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

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5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阳明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系*****暨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85.5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的死亡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299.8元、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期间交通费1000元,已由案外人**创[即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刑初164号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赔偿,本案不应重复赔偿。上述费用与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无关,不属工伤保险双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重复赔偿,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项目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工亡的[赣求司(2018)病鉴字第0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属失权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举证期间及庭审期间,原告均未能申请***定,庭审结束前,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庭征询其是否申请***定意见时,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定,应视为原告已明确放弃该项举证责任,在法庭宣布择期宣判后又重新提出申请***定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准许其申请并直接委托***定进行鉴定,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偏袒了原告方。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支持。因受害人**的工亡不能认定,其生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也不能享受,一审判决该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范围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均属于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害人**的工伤虽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仍应对前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赣求司[2018]病鉴字第0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CT检查报告单证明受害人**脾挫裂伤、腹腔血肿形成,且赣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死亡原因包含:血肿破裂出血,故**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死亡的后果显然与工伤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因工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江西济源***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机械性损伤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该意见并未否定机械损伤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该意见是为**刑事被害案件的侦查需要鉴定,而非工伤赔偿需要鉴定,故江西济源***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免除上诉人工亡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的死亡后果与工伤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已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表示不申请***定,而是尊重法庭的安排。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要求被上诉人申请对**的工伤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定,故江西求实***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8]病鉴字第0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确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8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7546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亲属**系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2日,**在信丰县廉租房项目部被告自来水安装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创(案外人)打伤,经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信丰县中医院治疗,信丰县中医院诊断**左第十一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2017年7月13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22时58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8月31日,经江西济源***定中心鉴定**符合“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性心脏病基础上心源性猝死,机械性损伤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2015年9月10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定中心鉴定,评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案外人**创承担了**的医疗费并一次性支付了原告方补偿金342100元,2016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2日,原告方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2日,经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6]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赣0722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赣07行终18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工伤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委托江西省求实***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2日,江西省求实***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病鉴字第0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符合冠心病及高血压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7月12日外伤因素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死亡进程,建议参与度为5%-15%。 2014年赣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1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192.7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工作时被他人打伤,后经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死亡,经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虽提起一、二审行政诉讼,但均维持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工伤与**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能否认定为工伤死亡,或者**的损伤与其死亡的参与度为多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江西济源***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确认了**的死亡系“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性心脏病基础上心源性猝死”、“机械性损伤不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该《***定意见书》并未否认**的损伤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的损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委托具有资质的***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江西省求实***定中心鉴定,作出赣求司[2018]病鉴字第0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符合冠心病及高血压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7月12日外伤因素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死亡进程,建议参与度为5%-15%,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的死亡为工伤死亡,其外伤对其死亡进程的参与度为5%-15%。被告除支付原告亲属**工伤中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外,还应对原告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及供养亲属即原告***抚恤金,根据赣求司[2018]病鉴字第0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核定参与度为15%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工资3285.5元(3761元÷21.75×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99.8元(3761元÷21.75×70%×19天)、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护理期间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910.3元(52137元/年÷2×1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6532元(28844元×20年×1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因未能举证,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192.75元/月的60%计算,原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755元/月(4192.75元/月×60%×30%),由被告从2015年8月起支付至***七十五周岁止即1510元(755元/月×2个月)。被告提出**的损伤已经由侵权人**创赔偿,不应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上均不相同。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无价的。在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时,工伤职工仍可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除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28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9.8元、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期间交通费1000元,小计677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亡丧葬费3910.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6532元,小计9044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7)赣07行终182号行政判决书,已终审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伤,**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因此,**生前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及治疗工伤疾病所需的必要支出。虽然案外人**创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342100元,但未明确是否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上诉人要求扣除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被上诉人虽然逾期申请***定,但该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一审法院采信江西求实***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0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信丰润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