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7行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信丰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轶群,系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因与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承包了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2012年廉租房二期总管开挖、铺设、安装等工程。2015年5月6日,原告与其员工(安装队负责人)***签订了一份《信丰县2012年廉租房管沟开挖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机械开挖、回填、恢复等擅自转包给***,合同中简单地约定了单价、质量、付款方式,对工程量、期限、安全责任、施工纠纷的处理等均未作规定。合同签订后,为了完成上述工程,***又雇请了**(第三人***之父)在该工地做工。2015年7月12日9时至10时,**在工地因挖沟埋水管的事情,与工地项目部人员**创发生争执。后**与***去项目部协商埋水管事宜时,被**创等人殴打致伤。当日**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11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高血压Ⅱ级高危组。2015年7月30日,**因腹痛、咳血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经该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58分被该院宣布死亡,死亡原因未确定。2015年8月31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机械性损伤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符合在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性心脏病基础上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9月10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信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信丰人社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6]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员工***,***雇请**在工地因工作事宜被他人殴打致轻伤,事实清楚。根据国家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的本次伤害显然符合上述情形,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原告润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自己与**未形成劳动关系以及**的伤害系故意犯罪所致,因而不属于工伤的主张,首先是与上述规定相悖,其次是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简单片面理解而导致适用错误,其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6)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包公不包料的形式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作为承包人的***雇请受害人**在工地做工,***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在工地做工遭受暴力伤害,应由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有过错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和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受害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即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将信丰县廉租房二期工地的水管安装等业务包给***施工,***雇请受害人**在该工地做工,**在工地做工时与工地项目部的人员发生冲突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由上诉人承担***所请工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6)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第三人之父**虽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顿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信丰县廉租房管沟开挖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又雇请受害人**做工,**在做工时受到暴力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以及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均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洋发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