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

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与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722行初8号 原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机构代码91360722690974039G,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信丰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轶群,系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润泉公司不服被告信丰人社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6]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轶群、***,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丰人社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6]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12日上午在信丰县工业园廉租房工地因挖沟埋水管事情引发争执,后被他人打伤而造成受伤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一、**与原告润泉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非事实劳动关系。二、**是***雇请的工人,而***与原告润泉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润泉公司与***签订了《信丰县2012年廉租房管沟开挖劳务合同》一份,***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而**则是***雇请的工人,原告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只对***的承包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和付款,***在实施该民事活动期间不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不领取工资和参加公司任何活动,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三、**是在工地上与他人发生冲突,形成斗殴时遭受的伤害。其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6]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二、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EMS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四、《信丰县2012年廉租房管沟开挖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在涉案工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五、***承包的原告工程项目结算单及税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按合同约定领取报酬,在完成涉案工程期间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 被告信丰县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6]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是原告润泉公司的安装队负责人,**则是***请的临时工,在原告承包的廉租房工地从事水管安装工作。2015年7月12日,**在该工地从事安装业务时被工地项目部人员殴打致伤。原告在我局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书面答复中也明确认可上述事实。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我局作出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依法受理**之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原告也提交了书面答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丰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项。二、***的身份证及***、**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属适格主体。三、**的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拟证明**被人殴打致伤入院,后救治无效死亡。四、原告的企业信息表,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五、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拟证明**系在信丰县廉租房因挖埋水管的事与***发生纠纷而被***殴打致伤。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伤情为轻伤二级。七、原告证明一份,拟证明***系其公司员工,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八、***证明一份、对***调查笔录一份、***身份证一份,拟证明**系***聘请在原告安装队从事水管安装工作。2015年7月12日**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安装业务时被工地项目部人员殴打致伤。九、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EMS投递单,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十、原告《关于**提出工伤(亡)认定的答复》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系其公司安装队负责人请的临时工,在工地项目部被人打伤。十一、送达回证及EMS投递单,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自2014年起一直在原告的安装队从事自来水安装业务,并受原告管理。二、被告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6]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首先,**是在履行原告安排的工作职责时受到案外人***和林创新的殴打致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次,**是受暴力伤害的被害人,而非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而原告认为**的情形适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原告主张的其与***签订的《信丰县2012年廉租房管沟开挖劳务合同》既不真实,也不合法。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亦应由原告对**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的身份证及***、**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信丰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信丰县中医院及赣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拟证明**于2015年7月12日在履行原告安排的工作职责时受到案外人殴打致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信丰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9、11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6、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请法庭审查。因工伤认定时**已死亡,且其死亡时间超过工伤规定期限,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表述不清。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与原告公司内部的问题,**有理由认为是为原告工作,***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用工资格。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既不真实,也违反了建筑法等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在履行原告安排的工作”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受到案外人殴打致伤治疗无效死亡”的原因为殴打造成证据不足。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1,虽然原告对其中的2、5、6、7、8、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依据不充分,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合法性的异议也无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记录”,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入院记录”的关联性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的关联性异议合法有理,予以采信。故对“入院记录”予以确认,对“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不予认定。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除证据3中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承包了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2012年廉租房二期总管开挖、铺设、安装等工程。2015年5月6日,原告与其员工(安装队负责人)***签订了一份《信丰县2012年廉租房管沟开挖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机械开挖、回填、恢复等擅自转包给***,合同中简单地约定了单价、质量、付款方式,对工程量、期限、安全责任、施工纠纷的处理等均未作规定。合同签订后,为了完成上述工程,***又雇请了**(第三人***之父)在该工地做工。2015年7月12日9时至10时,**在工地因挖沟埋水管的事情,与工地项目部人员***发生争执。后**与***去项目部协商埋水管事宜时,被***等人殴打致伤。当日**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11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高血压Ⅱ级高危组。2015年7月30日,**因腹痛、咳血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经该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58分被该院宣布死亡,死亡原因未确定。2015年8月31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机械性损伤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符合在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性心脏病基础上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9月10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信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信丰人社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6]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具备承包本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任何证据。应认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员工***,***雇请**在工地因工作事宜被他人殴打致轻伤,事实清楚。根据国家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的本次伤害显然符合上述情形,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原告润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自己与**未形成劳动关系以及**的伤害系故意犯罪所致,因而不属于工伤的主张,首先是与上述规定相悖,其次是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简单片面理解而导致适用错误,其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