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祥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天祥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祥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村16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94号阳光水岸2-2-1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天祥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字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祥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天祥公司为***支付医疗费53200元,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不限于医疗费,有部分费用属天祥公司为***康复支付的相关补偿及其他费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未受天祥公司严格管理,二者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所属工种未纳入天祥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一审在认定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共同生产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劳动关系泛化的表现。***称,天祥公司项目经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个人管理属于公司对个人的管理,且***受公司安排参加单位考试,双方为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天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入职天祥公司,从事摄像头前段的弱电安装和维修等安防系统安装工作。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连续在天祥公司的多个项目中从事安装和维修工作。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由天祥公司安排并按月支付报酬。2015年8月30日,***在天祥公司安排的武汉火车站西广场一进站口售票厅的安装工作中,不慎从6米的高处坠落受伤住院,其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右髌骨股折、左前臂搓擦伤。在其治疗期间,天祥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53200元。***伤愈出院后,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继续在天祥公司工作,后因***要求天祥公司为其支付后期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6月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其与天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4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同时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本案中,天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在该公司安排的安防系统弱电安装和维修工作中要服从该公司的着装要求,即必须穿该公司统一订制的工作服进行施工,接受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事项的管理,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其工作报酬由公司按月按工作量支付,双方的用工情形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武汉天祥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与武汉天祥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天祥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天祥公司上诉所称53200元费用性质问题,一审根据庭审时天祥公司的陈述,认定该费用系天祥公司为***支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天祥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天祥公司安排的工作中,按该公司着装要求穿统一的工作服进行施工,接受公司工作事项的管理,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其工作报酬由公司按月按工作量支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双方的用工情形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天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