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

黄某某、赖某某与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信民一初字第1761号 原告***,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 原告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安西镇。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被告供水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供水公司驾驶员***驾驶赣B3S532轻型普通货车由信丰县嘉定镇阳明路供水公司对面停车位左转弯出来掉头往南山红绿灯方向行驶,因其驾车禁止掉头的地段掉头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车辆行驶动态,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山红绿灯方向直行的赣BZL55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19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8335.4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赖某某修理摩托车花费905元。经查2014年12月5日被告***驾驶的赣B3S53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被告供水公司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损伤、原告赖某某摩托车损坏,被告供水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供水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供水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63.40元{(即:①医疗费8335.40元;②误工费14279元[(住院19天+建议休息90天)×131元/天];③护理费2489元(住院19天×131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⑤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⑥交通费300元},赔偿赖某某摩托车损失905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两种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赖某某的身份证以及***的驾驶证、赣BZL55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供水公司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赣B3S53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三、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信丰县中医院DR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二份、CT检测报告3份; 四、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各一份共计8335.40元,住院用药清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计905元; 五、信丰县精藤家具店出具证明一份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六、(2013)信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一、供水公司所有的赣B3S53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如被告供水公司需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替供水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事故发生后供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药费,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供水公司;三、综合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供水公司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审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及相关证据,作出公证、合理的判决。 被告供水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需要核实相关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队相关材料;二、对两原告的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三、赔偿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定;4、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供水公司驾驶员***驾驶赣B3S53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信丰县嘉定镇阳明路“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对面停车位左转弯出来掉头往南山红绿灯方向行驶,因其驾车在禁止掉头的地段掉头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车辆行驶动态,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山红绿灯往圣塔红绿灯方向直行的赣BZL5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事故图、现场照片、询问双方当事人分析,认定被告供水公司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8335.40元(含门诊检查费498元)。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小结诊断为:“1、中医分析:伤筋、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①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②左膝关节积液;③肝内胆管结石”。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避免劳累;2、清淡饮食、加强营养;3、遵嘱用药;4、分别于2周、3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依据其出院小结,起诉时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09天(其中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即90天),经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提出异议,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8日作“关于***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为15日”,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意见经原告质证,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采信的建议。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小结、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原告的误工期为64天(其中住院19天、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45天)。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信丰县精藤家具店出具的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在信丰县城生活,因此,依据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各按13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的误工费为8343元(64天×131元/天);护理费为:2489元(19天×131元/天)。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第一次庭审质证时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时,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8335.40元(其中被告供水公司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该项主张经被告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905元、交通费300元问题,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2015年9月19日“*************0010174”摩托车维修配件费发票一张(正式发票),计9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票据质证,但依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赖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8335.40元;二、误工费8343元;三、护理费248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五、营养费380元;六、摩托车修理费905元;七、交通费200元,合计21032.40元。 另查,被告供水公司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赣B3S532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2月5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两种保险期为:自2014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在该车的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两种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供水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被告供水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前列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供水公司驾驶员***驾驶赣B3S532号轻型普通货车,因驾车在禁止掉头的地段掉头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车辆行驶动态,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直行的赣BZL55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供水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供水公司驾驶员***驾驶赣B3S532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种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两种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1032.40元,由于原告***、赖某某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被告供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已垫付的2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供水公司。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各项合理损失21032.40元; 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20元,被告江西省润泉供水有限公司承担420元,原告***、赖某某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