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民初3660号
原告:周品刚,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茂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如发,上林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建材市场东区13排6号。
法定代表人:屈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泉,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品刚与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品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如发,被告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3日终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负伤赔偿款138800元,包括: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8个月×6250元∕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6个月×6250元∕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6250元∕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250元(住院,出院后休养17天合计一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750元(11个月×6250元∕月,从入职的次月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满一年时止)。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50元(1个月×6250元∕月)。以上合计21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架子工,每日工资250元,月平均工资62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9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宾阳县健康养生附属用房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拆卸二层钢管支架时,由于封顶杆螺丝松动,原告躲避不及不幸被横向屋顶钢管掉下砸中脚部,导致左脚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宾阳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足第二趾离断伤,至2017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医药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7】(3)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南劳鉴伤字【2018】6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拾级。原告认为自己因工负伤,并造成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被告因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而导致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入职,双方从原告入职之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至今尚未对二者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原告提出解除之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8年7月23日)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禾泰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做的架子工是属于劳务性质的工作,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二、由于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且原告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三、被告已经在原告出院时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所以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四、(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8个月×6250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50元(7个月×6250元/月)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工程施工前,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已向社保局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只需要原告本人协助办理即可领取,不应由被告支付;五、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625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举证证明的工资收入基本符合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的收入水平,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马山县城乡养老保险项目工作开展情况》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马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证明,可认定原告自2017年8月起领取农村基础养老金,但至于双方是否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品刚于2017年6月10日开始到被告禾泰公司承建的宾阳县健康养生城附属用房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钢架工,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由原告所在班组的带班负责人卢业健进行具体工作安排及管理,工资口头约定工作每天250元。由被告所在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后发放给带班负责人卢业健,再按各人当月的出工天数发放个人工资。2017年9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宾阳县健康养生附属用房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拆卸二层钢管支架时,不幸被掉下钢管砸中左脚受伤,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宾阳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足第二趾离断伤,至2017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用被告支付。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2月19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7】(3)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2月9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伤【2018】6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拾级,由于双方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诉一致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作出宾劳人仲字【2018】第63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周品刚与被告申请人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3日起终止劳务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品刚停工留薪期工资5437.5元。三、对申请人周品刚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次能够性伤残补助金4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500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申请人周品刚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差额68750元及经济补偿金625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宾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承建的宾阳县健康养生城附属用房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并在2017年10月31日提交建筑企业工伤增减员表(包括原告在内)给宾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盖章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费意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已在庭前向宾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报办理原告相关工伤待遇赔偿手续并且已经审核通过。原告1957年7月20日出生,至2017年7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于2017年8月起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基础养老金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应理解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关系为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接受被告管理,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7年7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7年8月起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基础养老金,但城乡居民社会基础养老具有福利性质,其在养老功能等方面明显弱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不能视为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提出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23日。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文已述,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6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工伤保险外,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于2018年7月23日向仲裁提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375元(1.5个月×6250元∕月),原告主张金额为6250元,不超过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自2017年6月1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17年8月10日起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750元(11个月×6250元∕月)。原告主张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仲裁提出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原告2017年9月24日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出院医嘱未注明全休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请求一个月停工留薪期符合原告病情恢复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带班负责人卢建业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按日计算每天25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37.5元(21.75天×250元∕天),原告主张金额625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宾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报办理原告相关工伤待遇赔偿手续并且已经审核通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再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执行标准作出规定,未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作出具体规定,原告已经于2017年7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品刚与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品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
三、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品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750元;
四、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品刚停工留薪期工资5437.5元;
五、驳回原告周品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玲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仁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