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2民初448号
原告***,女,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女,194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
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阳明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690974039G。
法人代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8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7546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系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2日,***在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被他人打伤,经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信丰县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经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不能举证***的死亡与工伤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损失。原告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卡、身份证、龙舌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信丰县中医院及赣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被告及其员工张书民出具的证明、信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4、江西省求实***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
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死亡为工亡,不能依照工亡标准请求赔偿;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补助金和交通费均已由第三人**创赔偿,本案不应重复赔偿;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缺乏依据;4、原告***主张其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基数50313元/年及一次性支付缺乏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3、信丰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人证言、江西济源***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信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次)、关于***就诊情况陈述、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系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2日,***在信丰县廉租房项目部被告自来水安装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创(案外人)打伤,经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信丰县中医院治疗,信丰县中医院诊断***左第十一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2017年7月13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22时58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8月31日,经江西济源***定中心鉴定***符合“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性心脏病基础上心源性猝死,机械性损伤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2015年9月10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定中心鉴定,评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案外人**创承担了***的医疗费并一次性支付了原告方补偿金342100元,2016年10月8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2日,原告方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2日,经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6】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赣0722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赣07行终18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工伤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委托江西省求实***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2日,江西省求实***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病鉴字第0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符合冠心病及高血压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7月12日外伤因素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死亡进程,建议参与度为5%-15%。
另查明,2014年赣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1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192.75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的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定意见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工作时被他人打伤,后经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死亡,经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虽提起一、二审行政诉讼,但均维持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的工伤与***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能否认定为工伤死亡,或者***的损伤与其死亡的参与度为多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江西济源***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确认了***的死亡系“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性心脏病基础上心源性猝死”、“机械性损伤不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该《***定意见书》并未否认***的损伤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为查清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的损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委托具有资质的***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江西省求实***定中心鉴定,作出赣求司【2018】病鉴字第0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符合冠心病及高血压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7月12日外伤因素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死亡进程,建议参与度为5%-15%,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的死亡为工伤死亡,其外伤对其死亡进程的参与度为5%-15%。被告除支付原告亲属***工伤中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外,还应对原告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及供养亲属即原告***抚恤金,根据赣求司【2018】病鉴字第0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核定参与度为15%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工资3285.5元(3761元÷21.75×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99.8元(3761元÷21.75×70%×19天)、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护理期间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910.3元(52137元/年÷2×1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6532元(28844元×20年×1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因未能举证,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192.75元/月的60%计算,原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55元/月(4192.75元/月×60%×30%),由被告从2015年8月起支付至***七十五周岁止即1510元(755元/月×2个月)。被告提出***的损伤已经由侵权人**创赔偿,不应再予赔偿。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上均不相同。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无价的。在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时,工伤职工仍可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除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28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9.8元、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期间交通费1000元,小计677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亡丧葬费3910.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6532元,小计9044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