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

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1民初5877号
 
原告: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26。
法定代表人:王兴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经受理。
原告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工资216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79元;4、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26.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入职万里达公司,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起。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并无任何争议纠纷。**在企业工作期间,并未就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事宜向原告提出任何请求。根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灞河新区管委会灞政告字【2017】7号决定的要求,万里达公司的生产厂址处于拆迁范围之内。2018年11月,万里达公司为配合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将生产厂址搬迁至西安市北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就工作地点变化、补缴社保两个问题与企业进行过交涉,被告人事部经理承诺“社保可以补缴,尽可能多补,尽可能去新厂”,后**前往新厂址上班。但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自行离开企业,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未办理业务交接手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或离职手续。2019年4月10日,**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终局裁决作出规定:(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上述仲裁裁决行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XX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支付工资、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西安市灞桥区XX会所作的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如原告不服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爱 芳
二0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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