑,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陈述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样板项目与周陈村村貌改造项目不存在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项目与周陈村改造项目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根据项目地点和项目内容推定其施工项目是周陈村村貌改造项目的前期准备项目进而主张被告禾泰公司、祥元公司、昆仑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杨发、**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上文已述,样板项目为独立的项目与周陈村村貌改造项目不存在关联,该样板项目内容为焊钢架、安装树脂瓦,具备技术简单、投资小、项目规模小,工期短的特点,宜按照承揽合同处理,被告刘杨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向被告**承揽样板项目,被告**不对施工人员和工作进行管理和支配,被告刘杨发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被告刘杨发则作为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被告刘杨发在承揽下样板项目后负责选用包含原告在内施工人员,并将项目进行任务分解指派给相应的施工人员,由部分施工人员负责焊钢架,部分人员负责安装树脂瓦,施工人员根据被告刘杨发定指令进行施工,被告刘杨发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支配关系,劳动报酬则由被告刘杨发以固定数额按日支付,原告与被告刘杨发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三层楼高处悬空作业需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原告明知道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从高处坠落,原告负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刘杨发选用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30%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参照202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67808.96元,以票据为凭;2、误工费,司法鉴定明确误工期270天,原告还主张还应增加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复查后医嘱确定全休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伤残持续误工期截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定残,其主张定残后的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收入为260元/天,原告与被告刘杨发口头约定工资不明确且双方未就工资进行结算,本院不予认定为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从事从事建筑行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行业平均工资67749元/年即185元/天,误工费计算为49950元(185元/天×270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明确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但没有提供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4、营养费,司法鉴定明确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100元/天);6、鉴定费2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三处残疾,一处9级、二处10级,计算为157779.6元【35859元/年×(20%+1%+1%)×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抚养人陶惠欣生活费22997.7元【20907元/年×(20%+1%+1%)×10年÷2】,被告抚养人陶凌琳生活费34496.55元【20907元/年×(20%+1%+1%)×15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57494.25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47932.81元。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杨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379.84元(347932.81元×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刘杨发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杨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379.84元;
2、被告刘杨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911元,财产保全费4040元,两项费用总计119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杨发负担2420元,由原告***负担9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玲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